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众壹云计算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众壹云计算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麦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沪0106民初12025号 原告:上海众壹云计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江场三路238号1217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倍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倍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麦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芳春路400号1幢3层。 原告上海众壹云计算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麦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嗣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22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28万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28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1.5倍LPR标准计算);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请求1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28万元及利息损失(以28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一年期LPR的1.5倍的标准计算)。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技术开发服务合同》一份,约定服务内容为“内分泌代谢病研究所管理系统”一套,合同总金额为40万元,合同签订后付30%,验收完成后三个月内付尾款70%。后原告于2020年12月2日完成对该系统的全部开发工作,该系统于2021年1月5日验收合格并正式上线交付使用。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21年4月5日之前向原告支付剩余合同款28万元,但被告却拒绝支付,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然拒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身义务。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涉讼。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技术开发服务合同》;2.电子邮件(2份,第一份原告员工***发给被告方***、***、***,第二份***发给***、***、***)、增值税专用发票;3.律师函及邮寄凭证;4.《验收报告》;5.双方交流的工作邮件;6.律师函邮寄信息;7.收款凭证;8.组织关系图。本案证据交换阶段,被告公示的法定代表人***曾到庭,提供了离职证明、工作交接安排的通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请求变更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登记的民事起诉状、被告的最新公司章程,并认为上述材料用来说明***并非目前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目前已经无法代表被告应诉。同时,***认可涉案合同签订及履行发生在***离职之前,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证据2,确认是被告方员工***,***是被告会计,***是被告行政助理,***是被告财务负责人;没有看到过这个邮件,是否收到不记得了,但***口头跟我说过这个事情,因此对该证据认可;***离职之后,公司邮箱账户无法登录查看;对发票,认为没有看到过,但对该证据认可真实性,相信是其发出来的;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律师函收到;对证据4,验收报告没有看到过,但对该证据认可真实性,公司员工向我汇报过这些事情。对证交5-8***未发表意见。证据交换后,***向本院提供情况说明,再次认为其提供的材料和陈述均代表其个人,其目前无法代表被告。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2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技术开发服务合同》,约定:服务内容为“内分泌代谢病研究所管理系统”一套;乙方权利及义务为:完成本合同要求的工作,保证项目进度和项目质量,完成合同规定的交付物内容,在维保期间乙方需免费支持与满足甲方和客户对软件已有功能模块提出的相关优化,以及软件的定期升级等的服务,若需增加新的功能模块或有较大工作量的改动,由甲乙双方进一步协商解决;合同总金额为40万元,合同签订后付30%,验收完成后三个月内付尾款70%;等。合同并载明被告项目联系人为***。 2020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2万元。 2021年1月5日的《验收报告》载明,开发方为原告,验收方为被告,项目启动时间2020年1月13日,项目上线时间2021年1月5日,项目验收时间2021年1月5日,验收人员被告方***,***并在上述《验收报告》签字确认。 2022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讨欠款。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签订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实施之前,合同履行持续至《民法典》实施之后,争议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后,本案适用《民法典》相关规定。 涉案《技术开发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涉案合同载明的被告项目联系人***于2021年1月5日签署《验收报告》,项目已经完成验收,被告理应在验收完成后三个月内付尾款28万元,被告至今未付,显属违约,原告主张以28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6日开始按照同期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为标准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合理有据,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麦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众壹云计算科技有限公司合同款28万元; 二、被告上海麦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众壹云计算科技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28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6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