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2民终15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万泰中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十八区20号楼1至11层101内2层201。
法定代表人:张晓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远,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澄伟,北京市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同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观光路1193号1栋302。
法定代表人:崔明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生瑞,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万泰中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同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6民初17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2、判令解除双方于2015年8月7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书》及于2015年12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3、判令同方公司返还货款1457000元,及支付利息(以1457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3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判令同方公司赔偿万泰公司经济损失196643.76元;5、一审诉讼费、反诉费、二审诉讼费由同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万泰公司在质量异议的合理期限内即2016年6月底之前没有提出质量异议与事实不符。2015年10月22日万泰公司员工张栋向同方公司发送邮件,其内容为:“各位,这是今天下午,由我,张月华,范曰雷,维护,厂家等人紧急召开会议。探讨的机器存在的问题。”该邮件在一审质证时,同方公司认可。在该邮件中万泰公司明确表示了同方公司在所供货物中,存在质量及配置不符等问题。另外万泰公司在2015年12月15日向同方公司发送邮件,其内容为“劳烦郑总就文档所述问题给予解决方案及解决时间,望及时回复。”2016年5月20日万泰公司又给同方公司发邮件,其内容为“自助设备问题清单”,并要求回复。通过以上证据可以证明万泰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已经向同方公司提出了质量异议。2、一审法院认为“即使设备现在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但对于是设备本身质量存在问题还是使用不当出现问题已无法作出准确结论”与事实不符,本案的关键是设备与合同约定不符,不存在使用中的问题。3、一审法院关于“在同方公司向其要求支付货款时亦未提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在其后于2016年12月向同方公司两次支付货款,直至2017年7月才在本案中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提出解除合同的反诉请求,显然不合常理”的认定有误。事实是万泰公司向同方公司及时提出设备配置与合同约定不符时,同方公司提出再支付20万元更换与合同不符之配件,万泰公司无奈向同方公司支付了20万元。4、万泰公司与同方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对每个配件的型号都进行了明确约定,但同方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符合合同约定型号的货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三款,同方公司在交付货物时知道或应当知道交付的货物与合同约定不一致,所以万泰公司认为不应该受一审法院认定的半年质量异议期间的限制。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万泰公司提出了充分的证据后仍认定万泰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未能提出质量异议与事实不符,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本案基本事实的前提下依法改判。
同方公司辩称,万泰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万泰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万泰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1、首先,万泰公司没有在约定检验期间内提出产品质量异议。万泰公司提供的2015年10月22日的往来电子邮件不能证明其向同方公司提出质量异议,该邮件上仅称探讨机器存在的问题,至于机器存在何种问题并未明确,这种含糊的表达不能证明万泰公司在2015年10月22日曾向同方公司提出设备配置不符及质量问题;其次,合同约定的设备配置属于产品表面瑕疵,万泰公司对于表面瑕疵应严格按合同约定检验期间进行检验,而不适用一审法院认定的6个月合理异议期。也就是说,关于设备是否符合约定,万泰公司应在收到设备后15个工作日内提出异议。否则,视为同方公司提供的设备配置与合同约定一致。2、事实上,万泰公司在一审中承认在2016年1月就收到合同约定全部设备,而万泰公司直到2017年6月才正式向同方公司书面提出质量问题。即使按万泰公司的《严正告知函》落款日期认定其提出质量异议的时间,根据《购销合同书》第三条第3.2(1)款约定,万泰公司也未在约定检验期间提出质量异议。即使按一审法院认定的合理异议期间计算,万泰公司也未在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基于上述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依法应视为同方公司提供的设备符合约定,质量合格。3、根据同方公司员工郑伟国与万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晓斌的手机短信沟通记录,在2016年9月19日至同年12月21日期间,同方公司多次催促万泰公司支付余下货款,但万泰公司从未主张同方公司交付设备存在配置不符及质量问题,只是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同时因同方公司催促,万泰公司于2016年12月2日及12月23日支付同方公司货款20万元。该事实可证明同方公司交付的设备没有质量问题,万泰公司也认可同方公司交付的设备。否则,若同方公司交付设备确有配置不符及质量问题,在同方公司催要货款期间,万泰公司不可能不提及设备配置不符及质量问题,更不可能同意支付20万元货款。至于万泰公司关于同方公司曾同意为其更换不符合合同约定之配件并以此要求万泰公司先付20万元货款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万泰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述主张。
同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万泰公司支付货款1399923元;2、请求判令万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
1259433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4049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万泰公司承担。
万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于2015年8月7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书》及于2015年12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2、请求判令万泰公司退还全部已经收到的货物,同方公司返还货款1457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457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3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请求判令同方公司赔偿万泰公司经济损失196643.76元;4、反诉费由同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同方公司与万泰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万泰公司向同方公司采购自助终端设备,合同价款94245元。合同签订后,同方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万泰公司于2015年6月5日支付预付款47122元,余款未付。
2015年8月7日,万泰公司(甲方)与同方公司(乙方)签订《购销合同书》,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自助服务终端,合同价款2914000元(含17%增值税发票价格),甲方对产品的具体要求详见本合同附件一《产品规格表》,注:社保卡密码键盘由甲方提供,乙方将其组装进整机,乙方交付给甲方的产品为整机并保证整机到达安装网点后可正常开机;货款结算方式为电汇、转账;付款时间:合同签订后,甲方应在2015年8月10日前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即1457000元作为此笔订单的预付款。乙方应在收到甲方预付款后50个自然日内完成全部生产并书面(邮件)通知甲方货物已经开始分批发送到甲方指定交货地址,甲方收到货物(签署验收单)后五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该批货物货款的45%即1311300元。甲方在收到货物三个月内完成货物验收,并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即145700元;乙方应在甲方付款前2个工作日为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货时间:收到预付款50个自然日内;发货地址:送货至武汉范围内指定地址(发货前具体地址需方提供),运费由供方承担;验收:甲方收到乙方送到货物最迟十五个工作日内按本合同第一条约定验收产品型号、配置、数量、质量及包装等情况进行验收,产品有问题的,甲方立即通知乙方,由乙方在72小时予以处理并更换,因更换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若产品验收通过,双方应签署《验收单》,如出现产品型号、配置、数量、质量及包装问题,视为验收不合格,甲方有权拒收产品,并拒绝付款,并有权要求乙方免费更换直至符合甲方要求为止;售后服务:本合同项下的产品的保修期为两年,自甲方收到货物之日起至第三年前一日结束,但开始保修日期最晚不得超过合同结束日期,保修地点为产品安装地;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本合同有约定的按约定赔偿,无约定的按实际损失额进行赔偿或参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赔偿等。
2015年8月31日,万泰公司向同方公司支付货款1257000元。2015年10月14日,同方公司开始向万泰公司供货,并将涉案产品依约送至武汉某医院。
2015年10月22日,万泰公司员工张栋向同方公司发送邮件,内容为“各位:这是今天下午,由我,张月华,范曰雷,维护,厂家等人紧急召开会议。探讨的机器存在的问题。”
2015年12月18日,万泰公司(甲方)与同方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变更部分合同内容,同时将原协议合同总价款变更为2809800元。同日,万泰公司以邮件方式通知同方公司可以开具发票。2015年12月22日,同方公司以邮件方式要求万泰公司提供开票明细。同日,万泰公司回复同方公司开具发票,并注明“武汉那边的还有天津的一起开”。同日,同方公司向万泰公司开具总金额为28098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万泰公司使用该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税款抵扣。
2015年10月14日至2016年1月,同方公司陆续向万泰公司交付合同项下全部产品,总价款为2809800元。
2016年9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同方公司员工郑伟国多次向万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晓斌发送短信要求支付货款。2016年12月12日,万泰公司向同方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2016年12月23日,万泰公司再次向同方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
2017年1月10日,同方公司向万泰公司发出《法律催告函》,载明,万泰公司于2015年8月与同方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书》采购自助服务终端产品,“我方已在2015年按合同向贵司完成全部合同供货义务,供货产品金额合计2904050元。截至本催告函发出之日,贵司已向我司支付人民币1504122元,现仍欠付我司货款共计1399923元……现我司正式书面发函给贵司,希望贵司本着诚实守用的原则积极履行付款义务,敬请贵司务必在收函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1399923元货款支付给我司。若到期我司仍未收到以上货款,我司将采取法律手段向贵司追偿货款”。
万泰公司收到后于2017年1月16日向同方公司发出《严正告知》函,载明,“贵公司与我公司于2015年8月签订《购销合同书》。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贵公司支付1504122元,但贵公司所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的以次充好、型号不符等问题,导致相关设备无法正常使用,并给用户造成了人员伤害的严重后果,致使我公司遭受极为严重且难以挽回的经济和声誉损失……请贵公司务必于收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照附件中列明的情形及要求妥善解决所有质量残次及型号不符等问题,并赔偿我公司的经济损失……。”
2017年6月15日,万泰公司以邮件方式向同方公司发送《调解协议》,其上载明:“1.甲乙双方于2015年8月签订《购销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一),合同金额为2914000元,后甲乙双方签署补充协议对合同一进行调整,变更后的合同金额为2809800元,甲方先后支付乙方预付款1257000元及乙方要求的合同一项下设备维修费用200000元,合同剩余款项1352800元。后甲乙双方因合同一的履行事宜发生纠纷,乙方向甲方提供的产品配置与合同约定不符,甲方未向乙方支付余款,乙方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前财产保全;2.甲乙双方于2015年5月签订《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合同金额为94245元,甲方于2015年6月支付预付款47122元,合同剩余款项47123元。后因乙方所供货物不符合甲方需求,致使货物使用方银联商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要求甲方更换设备,给甲方带来巨大损失,致使合同二目的不能实现。为解决纠纷,甲乙双方经公平友好协商达成本调解协议,具体条款如下:……第二条:1.甲方同意按照本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向乙方分期支付尾款1005678元(已扣除因乙方所供货物不符合要求给甲方造成的合同一项下损失300000元及合同二项下94245元……)”。
同方公司认为万泰公司于2016年12月12日向其支付的货款100000元中的47123元系为支付2015年5月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对应的货款,至今仍欠其1399923元货款未付,万泰公司认为同方公司提供的产品与合同约定不符构成违约,故引发本讼。
一审法院认为,同方公司与万泰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同方公司向万泰公司供应货物后,万泰公司应依约支付货款,其未按约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方公司要求万泰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支付货款的金额,根据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同方公司向万泰公司供货总金额为2809800元,扣除万泰公司已付款金额
1457000元,万泰公司仍应向同方公司支付货款1352800元。同方公司虽主张万泰公司于2016年12月12日向其支付的货款100000元中的47123元系支付2015年5月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对应的货款,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万泰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鉴于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5月签订的《采购合同》与本案诉争买卖合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同方公司的该项主张并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因《采购合同》产生的未付货款,同方公司可另案主张。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万泰公司应于收货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货款的45%,于收到货物三个月内完成货物验收,并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因同方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完成送货的时间,故一审法院以万泰公司自认的其于2016年1月底前收到全部货物的时间点作为确定付款期限的依据,据此认定万泰公司应于2016年2月5日前支付全部货款的45%,于2016年4月30日前支付全部货款的5%,同方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起算点及计算基数均有误,一审法院予以调整,对同方公司诉讼请求中超出一审法院确认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万泰公司主张同方公司提供的产品与合同约定不符存在质量问题,并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合同的反诉请求一节。一审法院认为,一方面,根据合同中关于验收的约定,万泰公司应于收货后最迟十五个工作日内按合同约定对产品型号、配置、数量、质量及包装等情况进行验收,如有问题应立即通知同方公司,同方公司及时予以处理并更换,万泰公司应于收到货物三个月内完成货物验收。因此,在同方公司于2016年1月完成全部交货义务后,万泰公司应最晚在约定的三个月检验期间内对产品的型号、配置、数量、质量等问题进行全面验收,如认为产品存在问题,应及时向同方公司提出异议。考虑到涉案产品属于需安装运转后一段时间内才能发现内在质量缺陷的产品,一审法院将万泰公司提出质量异议的合理期间认定为万泰公司收到货物之日起六个月内。而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及其后的合理期限内,万泰公司曾就产品存在瑕疵向同方公司提出质量异议。现涉案产品已交付近两年,且未能一直处于万泰公司直接控制之下,考虑到产品自身属性,一审法院认为,即使设备现在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但对于是设备本身质量存在问题还是使用不当出现问题已无法作出准确结论,因此,对于万泰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出对产品配置与合同约定是否一致进行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万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及其后的合理期限对产品提出质量异议,应视为同方公司供应的产品符合合同约定;另一方面,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万泰公司要求同方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已进行了税款抵扣,在同方公司向其要求支付货款时亦未提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在其后于2016年12月向同方公司两次支付货款,直至2017年7月才在本案中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提出解除合同的反诉请求,显然不合常理。综上,万泰公司认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辩称意见,以及基于此理由提出的解除合同、退还货款并赔偿损失等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万泰中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同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52800元;二、北京万泰中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同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264410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88390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六年五月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深圳市同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北京万泰中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万泰公司向我院提交其员工何乾于2015年12月15日、2016年5月20日向同方公司发送的两份邮件,名称分别为“北京万泰中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设备坏件清单(光谷同济项目)”“光谷同济自助设备问题清单”,证明其已在合理期限内向同方公司提出了质量异议。同方公司认为上述两份证据不构成二审新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万泰公司在二审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形成于一审诉讼之前,且两份邮件附件现均已无法打开,不能认定其中内容,故万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构成二审新证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万泰公司向我院提交《鉴定申请书》,要求对涉案《购销合同书》附件一:《产品规格表》中的产品配置约定与实际供货的配置是否一致进行鉴定。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万泰公司主张其收到货物后,在合理期间向同方公司提出了质量异议,对此在一审提交了万泰公司员工张栋于2015年10月22日向同方公司发送的邮件。鉴于该邮件内容仅提及“探讨机器存在的问题”,并未对具体问题进行明确表述,故不能由此当然推定万泰公司就机器配置及产品质量提出了异议。万泰公司在二审期间又提交了其员工何乾分别于2015年12月15日、2016年5月20日向同方公司发送的两份邮件,如前所述,由于上述证据均形成于一审诉讼前,不构成二审新证据;且其邮件已被删除,目前无法了解邮件具体内容,故万泰公司在二审期间补充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具证明效力。综上,万泰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在合同约定的验收期间以及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的收到货物后六个月内的合理期间,向同方公司就机器配置及产品质量提出异议,故万泰公司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万泰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同方公司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故万泰公司主张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三款关于“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的规定,万泰公司不受质量异议期限制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万泰公司于二审期间,向我院提交鉴定申请,要求对涉案《购销合同书》附件一:《产品规格表》中的产品配置约定与实际供货的配置是否一致进行鉴定一节,鉴于万泰公司已就同一鉴定事项向一审法院提出过鉴定申请,一审法院考虑涉案产品交付使用年限,且不在万泰公司控制下,结合产品自身属性,已无法对产品质量进行准确判断等因素,对于万泰公司的鉴定申请未予准许,理由正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对于万泰公司就同一鉴定事项再次提出的鉴定申请亦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万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614元,由北京万泰中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 君
审 判 员 潘 伟
审 判 员 张 君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张子才
书 记 员 李超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