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108民初143号
原告:山西***能物流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新兰路51号。
法定代表人:贾俊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如光,山西如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新能源装备制造区。
法定代表人:赵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宝,男,甘肃***电梯制造有限公司职工,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新能源装备制造区单位宿舍。
原告山西***能物流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能物流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如光,被告甘肃***电梯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能物流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0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甘肃武威项目机械式停车设备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垂直循环式立体停车库一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给被告提供了立体车库,并经质检部门检验合格。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设备检验合格后被告应支付货款总金额的95%,质保到期后应付5%的质保金。现质保期已到期,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
原告山西***能物流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的营业执照,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3、《甘肃武威项目机械式停车设备合同》,用以证明2016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供货内容、设备规格、合同价格、结算方式及付款办法等;
证据4、机械式停车设备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监督检验报告,用以证明原告给被告提供的停车库经相关部门检验,检验结论合格;
证据5、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4张及记账凭证4张、核算项目明细账,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61200元,剩余货款及质保金合计190800元未付。
被告甘肃***电梯制造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履行合同的内容不符合实用。安装的立体车库由于设计不周、尺寸不够,多种型号的轿车因长度、高度不够停不进去,造成该车库没有实用价值,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二、原告安装的垂直循环立体车库存在问题。1、原告的安装人员未与被告单位人员确认正负零,致使设备安装基准面高出地坪。2、设备框架固定螺栓锁母未露出螺栓杆。3、设备框架多余孔洞未封堵,造成雨水进入框架内,存在锈蚀情况。4、垂直循环类机械式停车设备标准要求,单车最大进出时间(中型设备)不大于180秒,现场实测为201秒。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4、5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车库无实用性。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的质证情况,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及合同履行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甘肃武威项目机械式停车设备合同》,合同主要内容:甲方甘肃***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乙方山西***能物流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一、供货内容:垂直循环式立体停车库规格型号PCX-OMH车位数16单价车位47000元总价75.2万元。(其中包含OMH-PSA-IYPPY智能车库控制软件V2.0编程费用8万元)。本价格为含税价,含立体车库行业的各种检测、验收的费用;不含土建基础施工部分。系统总计为1组,车位数量为16个。设备涂装颜色色卡标准为:RAL-K1。......。四、合同价格、结算方法及付款办法4.1合同价格、结算方式及付款办法本合同机械车位综合单价47000元,机械车位数16个,总价752000元。4.2.1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后五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预付款(第一期款)合计225600整。4.2.2设备发货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发货款(第二期款),合计225600元整。4.2.3设备取得质检部门颁发的设备检验合格证三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5%(第三期款),263200元整。4.2.4待设备质保期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金额5%质保金,37600元整,质保期一年,起始时间为取得特检合格证之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被告于2016年11月14日支付了225600元;2016年11月23日支付了225600元;2017年7月24日支付了60000元;2017年9月30日支付了50000元。
另查明,2016年12月19日,经武威市特种设备所检验,原告为被告提供的垂直循环类机械式停车设备合格,武威市特种设备检验所给原、被告出具了《机械式停车设备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监督检验报告》(报告编号:WWTJ-4D20-1703-0085)。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甘肃武威项目机械式停车设备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垂直循环类机械式停车设备经武威市特种检验所检验为合格,在取得合格证后已超过1年时间,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剩余货款及质保金,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履行的合同内容没有实用性及存在多种问题,但原告为被告提供的垂直循环类机械式停车设备制式、规格等均系原、被告合同约定,原告完全是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所提供设备经检验部门检验合格,被告所说的多种问题也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被告的意见于法理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甘肃***电梯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山西***能物流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908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16元,由被告甘肃***电梯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宏伟
人民陪审员 张凤兰
人民陪审员 孙玉明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晓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