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06民终24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庆市***区东风新村热源街*号。
负责人:韩国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6月4日出生,汉族,该分公司工作人员,住大庆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2年2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红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住所地:大庆市***区东风新村程宇广场*座。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6月5日出生,汉族,该分公司工作人员,住大庆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庆市***区热源街*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海天庆城(大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住所地: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路***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海天庆城(大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与大庆市邮政局劳动争议一案,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2011)红民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大庆市邮政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5日作出(2013)庆民二终字第330号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将该案发回重审。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2013)红民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大庆市邮政局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2014)庆民二民终字第260号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将该案发回重审。在诉讼过程中,大庆市邮政局将名称变更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大庆分公司)。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依法追加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大庆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大庆分公司)、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大庆分公司)参加本案诉讼。2018年6月25日,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红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邮政大庆分公司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邮政大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移动大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联通大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电信大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邮政大庆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二、依法重新审理本案,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三、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的基本经过。1996年12月25日,***以其身体不允许跑通勤为由申请提前退休,并向当时的大庆市邮电局递交了申请退休的手续。当时正值我国企业制度改革,鼓励职工自谋职业提前退休,有偿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当时的国家政策。所以大庆市邮电局同意了***提前退休的申请,并按照当时的规定将其工资由原来的483元提高到606元,***也享受了提前退休的待遇。二、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在起诉状中自称其在1996年被强制退休,距今已经二十二年的时间,在历次的庭审中并未提供充分、合法、有效的证据来证实诉讼时效的合法中断,且已经超过最长的二十年诉讼时效期间。三、一审法院认定我公司与***终止劳动关系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与当时的大庆市邮电局不是名称变更的关系,而是企业依据当时国家政策进行了分立。1998年,大庆市邮电局分立为邮政局和电信局,此后电信局又再度演变为移动公司、联合公司和电信公司。我公司与当时的大庆市邮电局不是同一单位,判决我公司独自承担当时邮电局的法律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四、大庆市邮电局与***系协商终止劳动关系,并非单方强行终止。当时***自愿申请提前退休,大庆市邮电局同意其提前退休,并提高了劳动待遇,双方就此达成一致意见,很显然是一种双方合意的行为。双方的行为均未违反社会的公序良俗,也未违反当时的国家政策,而且法律也未禁止当事人的自愿行为。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大庆市邮电局和***终止劳动关系违法,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五、一审判决我公司为***补缴养老保险及支付1996年12月29日至2018年6月12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同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和***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在1996年12月29日至2018年6月12日期间也未在我单位工作,判令我公司为其补缴养老保险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工资是劳动报酬,在上述期间内***未在我公司工作过,并无工资,更不存在工资差额的问题。同时,一审判决的第二项内容擅自变更了***的诉讼请求。***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为原告补交自1996年12月29日至2018年6月12日的养老保险及支付原告自1996年12月29日至应退休年龄的工资差”,判项却变更为“支付给原告***自1996年12月29日至2018年6月12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差额及工资差额”,这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该类案件既不属于劳动仲裁的受案范围,也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根据劳动法第一百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因此,各地法院根据上述规定认为,社会保险的征缴应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职责,由此引发的争议应属于行政争议而非劳动争议,不应纳入劳动仲裁和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而应该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税务机关行使行政职权强制追缴;劳动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税务机关不履行征缴职责,劳动者可以其行政不作为对其提起行政诉讼,由人民法院通过行使行政审判权判令其履行法定职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的请示》中对上述问题也进行了答复。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严重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重新审理本案,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保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本案历经六次审理,时间跨度长达九年,我现已身心憔悴,力不从心。上诉人身为国有企业,未尽到应尽的义务,一味推托和逃避责任,理应受到法律的追究。一、我的起诉根本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有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诉讼时效适用于给付之诉,我要求确认终止劳动关系违法,属于确认之诉,根本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结合我提交的告知单及证人**、**、**的证言,均可以证明我的起诉根本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二、一审认定上诉人对我依法承担责任完全正确,我的档案和退休资料均在上诉人处,但其拒不提供,完全是心里有鬼,不敢承担责任。三、上诉人单方终止与我的劳动关系的行为是违法的,事实非常清楚。我根本不符合当时政策规定的应当退休或提前退休的情形,年龄不符合,也没有医院证明,也没有丧失劳动能力,根本就不能办理退休手续。我必须参加劳动,劳动是义务,不是申请退休就应当允许的,这完全是当时的领导公报私仇。上诉人的违法行为,昭然若揭。四、我主张的因上诉人违法终止劳动关系所产生的养老保险差额和工资差额,完全属于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上诉人违法让我退休,直接导致了养老保险和工资的减少,这些都是劳动者依法享有的权利,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中都有明确的规定。上诉人所称的关于社会保险费的行政征收的规定,与法院管辖完全是两码事,不能以行政征收来代替法院的审判权。上诉人完全是想继续拖时间,达到非法目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是一份伸***的判决,是按照劳动法依法切实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判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无理上诉,期待法律的公平和正义。
被上诉人移动大庆分公司辩称:一、移动公司成立于2000年4月,在国务院国有企业改革后分立于原电信公司,并不是邮电局分立后的企业。***主张的劳动争议发生于1996年,当时移动公司尚未成立,因为我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二、一审中我公司提交了在我公司退休人员的信息,其中并没有***的信息。而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信息存放于上诉人邮政大庆分公司处,因此我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责任。
被上诉人联通大庆分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主体。联通公司在1994年7月19日经国务院批准挂牌成立,并非邮电局分立而来。1997年,依照当时国家政策的调整,邮电局分立为邮政局和电信局。1999年,中国电信部门重组,截至***起诉时邮电局分立为移动公司、联通公司和电信公司,所以邮电局和我公司没有关系。***与我公司也未发生过劳动关系,他被办理退休是在邮电局分营之前,因我公司和原邮电局没有关系,因此***与我公司也不存在劳动关系。二、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的退休档案信息在上诉人处,我公司也提交了退休人员名单,其中并没有***的相关信息,所以***不是在我公司退休的,退休后也没有被分到我公司。三、关于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本案已超过仲裁时效的观点,我公司与上诉人邮政大庆分公司一致。
被上诉人电信大庆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成立于2002年,并非从邮电局分立而来,我公司在设立后也没有与***成立过劳动关系。因此,我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其他意见与联通大庆分公司一致。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确认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违法;二、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自1996年12月29日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及支付原告被迫退休期间的工资差额;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系邮政大庆分公司分立前即大庆市邮政局下属单位红岗区邮政局的职工,1994年11月30日被该单位开除。***不服,经诉讼程序该开除行为被确认为违法,并判决恢复工作并补发工资及奖金。恢复工作后,***被分配至大庆市***邮政局工作。1996年12月25日,***向单位递交退休申请,以其身体不允许跑通勤为由申请退休。邮政大庆分公司在将工资由原来的483元提高到606元的基础上同意了退休申请。现***认为用人单位允许其退休的行为严重违法,为此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有以下几个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通过***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证据之一是告知单,可以证实***就此事主张过权利;其二是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也可以证实***就此事一直在主张权利,故***的诉讼请求未超出诉讼时效。二、本案中***主张补缴养老保险是否是法院主管。***未到法定年龄被强制退休后其养老保险已不能补缴,而不能补缴的原因不是因为社会保险机构,而是因为其与企业之间的纠纷,故该纠纷是原告与被告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故本案中关于养老保险的纠纷应由法院主管。提前退休势必影响养老保险金及工资的数额,故提前退休与到法定年龄退休养老保险的差额应由企业负担。因原告对法律及相关知识的匮乏,作了不规范的**,但是不影响其诉讼请求的成立,故不应是补缴而应是补差。因此,邮政大庆分公司应为***补齐养老保险及工资差额。三、双方合意是否可以提前终止劳动关系。法院认为,双方即使达成合意也不是提前终止劳动关系的理由。劳动是公民的权利也是公民的义务。国家应保障公民劳动的权利。被告邮政大庆分公司依据(1978)104号文件第一条第三项批准原告退休,而该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工人,符合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该退休。邮政大庆分公司批准***提前退休时,***未满五十周岁(当时四十四周岁),且没有医院证明,亦无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的申请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故邮政大庆分公司批准***退休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效。另外,原告提前退休时为四十四周岁,没有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明,其必须参加劳动,因劳动是其义务,不是其申请就能被允许的。综上,终止劳动关系系违法行为。四、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法院认为,该责任应由邮政大庆分公司承担。因***的单位虽然经过分立、合并、重组等法律行为,但是其档案在邮政大庆分公司,且在限期内邮政大庆分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其应承担不利后果,推定***退休信息在邮政大庆分公司处。再有,另外三被告在举证答辩期及限期内均提交了其单位退休人员信息,该三被告均没有***的相关信息,故邮政大庆分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邮政大庆分公司主张分立前的公司行为不应由现在的公司承担责任,基于以上分析,不支持邮政大庆分公司的抗辩主张。综上,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邮政大庆分公司与***终止劳动关系的行为违法;二、邮政大庆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自1996年12月29日至2018年6月12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差额及工资差额。案件受理费10元,由邮政大庆分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于1996年12月25日向大庆市邮电局递交提前退休申请书后,大庆市邮电局劳资科作出企业职工考核升级审批表,将***的岗位技能工资由483元调整至606元,黑龙江省邮电管理局依照邮电部邮部(1996)1001号文件精神对上述意见进行了审核批准。1996年12月26日,大庆市邮电局作出职工退休审批表,依照国发(1978)104号文件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同意***退休的申请并为其办理了退休手续。另查明,自2007年开始,红岗区邮政局与***成立雇佣关系,***在红岗区邮政局从事值班工作并每月获取劳动报酬。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针对上诉人邮政大庆分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退休时是否符合法定退休年龄及是否存在法律依据等问题。首先,***以身体无法适应工作为由自愿向大庆市邮电局递交退休申请,大庆市邮电局依照当时的法规、政策及相关文件的规定对其申请进行了审核,双方虽然没有签署书面协议,但经过平等协商,双方对劳动关系的终止已经达成了合意,事实上已通过协议的方式终止了劳动关系的履行。在退休手续办理的同时,大庆市邮电局已按照相关法规政策的规定对***岗位技能工资的标准进行了调整,***在当时并未对退休的审批及岗位技能工资的调整提出异议,且在此后已享受退休待遇多年。其次,依照《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第一条的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中的工人,男年满六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应当退休;男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退休。该条款规定了职工应当退休的最高年龄和其他有关条件,属强制性法律规范,即达到上述条件后职工必须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办理退休手续。本案中,***在未满五十周岁时与单位协商办理退休手续,且并不具备上述暂行办法规定的其他条件,但在认定该劳动关系的终止和退休手续的办理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时,不能将上述关于退休年龄的上限规定作为依据。一审法院以此作为认定邮政大庆分公司终止劳动关系违法的依据,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第三,针对当时部分全民所有制企业和事业单位存在的提前退休的问题,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1999年3月9日下发了《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以通知的方式要求各地严格执行国家关于退休年龄的规定,制止违反规定提前退休的行为。该文件系国务院部门作出的通知,并不属于法律或行政法规,且本案***与大庆市邮电局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为1996年,亦发生在该通知下发之前。本院认为,对于未达到规定的年龄提前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并办理退休手续行为的效力问题,在***退休的当时并没有充分的强制性法律规范予以调整,而结合当时在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中普遍存在的由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协商一致提前办理退休的现实情况,基于尊重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意思自治原则的考虑,对于***要求确认提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是指当事人因劳动争议要求保护其合法权利,必须在法定的期限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否则,法律规定消灭其申请仲裁权利的一种时效制度。***与大庆市邮电局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为1996年,此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均未施行,故对于本案仲裁时效及起诉的规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依照该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的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否则其申请仲裁的权利归于消灭。现***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大庆市邮电局与其终止劳动关系违法,应当自退休手续办理后的六十日内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在一审过程中,证人*******在1997年1月曾去***区仲裁委找过,也去***区法院找过,但被口头告知不予受理;证人****在1997年的某一天的上班路上碰到***得知他正在上访;证人****在2001至2010年期间***每次去信访都会陪着他。从书面证据来看,***提交了2010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向其送达的信访事项告知单,该证据仅能证明在2010年***向有关部门主张过权利。上述证人对***主张权利的时间、地点、部门等具体细节的**并不确切、详尽,也无法证明***在1997年至2001年期间在连续地主张权利。因此,在综合全案证据的基础上,本院认为,***于1996年与大庆市邮电局终止劳动关系,于2010年向大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不应再受到法律的保护。
综上所述,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大庆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杨社娟
审 判 员 ***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