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同执字第63号
申请执行人石家庄国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龙泉路立交桥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北建兴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大同市市政建设发展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云中路迎泽西口。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西云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系大同市市政建设发展公司员工。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4年3月5日作出的(2014)同商初字第1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5月6日向被执行人大同市市政建设发展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石家庄国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但被执行人大同市市政建设发展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大同市市政建设发展公司在有关单位的存款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或者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