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南海区房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佛山市南海区某某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605民初24370号 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98718.62元及利息(利息以被告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从2022年1月1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5日,原被告签署了《上林一品苑三期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为位于佛山市南海区**镇**路**号上林一品苑的开发商,原告为项目土石方工程的承包人。《上林一品苑三期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第9.2条约定:本合同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完毕竣工结算资料后,甲方在收到完整的请款资料后30个工作日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5%。第9.3条约定:结算结果确定后的合同价款总额的5%作为保修金,自保修期满且乙方无任何违约行为的,由甲方无息支付给乙方。第15.1条约定:质量保修期自本合同土方工程经甲方书面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2016年10月19日,7、8栋区域工程竣工验收。2018年6月30日,12栋区域工程竣工验收。2019年1月1日,9、10栋区域工程竣工验收。但经原告多次催促,截止本案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共计2498718.62元,故起诉。 被告辩称,具体意见如下: 一,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交请款资料和发票,支付结算款和返还质量保修金的条件未成就。根据双方签订的《上林一品苑三期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第9.2条约定:本合同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完毕竣工结算资料后,被告在收到完整的请款资料后30个工作日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5%。第9.4条约定:被告在支付任何一期工程款前,原告均应向被告提交正式、足额、有效的税务发票,且被告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之前,原告需提供与工程结算总价等额的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拒付相应的工程价款。该合同条款明确约定“先递交请款资料并开具发票后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实务问答》实务问题2,该条款的约定意味着双方将开具发票视为与支付工程款同等的义务。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原告仍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足额完整的发票和请款资料,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已递交请款资料的签收及寄送凭证,故根据合同约定,支付结算款和返还质量保修金条件未成就,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结算款、退还质量保修金和利息起算时点没有任何事实、合同和法律依据。 二,原告主张被告按日千分之二的标准向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标准约定过高,如被告按此履行,显失公平。正如前述答辩意见,在原告起诉时,被告并未发生逾期付款的情形,更未对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按日千分之二的标准向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付基数不合理,且违约金标准约定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如最终认定被告逾期付款,被告恳请法院依法调整违约金的计付标准,以实际应付未付款为基数,按一年期LPR计算利息。 综上,原告与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款支付条件仍未成就。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情形,且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付标准过高,恳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与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 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持有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三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2016年8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就乙方承包甲方基坑土石方及其相关事宜签订《上林一品苑三期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上林一品苑三期土石方工程,工程地址位于佛山市南海区**镇**路**号;工程内容包含挖运土方、拆除混凝土结构、淤泥、流砂挖运、利用土方回填(含地下室、顶板土方回填)、挖运土方(场外弃土)、挖运石方(场外弃土)等清单内所规定或与之相关的内容、为确保基坑安全所必须的基坑降水排水等措施,并确保临近建(构)筑物、市政设施及地下管线的安全及正常使用;乙方以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包干的形式报价(其中砖渣回填为总价包干项目),综合单价为不含税综合单价;土方工程量暂定,结算量按双方签认的进场标高、经甲方审定的土石方施工方案、竣工标高按实方计量,竣工标高超出甲方审定的土石方施工方案范围,不予计算;本工程分2个批次施工,其中7、8、12栋区域为第一批次施工,9、10栋区域为第二批次施工,具体开工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甲方任命甲方的施工代表为***,乙方任命乙方的施工代表为***;合同暂定总价为9251683.3元(不含税价款为8334849.82元,增值税为916833.48元);本合同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完毕竣工结算资料后,甲方在收到完整的请款资料后30个工作日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5%(含甲方已支付的合同价款),若甲方已支付的款项已超出结算总价的,则乙方应将超出部分及结算总价的5%一并返还给甲方;结算结果确定后的合同价款总额的5%作为保修金,自保修期满且乙方无任何违约行为的,由甲方无息支付给乙方;乙方在甲方支付任何一期工程款项之前,均应向甲方提供由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出具的正式的、足额的、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的税率为1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形式与内容应合法、有效、完整、准确,不开具或开具不合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有权迟延支付应付款项直至乙方开具合格票据之日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且乙方的各项合同义务仍应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乙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在开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达至甲方处;在基坑支护实际工程价款付至95%时,乙方应提供与本合同全部工程结算价款等额的税率为1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即包含5%的工程质保金金额),否则甲方有权拒付该期或下一期的工程价款;乙方对本合同工程承担质保责任,质量保修期自本合同土方工程经甲方书面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乙方应对质量保修期内的工程提供免费的保修服务;等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被告的开工令进场施工,并已依约完成《上林一品苑三期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工程的施工,且经被告竣工验收合格。 2021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署《上林一品苑三期土石方工程结算书》,审定涉案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9349205.28元,其中保修金金额为467460.26元,保修期起止时间为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1日。 2022年1月1日,原告签署《进度款支付凭证审批表》《质保金支付审核表》,向被告申请支付质保金467460.26元。被告的相关负责人员亦已签署意见同意支付该款。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反映其收取涉案工程工程款及向被告开具发票情况如下表所示,且其于2022年1月13日开具的发票已于2022年1月17日移交给被告。 开票时间 发票金额 小计 付款时间 付款金额 小计 2017-1-4 504174.77 2432845.88 2017-1-5 2432845.88 2432845.88 1000000 928671.11 2017-7-3 546996.16 2187873.9 2017-7-19 2177873.9 2187873.9 1000000 2017-7-24 10000 640877.74 2017-9-15 985836.52 2069874.51 2017-9-21 2069874.51 2069874.51 1000000 84037.99 2018-6-15 168578.25 939821.78 2018-8-22 771243.53 939821.78 771243.53 168578.25 2018-12-15 856404.51 856404.51 2019-1-4 856404.51 856404.51 2019-12-24 498875 498875 2020-6-4 498875 498875 2022-1-13 1000000 2498718.62 0 1000000 498718.62 合计 11484414.2 11484414.2 —— 8985695.58 8985695.58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审查,原、被告签订的《上林一品苑三期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有证据反映,《上林一品苑三期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原、被告已经办理结算手续,且该工程的保修期限已经届满,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结算审定的全部工程款有事实依据。原告提交的请款材料反映,被告的负责人员已于2022年1月13日审批同意向原告支付保修金款项,原告也已提交证据反映其已依约向被告开具了工程款发票,没有证据反映被告曾对原告开具发票的行为提出异议,故原告主张工程款2498718.62元(11484414.2元-8985695.58元)支付期限已经届满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并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98718.62元。被告辩称该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上林一品苑三期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并未对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作出约定,而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计付标准确实存在过高的情形,故本院根据公平原则,酌情确定利息的计付标准为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此外,参照《上林一品苑三期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关于被告支付95%工程款的时间约定(被告在收到完整的请款资料后30个工作日内付款),本院核定被告应以欠付的工程款2498718.62元为基数,从2022年3月4日(2022年1月17日起计30个工作日之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原告诉请被告计付利息超以上核定的,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佛山市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498718.62元及以该工程款为基数从2022年3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的利息予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某某有限公司; 2、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212.9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22212.9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818.05元,由被告负担18394.87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多预交的18394.87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由本院退还予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