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川2002民初4666号
原告:四川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天府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许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男,公司员工。
被告:资阳市雁江区某某分校,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118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尹某。
原告四川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资阳市雁江区某某分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25日立案。原告四川某某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四川某某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刘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