江苏中电创达建设装备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某建设装备科技有限公司、柴某某经济补偿金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214民初1243号 原告:江苏某建设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桥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桥一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柴某某,男,1978年1月12日生,汉族,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 原告江苏某建设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被告柴某某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6日立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双方当事人发生劳动争议后,柴某某向无锡市新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A公司向柴某某支付2023年12月1日至31日的工资647元、年休假工资8445.52元、2022年2月至2023年12月期间的加班费差额50000元、违法解除赔偿金51000元、加班费2955.93元。劳动仲裁委经审理后,于2024年7月11日作出锡新劳人仲案字〔2024〕第70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A公司支付柴某某赔偿金51000元、年休假工资5638.7元、工资647元,对柴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柴某某与A公司对仲裁裁决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形成(2025)苏0214民初1242号案件和本案(2025)苏0214民初1243号案件。 本院经审查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服同一仲裁裁决,均向同一法院起诉的,应当在分别立案后,对后案终结审理,并将后案合并至前案一并审理,故本案并入(2025)苏0214民初1242号案件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本院(2025)苏0214民初1242号案件审理。 案件受理费10元(此款已由江苏某建设装备科技有限公司预交),该款转入(2025)苏0214民初1242号案件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