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南海区房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佛山市某某某某某某*有限公司、李某某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605民初24203号 原告:佛山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3J。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昊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昊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原告佛山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公司)与被告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向***筑公司偿还垫付款731871.24元及利息(以731871.24元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6年7月29日起计至李**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8月20日,共1482天,为114406.51元);2.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6日,***筑公司与李**签订了《佛山市***********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工程管理挂靠协议》,协议约定由李**负责佛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公司”)位于佛山市南海区*********3、4工程项目(下称“项目”)的施工,同时***筑公司与建设单位**达公司签订项目承包合同中所规定的各项责任由李**承担,同时项目各项建筑税费由李**承担。协议签订后,李**作为项目的施工负责人、实际施工人组建了施工队,并在现场负责施工。项目施工完毕后,李**因欠付案外人***、广东恒利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南海混凝土制品分公司(以下简称“恒利公司”)材料款,***筑公司被案外人***、恒利公司分别诉至法院要求偿还,***筑公司为此支付其所欠***的欠款、律师费、执行费及受理费等合计79359.94元;***筑公司向恒利公司实际支付(2016)粤0606民初1770号案件的调解款960430.3元以及该案发生前其所欠货款28000元,并因此支付汇款手续费229元,以上合计988659.3元。另,因项目逾期竣工及存在质量问题,建设单位澳斯达公司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筑公司为此支出律师费30000元,同时,***筑公司应建设单位澳斯达公司的要求向其开具了项目工程发票,为此支出了税费128352元及施工单位企业所得税95500元,合计223852元。综合以上三案,***筑公司合计就项目工程李**所欠其他单位的款项、税费等合计偿还4321871.24元。扣减***筑公司已收取李**支付的项目工人工资押金290000元,及根据(2016)粤0606民初1770号案件收取的澳斯达公司支付的项目工程款300000元,合计金额590000元,李**尚欠***筑公司垫付款731871.24元。***筑公司一直向李**追讨,但李**拒绝偿还,至今仍未向***筑公司偿还任何款项。 李**没有答辩或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提交证据。 诉讼中,***筑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辨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主要为原件,均具有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筑公司提交的2016年4月14日收据(金额3000元)及2016年4月23日收款收据(金额25000元),因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其他证据的关联性在结合案情后进行综合认定。 综合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4年7月16日,***筑公司作为甲方与李**作为乙方签订了《佛山市***********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工程管理挂靠协议》,约定:由乙方负责建设单位**达公司位于佛山市南海区车间3、4工程项目的施工,乙方必须全部承担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本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所规定的承包人的各项责任,甲方配合乙方办理有关的工程报建手续,提供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文本,协助乙方办理隐蔽工程、工程竣工验收手续及工程结算工作;乙方必须处理好劳资关系,帮助施工人员购买相应的各种社会保险,乙方在本工程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债务由乙方负责;本工程的各项建筑税费(含施工单位企业所得税等)由乙方负责缴纳,乙方应以甲方名义及时办理税务登记,缴交各项税费,工程竣工验收前要办好完税手续。乙方必须完成履行以甲方名义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规定的各项保修责任;本工程报建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负责,包括施工报建费、防雷检测费、防雷挂靠费、避雷器的购买、工人团体意外保险费、劳务分包费,工程资料费,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合同印花税(双方面),建筑视频监控月租费和设备维护费、平安卡刷卡机费用等。2014年9月1日,李**向***筑公司缴纳290000元作为工人工资保证金。 2016年1月26日,恒利公司以***筑公司为被告就涉案项目的货款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6)粤0605民初1770号,因双方达成和解,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民事调解书,其中包括确认如下协议:***筑公司欠恒利公司款项合计为人民币1042530.63元,包括货款本金825037.5元、违约金164200.71元、律师费41255.2元和诉讼费12037.22元,***筑公司承诺分三期向恒利公司支付960430.3元,应于前支付20万元,于前支付30万元,于前支付460430.3元。2016年4月27日至7月28日,***筑公司按照上述调解书合共向广东恒利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南海混凝土制品分公司支付了款项960430.30元,另向银行支付了汇款手续费214元。 2016年3月10日,李**就涉案项目拖欠恒利公司的混凝土款项向***筑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6年4月10日前支付20万元,于2016年5月20日前支付30万元,于2016年7月20日前支付460430.30元。 2016年3月23日,**达公司以***筑公司为被告就涉案项目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6)粤0605民初5128号,因双方达成和解,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民事调解书,其中包括确认如下协议:澳斯达公司应于收到***筑公司开具的金额为382万元发票及全部工程备案登记材料之日起三日内向***筑公司支付300000元。2016年7月6日,***筑公司收到澳斯达公司支付的款项300000元。***筑公司因该案向广东俊雄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30000元。***筑公司为开具上述382万元发票而向税务部门支付了两笔税款,金额分别为128352元和95500元。 2017年4月12日,***以***筑公司、李**等为被告就涉案项目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7)粤0605民初4953号。2017年8月10日,本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李**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64280元予***;二、李**应以64280元为本金从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付利息予***,息随本清;三、***筑公司对李**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后,***筑公司向本院支付了执行款70606.93元和诉讼受理费753.01元。 2020年9月7日,***筑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佛山市***********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工程管理挂靠协议》的约定:“乙方在本工程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债务由乙方负责;本工程的各项建筑税费(含施工单位企业所得税等)由乙方负责缴纳”,故此作为乙方的李**应按照上述约定向***筑公司返还其垫付的涉案款项,经核算,李**应返还的款项为665856.24元(960430.30元+214元+128352元+95500元+70606.93元+753.01元-290000元-300000元)。同时,李**应向***筑公司支付以款项665856.24元为本金从2020年9月7日起至实际还清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筑公司请求返还的款项及相应利息超过本院核定的上述部分,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作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佛山市***********工程有限公司返还款项665856.24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款项665856.24元为本金从2020年9月7日起至实际还清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佛山市***********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62.78元(佛山市***********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佛山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14.35元,李**负担9648.43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缴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对佛山市***********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诉讼费9648.43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其申请,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