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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自来水工程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民终11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自来水工程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工农路31号1号。
法定代表人:李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勇,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泽,辽宁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自来水工程公司(简称自来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营民一初字第00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询问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自来水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强、王智勇,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自来水工程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用由***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合同外增加1,892,317.06元严重背离案件事实,一审判决该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已经生效的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一终字第00305号民事判决书,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06年11月,自来水公司中标承包施工辽宁润中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大发包的大伙房水库输水(二期)工程输水管线建筑及安装工程项目,该工程由自来水公司和盖州市兴辰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合作施工。2006年,盖州兴辰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全琳土石方工程处。2007年10月6日,王孝全以营口经济开发区全琳土石方工程处名义与***签订施工协议,约定由***承包大伙房水库输水(二期)工程输水管线建筑及安装工程第九标段的施工。2007年12月28日,自来水公司与盖州兴辰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解除合作关系;2008年1月13日,自来水公司与辽宁润中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双方合同关系,后各方施工人分别与自来水公司进行工程结算。2008年10月27日,自来水公司和***经对***施工量进行结算后,签订工程结算书,结算书确定:“***已经完成施工输水管线安装工程的范围为:大伙房水库输水(二期)第九标段桩号ASYG2+046~ASYG2+666.76及ASY188+197.45~ASY188+215.48,总长度为638.79米。***与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全琳土石方工程处签订施工协议的税后结算价为每公里72万元,经自来水公司与***签订工程结算书,参考***的施工协议,结算确认***的施工项目,工程款总额为523,617.27元。”自来水公司同日向***出具结算说明“与***工程结算时,因弯头处塌方量及弯头南北回填的碎石量没有经过相关部门认可的签证,而且建设方也没有给自来水公司结算此部分费用,因此上述内容不予结算,现场剩余材料因***没有及时交接致材料丢失,此次不予考虑该项费用。”2009年12月,***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该案经两审终审,最终由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认定自来水公司与***所签订的上述结算书合法有效,***对合同以外发生的工程量可以另行起诉。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并执行后,***再次起诉,并仍以相同的证据提出增项工程款2,063,925.05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根据***申请,委托营口天慧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对合同外增加工程部分进行鉴定,确定合同外工程造价为1,892,317.06元,一审判决采信该鉴定,并依结论做出自来水公司向***支付1,892,317.06元的错误判决。我方认为:一、认定事实不得背离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一终字第003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作出事实认定和判决结果;二、对于***申请的增项工程款鉴定,证据材料是否真实、完整、充分,是否具备鉴定条件,作出的鉴定结论是否真实、合法、科学、有效。自来水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在上述两个关键点上的事实认定和判决均有错误,理由是:1、***一审诉讼请求,以及一审判决,均违背了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一终字第00305号的民事判决书。根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一终字第00305号民事判决对本案事实对认定:本案涉案工程发包方为辽宁润中供水有限公司,中标承包方为自来水公司,自来水公司将承包工程进行分包,本案涉案诉争工程系自来水公司承包工程的一部分,该工程由***与营口全琳土石方工程处王孝全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向营口全琳土石方工程处交纳管理费60万元,税后结算每公里72万元。2008年10月27日,自来水公司与***签订《工程结算书》,约定:经确认***的施工量后,现经双方认真核对,原告完成的全部施工量计算总额为523,617.27元(施工总长度638.79米),结算明细附后,***与原施工协议中甲方(即:全琳土石方工程处)约定的“管理费”、“保证金”、“误工费”、“违约索赔”等范畴的事宜,由***与其自行协商解决,自来水公司无相关责任,***不得以此类理由妨碍自来水公司的正常工作,***在结算书约定义务后,有权要求自来水公司按结算书约定支付剩余结算款,不得再因施工行为和原施工协议为依据要求支付工程款。(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第7~8页)。该生效判决认为自来水公司与***签订的结算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应作为双方对涉案施工合同项下工程内容的结算依据。***对合同外发生的工程增量可另行起诉解决。(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第9页)。上述生效判决书确定自来水公司与***在结算书结算明细范围内的工程款已经结算,仅能在超出该结算书结算明细范围外(即结算合同外)的工程款再另行起诉解决。一审中,***的诉讼请求的“增项工程款”,仍属于与自来水公司结算书结算明细范围内的施工款,起诉的相关证据与***上次诉讼证据完全相同,***并无新的证据证明与自来水公司结算书外的增项工程,仅是对明细内项目进行重新计算所得结论,***的一审诉讼请求无证据证明存在结算书外的增项工程事实。2、***申请的增项工程款鉴定证据材料不具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一审判决委托的鉴定结论不具真实性、合法性、科学性、有效性,且鉴定范围超出案件审理范围。***单方制作的施工记录,我方不予认可,鉴定书鉴定结果为1,892,317.06元,仅根据该证据组结论为1,522,838元,占全部结论金额的80%;***出具工程原监理王万年事后补签的《齐沙河段》清单4页,在第1页有监理王万年签字“关沙前期郑水项目部遗留问题已全部清算完毕”,后面未见签字,一审判决采信该证据(见一审判决第6页),自来水公司认为原判决认定错误:(1)该清单标题标注为齐沙河段,王万年签字内容却是关沙段,文不对题;(2)王万年不是职务行为,仅是个人证明,证明内容也与***记录清单文没有关联性。自来水公司与辽宁润中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1月23日解除合同,至此,受业主方委托的监理方工作也予终止,但***单方记录上监理王万年的签字时间是2009年6月17日,该签字已经不是职务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且签字内容与***记录清单内容没有关联性,一审判决以此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是错误和不严谨的;(3)认定监理签证的根据是《监理合同》、《监理施工日志(月报)》等合法证据,鉴定书结论没有该部分证据;自来水公司和***签订的《结算书》明确约定:施工方(即:***)与原施工协议中甲方约定的“管理费”、“保证金”、“误工费”、“违约索赔”等范畴的事宜,由施工方与其自行协商解决,建设方、结算方(即:自来水公司)无相关责任,施工方不得以此类理由妨碍建设方、结算方的正常工作。但鉴定书仅“误工费”就达799,950元(见一审判决委托鉴定工程造价鉴定明细表第9、10、23~28项),该部分错误金额占全部金额1,522,838元的53%,一审判决对此部分鉴定认为自来水公司“虽提出上述项目由原施工协议甲方承担,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以上项目已经包含在鉴定意见中”(见一审判决第9页)。一审判决该认定没有根据,明显错误;原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所作认定,对于自来水公司与***工程结算书约定已经结算的项目部分,但见一审判决委托鉴定明细表的第3-8项明确注明是对项目单价的补差,该部分本不属于一审判决审理和委托鉴定的范围,但一审判决却认为“该鉴定项目体现为补差价,但绝非对单价的补偿,而是对未支付工程款的补差”(见一审判决第9页)。一审判决该认定没有根据,明显错误。关于鉴定涉及的塌方方和回填土的损失问题。首先,一审判决认为“鉴定机构根据相关证据确定损失数额”(见一审判决第9页)。但在一审质证中,出庭质证的鉴定人明某明其对委托鉴定相关证据的真实性不负责审查,他们仅负责对一审法院委托的证据作出结论,一审判决认定此项认定是在推诿鉴定结论错误的责任;其次,该部分鉴定结论属于误工和及违约索赔的范畴,但该费用已经包含在自来水公司和***签订的《结算书》(见《结算书》第2.5条:施工方(即:***)与原施工协议中甲方约定的“管理费”、“保证金”、“误工费”、“违约索赔”等范畴的事宜,由施工方与其自行协商解决,建设方、结算方无相关责任,施工方不得以此类理由妨碍建设方、结算方的正常工作)。因此该部分既不属于一审判决审理范围,也不属于鉴定范围;第三,根据2008年10月27日,与***签订的《工程结算书》第五条第一项“***施工范围为桩号ASYG2+046—ASYG2+666.76”,鉴定明细表中桩号ASYg2+000处弯头不在***施工范围内,不属于本案鉴定范围。
二、一审判决违反程序,并导致一审判决错误。1、一审判决重要证据未质证。一审判决认定“***提交的复印件证据材料部分,本院经与(2010)营民一初字第4号案卷核对,并向辽宁润中供水有限公司和监理日志保管人核实部分原件,采信该部分证据材料”。但一审判决并没有逐一示明该部分证据名称及内容,而经一审判决“核实的证据”也未经各方质证。2、***一审诉请的增项工程款已涵盖在与自来水公司的工程结算书中,一审判决再次审理认定错误。综上,自来水公司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64条向法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
***答辩称:一、***根据(2014)辽民一终第00305号生效民事判决及自来水公司于此案中庭审时的自认作为事实及法律依据启动本次诉讼程序,于法有据,符合法律规定。自来水公司不能在没有任何证据前提下否认增项工程的客观存在,其上诉状中陈述也与之前其在案件程序中的陈述不符。二、本案鉴定意见是经过正规程序随机抽签选定鉴定机构,一切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而鉴定意见中证据材料均是由一审法院从润中公司(发包方)及监理第三方调取,第一次是在另案由营口中院法官陆广强等法官前往调取;第二次由陈巍法官等前往调取,且调取两次前后内容一致,并有审理案件法官签字,鉴定意见真实、合法、有效。三、王万年是代表监理方负责全部现场事务监理组组长,其签字符合《监理法》相关规定,且该部分材料确系法院法官从监理公司调取。四、整个第九标段在齐沙段只有一处弯头且由***施工,在***与自来水公司已执行52万工程款中有部分关于弯头降水费用给了40天台班,后合同外又增加120个台班增量,自来水公司与润中公司均认可。此点从已执行52万工程款明细中对弯头回填砂、土费用亦可以体现。并有监理刘总监、王监理签字的监理日志印证,自来水公司关于弯头的陈述不能成立。五、自来水公司其他观点,***希望其能拿出相应证据支撑其所有反证及本证观点,不要一直空口白话。自来水公司全部上诉事实与理由均系混淆客观事实,意图通过恶意不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的行为,来实现通过以违法的手段行为而获得利益的最终不法目的。其言辞之巧言令色,完全违背了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之规定。首先,自来水公司在上诉状中没有真实客观的表述案件的真实情况。自来水公司向法庭隐瞒了其私自撤场,被发包方辽宁润中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润中公司)追回后才与润中公司签订下对自己有利、但完全不顾及***作为实际施工方真实施工情况及利益的解除协议与决算协议。而关于本案***所主张合同外工程增项实际上是基于自来水公司与润中供水解除施工合同决算协议附件3中所涉及的(详见鉴定意见证据二第6页,材料来源于润中供水,由***申请法院调取并核实)。故自来水公司诡辩***本次诉讼请求已包含在自来水公司与***签订的《工程结算书》中明显与事实不符。也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2014)辽民一终字第00305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主张双方当事人除该结算内容外,还存在***施工工程增项的工程款自来水公司未予结算。对此自来水公司亦向二审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故对于工程合同以外发生的工程增量***可另行提起诉讼解决(详见该判决第9页12至15行)之事实认定相冲突。另外,自来水公司在(2014)辽民一终字第00305号案件两审过程中自认仅是鉴定结论过高,且实际承认了合同外存在增项工程(详见该判决第6页倒数4至6行)只是因为润中公司未向自来水公司支付该款为由,以此向***拒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之规定,***认为本案现有证据来源于不同第三方且内部能够相互形成印证,在自来水公司虽积极提出反对主张但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反证前提下,可以认定相关工程量。同时自来水公司上诉状中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之规定,在被***之前的全部诉讼文书仅以润中公司未向自来水公司支付该款为由,以此向***拒付情况下,***也不应再额外承担举证责任。而作为自来水公司则应依该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及《民事诉讼法》第64条谁主张谁举证之规定,如本次诉讼仍不提交任何证据,其应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其次,关于自来水公司关于本案鉴定意见的相关抗辩主张也严重与事实不符。鉴定意见中的证据与资料,均是由***申请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前往润中公司与监理单位第三方调取、核实的,并经双方多次开庭质证反复核对。故该部分文件的真实性与来源合法性毋庸置疑。自来水公司如有相反主张亦应举证加以证明,不能仅凭自来水公司臆想对抗由法院调取于第三方材料的真实性,并以此企图推翻鉴定意见。再次,任何人不能基于违法行为而获得的利益是法律的共识与基本价值追求。自来水公司自身并未参与任何***所施工的工程,即未出钱物、也未出力,却可以向润中公司主张包含增项工程款在内的相关款项并向***隐瞒真实结算情况,坐收渔利收入囊中,这难道不是不当得利吗?在***一审未起诉前,甚至都不知道自来水公司从润中公司领走多少结算款。在自来水公司有意隐瞒、欺诈之下,苦于没有证据证明自来水公司应负法律责任,***才被迫与自来水公司签订了由自来水公司提供的结算文书。特别向法庭强调的是,在自来水公司与润中公司签订的结算书中后附的增项工程计量表(鉴定意见中证据二第6页)中已明确的应付款塌方处开挖及回填土石方等项目,自来水公司能够主张权利争取而不主张的行为,此行为虽然是自来水公司自己的权利处分,但因为本案自来水公司明知涉及***切身利益,且该利益最终应由***受领,就案涉工程施工自来水公司根本没有实际付出情况下,自来水公司放弃不应放弃权利的行为,已严重违反民法及合同法诚实守信等基本原则,同时也严重违反了交易习惯和商业道德。其作为违法者、违约者在未付出任何对价情况下心安理得的接受相关款项真的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吗?***认为法律不应该保护像自来水公司这种企图蒙蔽法律,甚至不惜牺牲他人合法利益违反法律规定而获得利益的不法主体。不能让法律成为他们违法敛财的工具,背离法律的本意与初衷。最后,自来水公司一直强调的《工程结算书》第八条已经明确“本结算书三方签字后产生法律效力”,而本案实际情况是所谓三方中的润中公司并未实际签字盖章确认,故该《工程结算书》实际并未产生任何法律效力。自来水公司也是在***一审胜诉后申请执行时才向***付款,并支付了利息。可见,自来水公司也从未真正的履行该结算书,按《工程结算书》第六条2之规定,或考虑结算书订立前提是自来水公司隐瞒事实真相欺诈、利用优势主体地位乘人之危前提下,不论如何自来水公司都不能通过《工程结算书》来限制***主张权利。故而,在鉴定意见内材料真实客观、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自来水公司没有反证等任何证据举证证明的情况下,未列入《工程结算书》后附明细中的款项及已列入自来水公司与润中公司《解除施工合同决算协议》附件3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计价表中的款项都应视为本案合理计算款项范围。综上,自来水公司上诉请求与理由没有任何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支持,且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正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自来水公司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自来水公司依法支付增项工程款2,063,925.05元,并依法支付该工程款迟付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自来水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承包的第九标段施工项目系辽宁省大伙房水库输水(二期)工程输水线建筑及安装工程中的一段。2006年11月份,案外人辽宁润中供水有限公司(简称润中公司)承包了辽宁省大伙房水库输水(二期)工程输水线建筑及安装工程,润中公司对该工程中标承包后,又发包给郑州自来水工程公司,郑州自来水工程公司与盖州市兴辰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全琳土石方工程处,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全琳土石方工程处与***于2007年10月6日签订辽宁省大伙房水库输水(二期)工程输水线第九标段施工项目承包合同。***即投入施工,施工过程中,由监理公司负责工程监理。2007年12月28日,因郑州自来水工程公司与盖州市兴辰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解除合同,使***所有施工机械和人员停工,至2008年3月20日将机械设备调回大连。2008年10月27日,***与自来水公司签订《工程结算书》,该《结算书》约定,经确认施工方(***)的实际施工量后,现经双方认真核对,施工方所完成全部工程量的结算总额为523,617.27元。双方同时签订《结算就(说)明》一份,约定:“在与***结算沈阳大伙房工程款时,因弯头处塌方量及弯头南北回填的碎石量没有经相关部门认可的签证,且建设方也没有给自来水公司结算此部分费用,因此上述内容不予结算,现场剩余材料因***没有及时交接致使材料丢失,此次也不考虑此项费用,剩余其他费用均含在结算协议所附的《结算明细表》中。”
***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于2010年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做出(2010)营民一初第4号民事判决,判令自来水公司给付***2361230.8元。自来水公司上诉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一终字第00305号民事判决认为,***与自来水公司签订的《结算书》应作为双方对案涉施工合同项下工程内容的结算依据,自来水公司主张其不是给付工程款主体,不予支持。另辽宁嘉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涉案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中载明:本次核定结果是在自来水公司负责人XX伟与***就本工程于2008年10月27日签订的《工程结算书》不成立基础上得出的,如果法院认定该《结算书》确认的结算金额成立,则本次鉴定结果无效。且客观上该司法鉴定报告存在对双方已结算部分进行鉴定及工程增项未经自来水公司及润中公司质证的情况,故一审法院采纳该鉴定报告系证据采信不当。现***主张双方当事人除该结算内容外,还存在***施工工程增项的工程款自来水公司未予结算。对此自来水公司亦向二审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故对于工程合同以外发生的工程量***可另行提起诉讼解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改判郑州自来水工程公司为给付工程款给付***工程款523,617.27元及利息。判后,***就增项工程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自来水公司支付增项工程款2,063,925.05元,并提交大连陆港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做出的《大伙房水库输水(二期)工程输水线建筑及安装第九标段—***施工项目增项工程款计算书》,计算书确定的增项工程款合计为2,063,925.05元。在审理过程中,经***申请,一审法院委托营口天惠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合同外增加工程部分”做了鉴定,工程鉴定造价为1,892,317.06元。另查明,***施工的工程,自来水公司已经与案外人润中公司结算并领取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施工的工程已由自来水公司与润中公司结算,且自来水公司与***曾签订《工程结算书》,故自来水公司是给付***工程款主体。***主张除结算书外仍有增项工程,且自来水公司出具的《结算就(说)明》证明确有部分工程未结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经法院依法委托,营口天惠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合同外增加工程部分”做了鉴定,确定合同外工程造价为1,892,317.06元。对于自来水公司提出的鉴定意见书中的部分项目已经含在结算书结算项目中的问题,经查,虽有部分项目体现为补价差,但并非对单价的补差,而是对已发生但未支付部分工程款的补差,故自来水公司应予以支付。对于《工程结算书》第二项第5点“施工方与原施工协议中甲方主体约定的管理费、保证金、误工费、违约索赔等范畴事宜,由施工方与其自行协商解决”的约定,自来水公司虽提出以上项目应由原施工协议中甲方承担,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以上项目包含在鉴定意见书中,故对此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塌方和回填土损失问题,鉴定机构根据相关证据确定了损失数额,自来水公司虽提出系因***施工不当造成的损失,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自来水公司作为中标承包方,在塌方发生后,未向发包方报告塌方情况,亦未组织相关单位确定塌方原因,故塌方和回填土损失应由自来水公司承担并支付给***。综上所述,自来水公司应给付***合同外增加工程款1,892,317.06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郑州自来水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工程款人民币1,892,317.06元及利息(利息起算时间:从2008年10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280元,由郑州自来水工程公司负担21830.85元,***负担1449.15元;评估费43400元,由郑州自来水工程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涉争议焦点为:一、***诉请的增项工程款是否已涵盖在与自来水公司的工程结算书中;二、一审法院所做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是否超过案件审理范围,是否真实、合法、有效;三、自来水公司应否给付司法鉴定所确定的这些合同外增加项工程款;四、一审判决是否存在程序违法,如存在有哪些。
一、关于***诉请的增项工程款是否已涵盖在与自来水公司的工程结算书中的问题。依据自来水公司与***2008年10月27日签字盖章确认的《工程结算书》和《结算就明》(应为,以下称)记载的内容,可以确认:(一)、***施工的工程,已由自来水公司与发包人润中公司结算,自来水公司依据实际施工的事实与***签订了案涉《工程结算书》,自来水公司为给付***工程款的责任主体。(二)、案涉工程款除了依据双方当事人2008年10月27日签字确认,并经本院(2014)辽民一终字第00305号生效判决确定给付的《工程结算书》所载明的工程价款523,617.27元外,依据签订该《工程结算书》当日自来水公司向***出具的《结算说明》记述的内容,案涉由***施工的工程,还有弯头处塌方量及就弯头南北回填碎石量、现场剩余材料费等部分工程款项因双方当时有争议未予结算。对于***起诉请求的增项工程款,一审法院委托营口天惠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做了司法鉴定,鉴定合同外增加工程量造价为1,892,317.06元。审查天惠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所附的《工程造价鉴定明细表》,内容主要是弯头处塌方倒运土方、回填土方、总公司未做好阀门井及管道裂纹漏水重新安装等原因造成的停工损失、现场剩余材料等费用,这部分结算书未予结算的工程量产生的工程款,独立存在于结算书确认给予结算的工程款之外。自来水公司上诉提出***本案起诉请求的增项工程款已经涵盖于与自来水公司签订的《工程结算书》所附结算明细之内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法院所做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是否超过案件审理范围,是否真实、合法、有效的问题。一审法院对鉴定机构营口天惠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提出的鉴定要求是对合同外增加工程部分进行造价鉴定,委托鉴定内容未超过案件的审理范围。鉴定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均由一审法院办案法官从案涉工程发包方润中公司和监理第三方处提取,并非是由***单方制作并提供的证据,证据来源应为真实、合法、有效。该《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后附做出司法鉴定意见所依据的全部协议书、结算协议、现场施工监理当时签字确认的监理日志、监理日记等多种证据材料,内容翔实。自来水公司上诉提出桩号ASYG+000处弯头不在***施工范围内,超出本案鉴定范围,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自来水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出依据相关证据鉴定结论应为1,522,838元是如何计算而来,庭后未按法庭要求提供具体计算依据。自来水公司上诉提出一审法院所做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超过案件审理范围,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的主张,因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支持,不予采信。
三、关于自来水公司应否给付司法鉴定所确定的这些合同外增加项工程款问题。依据一审法院所做司法鉴定意见书所列鉴定明细表,本案***诉请的合同外增加项工程款主要为两次停工损失费和弯头处塌方处理费。两次停工,一次系因他人施工的阀门井工程未做好,造成***停工。另一次系因工程项目部人员不知去向,造成停工。这两次停工原因及情况,均有施工监理签字确认。弯头处塌方的原因主要为施工地段大量积水,其他施工队先施工至此放弃施工,该地段被水浸泡数月。***接手该地段施工时积水甚多,且所使用的供应管材质量出问题而更换,导致施工现场塌方非常严重。这一切均非***施工不当或其它过错责任。对于***处理弯头处塌方所产生的工程量,有施工现场监理签字确认。既然并非***的过错责任原因造成的停工,亦非***的过错责任原因造成的塌方,对***由此产生的实际损失和实际施工量,自来水公司作为与***工程款结算的责任主体,依法有义务在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书》外承担给付责任。自来水公司上诉提出不承担本案付款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四、关于一审判决是否存在程序违法,如存在有哪些的问题。自来水公司上诉提出一审法院对于鉴定意见书所附相关证据未经过质证,未释明,就予以采信,程序违法。经查实,一审法院就本案鉴定意见所附相关材料均进行过开庭质证,此节有自来水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质证异议及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文件在卷佐证,一审时因自来水公司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法院复庭对相关材料进行了质证,审判程序合法。自来水公司上诉提出一审法院存在审判程序违法问题,无充分有效证据支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自来水公司上诉提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的主张,因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支持,本院无法采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831元,由郑州自来水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华   锋
审 判 员 郑 锦 弘
审 判 员 陈   建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   军
书 记 员 李婷(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