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691民初576号
原告:大庆高新区天音通信器材商店,住所地:大庆高新区博学大街17号B01-02。
经营者:***,男,198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建设路225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彬,女,197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海天庆城(大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庆高新区天音通信器材商店(以下简称天音商店)与被告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信)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音商店的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电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音商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酬金12175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代理商合作协议,约定被告授权原告开办合作营业厅,原告按约定收取酬金,被告尚欠原告酬金12175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
中国电信辩称,原告办理的业务未经客户本人同意,系严重的违法行为。原告未经客户同意办理提速业务,也违反了双方签订的代理商合作协议,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不适用协议中约定的酬金考核办法计算佣金,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国家相关部门对电信用户实名制的管控要求。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中国电信集团公司黑龙江省大庆市电信分公司代理商合作协议一份,欲证明2016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该份协议。根据附件一的考核办法第二条第二项,如果营业员出现操作失误,或者未按照规程办理业务,第一次应当给予警告,第二次出现同样的错误承担违约金款50元。第二条第五项,必须严格执行公司的资费政策,如因宣传有误引起用户的投诉,承担违约金50元。合同期限自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对方擅自为用户改套餐的行为已经违反了4.06条、6.02条的约定。第9条违约责任(8)约定,如原告违约或者违反被告制定的各项管理规定,被告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扣除部分酬金、暂停合作关系直至终止合作,并由原告赔偿被告由此造成的损失。本协议附件一第二条业务管理规定约定对未留存有效证件复印件或未登记的,每户承担违约金50元。原告办理业务没有工单,违反了其保证,根据协议约定,被告有权扣发其酬金121750元。
2.传真电报一份,欲证明2016年8月4日,中国电信大庆分公司市场部对各合作网点开展业务受理合规性抽查,发现**博学大街天音手机卖场在6-7月份总计办理20M融合提速至50M业务2435户,其中未打印工单,无用户签字,无用户证件2435户。根据双方合作协议第9条违约责任9.01项(8)条之规定:如乙方违约或者违反甲方的各项管理规定(包括销量过低),甲方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扣除部分酬金、暂停合作关系直至终止合作,并由乙方赔偿甲方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对原告处罚共计127150元。目前为止2435户没有任何一户投诉,被告依据“合作协议第9条违约责任9.01项(8)条之规定,考核办法第二条2项:第一次给予警告,第二次承担违约金50元。第二条5项:如因宣传有误引起用户的投诉,承担违约金50元。”之规定处罚是错误的。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是否应该扣罚原告酬金应该综合全案证据进行考察,附件1第二条第一款约定了对未留存有效证件复印件或未登记的,每户承担违约金50元,根据这条原告也无权主张酬金。
3、传真电报一份(关于百万宽带大提速活动方案的通知),欲证明被告没有对打印工单、用户签字以及用户证件等对原告有要求。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最后一页最后一行明确写明了提交后打印工单,而原告办理的全部业务没有打印工单,违反了我公司的要求,应承担相应后果,无权主张酬金。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中国电信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博学大街天音手机卖场宽带违规办理明细一份(复印件)及10名客户回访录音一份,欲证明该10名客户是从明细表中的2435名客户中抽取的(该10名客户分别是明细表序列中第24号***、113号***、117号**、120号***、215号***、312号***、317号***、416号国双全、1472号***、1482号***),该10名客户均明确表示未到原告开办的营业厅办理过业务,也从未接到过关于办理宽带提速业务的电话,上述事实证明原告是在客户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为客户办理提速业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电信服务规范》以及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酬金,并且需要承担违约责任。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均有异议,录音是2019年4月4日录制的,原、被告的合作截止时间是2016年12月,该录音不具备客观真实性,具体客户是谁也不清楚,对该证据不认可。
2.***(宽带号n04591124630)、***(宽带号n04599174011)、***(宽带号n04590210221)三名客户的投诉记录各一份(复印件),欲证明该三名客户在2017年3月投诉中国电信未经其许可就办理了宽带提速及开卡绑卡业务,经被告核实,均是本案原告办理的。原告与客户协商赔偿事宜,其中原告为***免除了一年宽带使用费,客户认可后不再投诉,但与另两位客户未达成一致意见,其中***还将中国电信投诉至工信部,给被告造成了极为恶劣的影响。经质证,原告对三人投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网络提速无关。
本院对以上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代理商合作协议,协议3.01条约定:双方本着“平等互利、优势互补、共同发展”的原则,共同发展电信业务。3.02条约定,合作渠道定义,合作营业厅、专营店、代理营业厅;宽带佣金提取方式为:以甲方(被告)当期主推政策佣金标准执行。3.03条约定:合作期限自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第7条结算及相应考核条款中第7.03项代理商酬金考核打分中规定:自协议签署之日起,乙方(原告)同意执行甲方制定的代理商酬金考核打分制度;考核分为100分,每月由甲方各区县分支机构的经理、渠道人员、财务人员以及稽核人员对乙方的日常情况合理的进行考核打分,最低不少于80分;实发佣金=代理商应发佣金总额×(实际得分×100%)。9.01条规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有权解除合同,(8)条,如乙方违约或违反甲方制定的各项管理规定(包销量过低),甲方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扣除部分酬金、暂停合作关系直至终止合作,并由乙方赔偿甲方由此造成的损失。中国电信集团公司黑龙江省大庆市分公司代理商管理考核办法第二条2项:营业员必须严格按照各项业务规程办理业务,如果营业员出现操作失误或未按规程和流程办理业务,第一次给予警告,第二次出现同样错误承担违约金50元,并承担操作失误造成的责任;第二条5项:必须严格执行公司的资费政策,做到及时准确的向用户传达,如因宣传有误引起用户的投诉,承担违约金50元,并承担全部责任。
2016年8月4日,被告在检查时,发现原告在2016年6-7月份总计办理20M融合提速至50M业务2345户,均未打印工单,无用户签字,无用户证件。被告依据代理商合作协议9.01条(8)项、中国电信集团公司黑龙江省大庆市分公司代理商管理考核办法第二条2项、5**规定,对原告扣发2016年6-7月份宽带提速奖励60875元,扣留2016年7月份奖金29586.93元,同时要求原告以现金形式补交罚金31288.07元,合计121750元,实际扣发12175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代理商合作协议,原告根据代理商合作协议的约定为被告的客户宽带提速,即客户所用的宽带由20M融合提速至50M,被告根据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酬金。原告在向客户办理提速业务时存在未打印工单,无用户签字,无用户证件的情形,违反了工作流程,应当接受被告处罚。但是被告依据代理商合作协议9.01条(8)项、中国电信集团公司黑龙江省大庆市分公司代理商管理考核办法第二条2项、5**规定情形并非原告的违规行为,因此按每户50元标准扣罚原告酬金121750元没有依据。根据代理商合作协议第7条结算及相应考核条款7.03条的规定,被告实发酬金不得低于应发佣金的80%,即被告最多只能扣罚应发酬金的20%,即2345户×50元/户×20%=2345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酬金97400元,即(121750元-23450元=97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支付原告大庆高新区天音通信器材商店酬金97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大庆高新区天音通信器材商店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68元,原告承担274元,被告承担10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范 爽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