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蓝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大连蓝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辽审四民申字第4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蓝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辽宁杰仕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再审申请人大连蓝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大民五终字第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连蓝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1、用人单位不签订劳动合同主要目的是为了减少缴纳各项保险的成本,进而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主观上没有以上述方式规避自己的法律责任的目的,客观上也为劳动者即被申请人缴纳了各项保险,支付了劳动报酬,没有损害劳动者即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即便该份劳动合同上被申请人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但再审申请人已尽到了诚信义务,主观上不存在恶意不与被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故被申请人要求再审申请人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2、再审申请人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虽然案涉劳动合同不是被申请人本人签署,但是是被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被申请人对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也是明知的。被申请人明确知晓该劳动合同的内容,并且双方实际履行了合同内容。大连蓝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提交意见称:***自2012年6月30日到大连蓝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从事车工工作,直到2013年2月28日始终没的签订劳动合同,大连蓝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法庭上出示的劳动合同书的签名不是本人签的。请求驳回大连蓝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上述法律规定表明,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是劳动者本人或者劳动者的委托代理人,代签劳动合同需要劳动者本人的事前授权或者事后认可。本案中大连蓝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原审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代签”行为事前经***授权或者事后认可,且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系***个人原因导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规定,对***主张大连蓝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大连蓝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连蓝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