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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津0113执异384号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 负责人:王某。 被申请人: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称,与被执行人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津0113民初4164号民事调解书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4)津0113执5374号。经查,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总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之规定,请求依法追加被申请人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承担清偿责任。 本院查明,关于原告天津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3日作出(2024)津0113民初414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被告欠付原告货款本金214,569.12元,被告分别于2024年7月30日前给付71,523.04元;2024年8月30日前给付71,523.04元;2024年9月20日前给付71,523.04元;二、如被告按照本调解协议第一条履行付款义务,则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如被告未按本调解协议第一条履行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以欠付本金为基数,自应付未付款项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同时原告有权就全部未付款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四、本案中双方再无其他争议;五、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59元、保全费2,359元,由原告自愿负担。 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有足额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24年9月13日作出(2024)津0113执537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申请执行人追加被申请人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理由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一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本案中,被执行人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作为被申请人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该法人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故对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被申请人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被申请人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为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 二、在本院作出的(2024)津0113民初414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被执行人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债务的范围内,由被执行人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五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