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广泰教仪科技有限公司

新博商实业(泰和)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赣08民终1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新博商实业(泰和)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泰和县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069714538W。
法定代表人:钟路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艺,江西西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和,男,198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泰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洁、肖鑫,江西丰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江西广泰教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泰和县新博商科技园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6MA35KMXY4W。
法定代表人:董绚,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新博商实业(泰和)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江西广泰教仪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2018)赣0826民初1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本案中,案涉《买卖合同书》、《购房补充协议书》系由新博商实业(泰和)有限公司与**和签订,而案涉《土地买卖契约书》系由案涉土地原国有土地使用权人暵旸绿能科技(泰和)有限公司与江西广泰教仪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一审法院依法追加了江西广泰教仪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原审第三人,但未依法追加暵旸绿能科技(泰和)有限公司作为原审第三人参加诉讼,属程序违法。且二审期间当事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2018)赣0826民初170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新博商实业(泰和)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和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785元分别予以退回。
审判长 刘 星
审判员 甘国飞
审判员 王 钥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潘盈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