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黑0691民初310号
原告: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住所地大庆高新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某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4年8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原告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某某公司)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返还多支付的分成款30,136.06元;2.案件受理费某***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10日,中国某某公司与***签订《电信业务销售代理协议》,约定合作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20年5月30日止;***作为中国某某公司的代理商,代理区域为唯美主邑小区,向代理区域内用户销售有关电信业务产品;案所属区域用户实际产生收入的8%提取佣金。2022年7月至11月和2023年4月至6月期间,中国某某公司对宽带合作小区进行用户明细级的全量核查,发现因系统原因多***多分成、多付佣金,多支付合作分成款30,136.06元。现中国某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返还分成款。
***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中国某某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大庆市萨尔图区唯美天翼通讯器材商店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大庆市萨尔图区唯美天翼通讯器材商店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大庆市萨尔图区唯美天翼通讯器材商店(以下简称某某商店)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代理电信业务服务,现已注销,***为其经营者,诉讼主体适格。
2.中国某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1份、中国某某公司和某某商店签订的《电信业务销售代理协议》复印件1份,欲证明中国某某公司和某某商店于2012年5月18日签订《电信业务销售代理协议》,约定合作期限为2012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合作范围为唯美主邑小区,分成方式为按所属区域用户实际产生收入的8%提取佣金;中国某某集团公司黑龙江省大庆市某某公司于2018年1月31日名称变更为中国某某公司,原告主体适格。
3.中国某某公司关于某地市巡察发现问题全面自查整改工作的报告打印件1份,欲证明2022年6月28日至2023年1月5日,中国某某公司开展全面自查自纠工作,才发现向某某商店多付分成款,知道自身权益受到损害,多付分成款原因为“由于宽带迁移导致地址变更,而地址变更后分成项目未取消,导致自建小区分成”。
4.对公往来明细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明细表1组,欲证明2013年3月28日至2020年6月17日期间,中国某某公司向某某商店账户共计转账支付695,321.48元。
5.某某商店项目佣金总明细打印件1组,欲证明中国某某公司与某某商店合作期间产生的总佣金数据金额为684,852.11元。
6.多付分成款明细表和分成账单1组,欲证明合作期间中国某某公司将不属于合作范围楼宇的分成款支付给某某商店,其中不属于合作范围的楼宇包括但不限于:滨州华府、澳龙新城小区、经七街三区、香逸名苑三期、东城一品、学伟鑫城、北辰小区、惠民家园、锦绣华城、万某一区、武警直升机家属楼、纬二路一区、万某三区、万城华府、格林小镇、兰德华府、新城枫景等。中国某某公司共向某某商店转账支付695,321.48元,但是根据中国某某公司系统内数据显示合作期间总佣金数据为684,852.11元,其中应当向某某商店支付分成款金额为654,712.05元,故多向其支付30,136.06元(684,852.11元-654,712.05元),应予返还。
本院对证据认证意见:因上述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联,证据之间互相佐证,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其均予以采信。
***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18日,中国某某公司和某某商店签订《电信业务销售代理协议》,约定某某商店代理中国某某公司的业务,代理范围为业务发展、新客户签约、费用收缴、欠费催缴、话费查询及授权的其他业务,由中国某某公司根据某某商店发展用户数量和质量、向用户实际收取的通讯费用、营销和服务工作等,按照所属区域用户实际产生收入的8%支付代理费;代理期限为2012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代理区域为唯美主邑小区。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中国某某公司于2013年3月28日至2020年6月17日期间,向某某商店账户共计转账支付695,321.48元。
2022年6月28日至2023年1月5日,中国某某公司开展全面自查自纠工作,发现中国某某公司与某某商店合作期间产生的代理费数据总金额为684,852.11元,其中包含了不属于合作范围的滨州华府、澳龙新城小区、经七街三区、香逸名苑三期、东城一品、学伟鑫城、北辰小区、惠民家园、锦绣华城、万某一区、武警直升机家属楼、纬二路一区、万某三区、万城华府、格林小镇、兰德华府、新城枫景等区域的用户,扣除上述非唯美主邑小区用户产生的代理费金额,中国某某公司应当向某某商店支付代理费654,712.05元,故中国某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返还多支付的代理费30,136.06元。
另查明,某某商店成立于2012年2月20日,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于2021年7月22日被依法注销。2018年1月31日,中国某某集团公司黑龙江省大庆市某某公司名称变更为中国某某公司。
本院认为,中国某某公司和某某商店签订《电信业务销售代理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电信业务销售代理协议》约定某某商店的代理区域为唯美主邑小区,中国某某公司举证证实在双方合作期间因误将代理区域外用户统计在内多向某某商店支付了代理费,某某商店无权收取约定代理区域外用户对应的代理费,应予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的规定,虽某某商店已经依法被注销,其经营者***仍应对个体工商户的债务承担责任。中国某某公司共向某某商店支付695,321.48元,但其主张以系统内数据显示的代理费684,852.11元为已付代理费,低于实际付款金额,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中国某某公司应付代理费654,712.05元,多支付的30,140.06(684,852.11-654,712.05)元应予返还,该金额高于中国某某公司诉讼请求,亦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亦予以准许,故对中国某某公司要求***返还代理费30,136.0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代理费30,136.06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53.40元和公告费400元,均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本案所涉货币种类均为人民币)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