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京02民特226号
申请人:北京万泰中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七区3号楼1层。
法定代表人:张晓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媛媛,女,北京万泰中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石宇,女,北京万泰中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女,1991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與县。
申请人北京万泰中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京万泰中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万泰中联公司)申请请求:依法撤销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丰台区仲裁委)京丰劳人仲字[2020]第1853号仲裁裁决。事实和理由:一、我公司仅向***发出《待岗通知书》,并未向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也未与其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故不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仲裁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有误。二、仲裁裁决书没有仲裁员的签名,不符合法定程序。
***称,同意仲裁裁决,要求驳回万泰中联公司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2020年9月3日,丰台区仲裁委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0]第1853号仲裁裁决:一、北京万泰中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二〇二〇年二月一日至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九日工资差额四百七十二元七角八分;二、北京万泰中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二〇二〇年三月一日至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工资八百零二元二角九分;三、北京万泰中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万七千四百五十二元;四、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丰台区仲裁委认定事实:***于2018年3月12日入职万泰中联公司,担任UI设计师;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8年3月12日至2021年3月11日劳动合同;***于2020年2月实际出勤工作12天,万泰中联公司已支付***2020年2月工资4064.4元;***正常工作至2020年3月3日。***主张其在万泰中联公司工作期间,其月工资标准为8726元,由基本工资2200元、岗位工资4781元及绩效工资1745元组成;该公司未足额支付其2020年2月工资及拖欠其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3日工资802.29元;2020年3月4日,万泰中联公司无故与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其于2020年8月与诚爱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出具劳动合同书、工资明细表、公司考勤打卡记录、照片及微信截图、录音光盘及文字材料加以佐证。万泰中联公司对***出具的劳动合同书不持异议;万泰中联公司对***出具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在公司工作期间,其月工资标准为8726元,由基本工资2200元、岗位工资4781元及绩效工资1745元(不固定)组成;公司已足额支付***2020年2月工资4064.4元;公司同意支付其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3日工资802.29元;因公司停工停业,自2020年3月4日起其单位安排***待岗;双方劳动关系至今存续,尚未解除或终止,并出具2020年2月工资明细表、员工绩效考核表、关于公布2020年2月绩效考核结果通知、技术中心绩效考核制度、下发技术中心绩效考核制度邮件、培训签到表、发文审批表、2016年公司制度、下发《考勤管理制度》邮件、考勤制度实施细则、薪酬协议复印件、《待岗通知书》、蔡盼份收到《待岗通知书》照片加以佐证。上述2020年2月工资明细表显示***奖金扣除741.63元、扣款3209.56元、社保扣除410.41元、公积金扣除300元;员工绩效考核表显示***2020年2月绩效考核结果为62分;关于公布2020年2月绩效考核结果通知显示***的考核系数为0.8;《待岗通知书》未显示***签字确认。***对万泰中联公司出具的2020年2月工资明细表、员工绩效考核表、关于公布2020年2月绩效考核结果通知、培训签到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万泰中联公司出具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主张其从未收到《待岗通知书》,万泰中联公司亦未安排其待岗。经丰台区仲裁委释明,***表示如无法支持其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其同意万泰中联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蔡份盼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的时间为2020年3月4日。
开发区仲裁委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因***对万泰中联公司出具的2020年2月工资明细表、员工绩效考核表、关于公布2020年2月绩效考核结果通知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对万泰中联公司出具的上述证据,丰台区仲裁委予以采信。根据2020年2月工资明细表、员工绩效考核表、关于公布2020年2月绩效考核结果通知所载明的内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之规定,扣除万泰中联公司已支付***2020年2月工资4064.4元,万泰中联公司应当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工资差额472.78元。因万泰中联公司同意支付***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3日工资802.29元,故丰台区仲裁委对此不持异议。故对***主张万泰中联公司支付其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3日工资802.29元的仲裁请求,丰台区仲裁委予以支持。因万泰中联公司出具的《待岗通知书》未有***签字确认,故对万泰中联公司出具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丰台区仲裁委难以采信。因万泰中联公司出具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主张因公司停工停业,自2020年3月4日起其单位安排***待岗的事实,***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万泰中联公司主张的上述事实,丰台区仲裁委难以采信。因***未能就其主张万泰中联公司无故与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向丰台区仲裁委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主张的上述事实,丰台区仲裁委亦难以采信。鉴于自2020年3月4日起,***未向万泰中联公司提供正常劳动,万泰中联公司亦未向***发放工资,结合***自认其已于2020年8月与诚爱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故丰台区仲裁委视为由万泰中联公司提出,双方于2020年3月4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之规定,万泰中联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452元。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万泰中联公司向本院提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申请的理由是万泰中联公司从未向***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双方之间也未就解除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故不应当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此外,仲裁裁决书上没有仲裁员的签字,存在程序不合法。经本院审查,万泰中联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且相关法律并无在公开仲裁裁决书上需要仲裁员签字的规定,故本院对其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北京万泰中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请求撤销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丰劳人仲字[2020]第1853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申请费10元,由北京万泰中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李蔚林
审 判 员 王艳芳
审 判 员 王 元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朱鑫壤
书 记 员 弓梓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