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522民初227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晋城市城区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社。
被告:阳城县安阳污水处理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522688092686P。
住所地:阳城县凤城镇南安阳村。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高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社、阳城县安阳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污水处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社,被告安阳污水处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67101.04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原告***经本村村民***介绍,到被告**社承包的安阳污水处理公司围墙修建工程做大工,工资每天200元。2019年9月13日,原告按被告**社要求,做外墙抹灰工作,在工作中从高空跌落致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阳城县人民医院、晋城大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骨盆骨折、右侧第9肋骨骨折等多处受伤。原告认为,被告安阳污水处理公司将围墙修建工程承包给被告**社,二被告均应对原告的伤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社辩称,案涉工程并不是我承包的,我与原告均是干活的,工资都是每天200元。我与原告并不认识,我们是在工地才认识的,并不是我找的原告,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安阳污水处理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是通过朋友介绍到**社承包的工程中做大工的,**社作为雇主,应对***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我公司与被告**社之间仅系承揽关系,而非建筑工程承包关系。案涉工程实际仅为长约30米的围墙修复工程。我公司提供材料,**社交付围墙修复的工作成果,不存在发包与承包关系;三、我公司已尽到了安全提示义务,在干活时我公司工作人员就提示过原告注意安全,但原告不予理睬;四、我公司在原告受伤后积极将其送往医院救治,并垫付费用共计18539.64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被告安阳污水处理公司的一段围墙坍塌,需找人修复。该公司先是联系了**社,**社称顾不上,宋推荐了被告**社。二被告取得联系后,约定由**社包工不包料承揽此活,报酬在承揽工程结束后具体结算。**社承揽工程后,原告***通过***邀约,一起到该工地干活,原告与**社约定每天工资200元。2019年9月13日,工地四个人对院墙进行养泥,***与***在高处泥上半部分,**社和另一个人在下边泥下半部分,由于安阳污水处理公司提供的活动架不够高,***蹲在围墙顶部泥外墙时不慎坠落受伤。原告先被送至阳城县人民医院,后又转至晋煤集团总医院治疗,诊断为:骨盆骨折、右侧第9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等。原告先后住院16天,花医疗费54212.08元,其中安阳污水处理公司垫付医疗费18039.64元。另外,安阳污水处理公司为原告垫付救护车费50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的人身损害应当由谁承担民事责任;二、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何认定。
关于第一点焦点,原告认为被告**社作为雇主,被告安阳污水处理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安全生产条件的**社,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社认为自己不是承包,自己和原告一样也是一天挣200元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阳污水处理公司认为该公司与**社系承揽合同关系,此次事故应由**社承担责任,而不应由该公司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安阳污水处理公司发包的工程仅为一个简单的修复院墙工程,该公司与**社约定由**社完成此项工程,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社承揽工程后,同意原告***到工地干活,并与***约定日工资200元,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因劳务受到损害,原告与被告**社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安阳污水处理公司作为定作人,存在选任过失,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关于第二个焦点,原告花医疗费54212.08元均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之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18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00元,被告方无异议,且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其余经济损失,被告方均提出异议,认为其要求过高,本院对此认定如下:关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原告主张按最高限计算,本院酌情确认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75天、营养期为75天;原告无固定收入且不能举证证明其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也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误工费应参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参照12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应参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3750元、误工费为12000元、护理费为9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无依据,本院认定其残疾赔偿金为22630元×20年×0.1=4526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酌情认定其交通费为200元,加上安阳污水处理公司垫付的救护车费500元,原告交通费共计7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34022.08元。其中,被告安阳污水处理公司已垫付18539.64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社接受承揽工程后,同意原告***到其工地干活,其作为工程负责人,未尽到安全监管职责,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安阳污水处理公司作为定作人,存在选任不当的过错,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白聚
才经济损失134022.08元的30%,计40206.6元。
二、被告阳城县安阳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4022.08元的40%,计53608.8元(已付18539.64元)。
三、原告***的其余经济损失由其自己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2元减半收取1821元,由原告***负担546元,被告**社负担546元,被告阳城县安阳污水处理有限公司负担7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