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9民终9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宇能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正丰路554号7科研楼三层301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娟,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东平银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山东宇能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东平县人民法院(2018)鲁0923民初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宇能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没有查明本案案件事实。原审判决认定,对涉案汇票,上诉人于2013年知晓其自身权利受到侵犯后,未釆取相应措施减少损失的发生(详见原审判决第4页)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从上诉人的客户处领走的汇票一共两张,分别是山东信发希望铝业有限公司的货款承兑汇票(汇票号:
308,票面金额10万元)和茌平信源铝业有限公司的货款承兑汇票(汇票号3×××××3,票面金额10万元)上诉人是在2013年1月与山东信发希望铝业有限公司、茌平信源铝业有限公司核对往来账目时,才发现客户经给付汇票,但上诉人未收到。此后,上诉人通过公示催告程序追索其中一张尾号为623的票据权利,挽回了相关损失。但是,对尾号为088的承兑汇票,因其到期日为2011年12月29日,上诉人发现该汇票被被上诉人私自截留时,该汇票已经过期,无法通过公示催告程序追索票据权利。此后,上诉人找被上诉人谈话,被上诉人承认其已经将该尾号为088的承兑汇票贴现后据为己有,且拒不返还。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于2013年知晓其自身权利受到侵犯后,未采取相应措施减少损失的发生,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工资和提成款,应当支付拖欠期间的利息,所以在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支付该利息的情况下,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占用10万元汇票期间的利息,于法无据,进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驳回了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第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纠纷,与本案是两种性质截然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当依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处理,并且,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民一终字第934号民事判决书作为生效判决,已经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纠纷作出处理,上诉人也已经履行该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纠纷与本案无关。第二,对于上诉人是否拖欠被上诉人劳动报酬以及拖欠的数额,双方存在争议,因此才引发了劳动合同纠纷,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确认上诉人是否拖欠被上诉人劳动报酬以及拖欠的数额之前,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没有支付的义务。因此,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拖欠劳动报酬期间的利息,不但超出了本案的审理范围,且与法无据。原审判决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合同纠纷,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支付拖欠劳动报酬期间的利息的情况下,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占用10万元汇票期间的利息,于法无据,进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驳回了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没有全面查明本案案件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公,请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公正和尊严。
***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驳回上诉请求。2、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意欲诋毁被上诉人。
宇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损失35889元(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1日计算至2016年9月12日),以3588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原系原告宇能公司员工,***于2008年11月份进入宇能公司工作,职务为业务员。***以宇能公司欠其提成款285400.5元为由,于2011年6月9日、2012年12月10日从信发公司领取了两张支付给宇能公司的货款汇票,票号分别为3×××××8、30×××××3。2013年3月1日,宇能公司对30×××××3号汇票申请公示催告,该汇票作废。2013年1月29日,***向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解除***与宇能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宇能公司支付其工资款、提成款、经济补偿金等,同时宇能公司提出反申请,要求解除宇能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终审判决,判决宇能公司支付***业务提成款、双倍工资款、经济补偿金共计191613.2元。2016年9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宇能公司支付了30×××××8号汇票的现金金额100000元。2018年3月2日宇能公司诉至本院,要求***支赔偿占有汇票期间的损失,形成诉讼。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明、济高新劳仲案字(2013)第45号裁决书、(2015)济民一终字第934号、(2015)济民一终字第935号民事判决书、银行流水明细,被告提交的承兑汇票、转账回执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宇能公司支付占有汇票期间的财产损失。***于2008年11月进入宇能公司工作,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承担义务。本案中宇能公司未按照双方约定及时支付***业务提成款,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据此扣留宇能公司100000元汇票,宇能公司对案件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对于两张汇票,宇能公司通过公示催告程序对其中一张进行公示催告,对涉案汇票,宇能公司于2013年知晓其自身权利受到侵犯后,未采取相应措施减少损失的发生。***在自身权利受到侵害后,虽采取不适当的维权措施,但其在宇能公司履行判决义务后,及时将涉案款项给付了宇能公司,从此行为来看,***对涉案汇票并未产生恶意占有的目的,其扣留汇票行为只是让宇能公司尽快支付业务提成款,且汇票金额亦未超出宇能公司应给付的提成等款项。同时,原告宇能公司拖欠被告工资及提成款,也应支付拖欠期间的利息,原告在未支付该利息的情况下,主张被告占有10万元汇票利息也于法无据。综上,根据公平原则,宇能公司要求***赔偿财产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山东宇能控制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8元,由原告山东宇能控制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赔偿上诉人的损失35889元。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赔偿上诉人的损失35889元的问题,***自2008年开始到在上诉人处工作,本案的发生是因为上诉人未支付被上诉人***劳动报酬造成的,上诉人有错在先。被上诉人因上诉人拖欠劳动报酬向法院起诉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终审判决后,在2016年9月上诉人宇能公司履行判决义务后,被上诉人于2016年9月12日及时将涉案款项给付了宇能公司,从此行为来看,***对涉案汇票并未产生恶意占有的目的,其扣留汇票行为只是让宇能公司尽快支付业务提成款,且汇票金额亦未超出宇能公司应给付的提成等款,并且上诉人宇能公司于2013年知晓其自身权利受到侵犯后,并未采取相应措施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或者按照公司制度规定进行处理,以减少其损失的发生,其损失的发生是其放任的结果,在上诉人宇能公司拖欠被上诉人工资及提成款,并未支付被上诉人欠付的工资及提成款的利息的前提下,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过错及公平原则认定***不赔偿上诉人财产损失的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山东宇能控制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8元,由山东宇能控制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王 芳
审判员 井 慧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