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1102民初1159号
原告:山东鲁某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中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中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某航空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被告:某某航空(巴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才大厦B栋1101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山东鲁某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某公司)与被告新疆某某航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某甲公司)、某某航空(巴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某甲公司、某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庭按照被告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直升机飞行服务费共计1702400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违约金17024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将第一项请求数额变更为1219933.33元,事实与理由:2023年7月1日,原告与两被告分别签订《直升机湿租合同》、《直升机飞行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直升机一部供两被告使用,合同对价款和支付时间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两被告交付了直升机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进行航空勘探作业,截止2023年11月30日,产生费用合计2452400.00元,新疆某甲公司为某甲公司的控股股东,两公司系关联公司,共同使用了飞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新疆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65万元,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10万元,剩余款项未支付,为维持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处理。本案立案后,被告新疆某甲公司支付了部分费用,但仍有未支付金额1219933.33元。
案经送达,被告新疆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均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7月10日,原告鲁某公司(出租方、乙方)与某甲公司(承租方、甲方)签订了《直升机湿租合同》,约定:甲方从乙方处湿租“小松鼠”AS350B3型直升机一架,执行通用航空飞行活动,飞机租赁期间,飞机由乙方运行,甲方负责任务的获取、协调、地面保障等事宜;租赁期限12个月;湿租费用总价款为600万元(含税价6%);计费方式:按照AS350B3型直升机1年300飞行小时计算,每个飞行小时单价为2万元,合计为600万元,即年租金600万元,飞行小时为300小时。如果1年内飞行量不足300小时,按照300小时结算,超出300小时,按每小时单价为2万元计费。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预付款10万元;租赁费分4期支付:第一期为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预付款10万元,航空器到达甲方指定地点后支付20万元,共计30万元,第一期第二笔为2023年8月15日前支付30万元,第二期为2023年10月30日前支付120万元,第三期为2023年12月30日前支付180万元,第四期为2024年4月30日前支付240万元;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第十一条第2项约定: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甲乙任何一方违约或单方终止合同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守约方因此而遭受的损失,需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所有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守约方的实际损失、可预期利益、守约方向第三方支付的款项、律师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担保费、执行费、公证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人工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政府规费等);3.甲方应按照合同要求及时向乙方支付作业款,若不能及时支付,应按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向乙方交纳应付款项的违约金。逾期付款超过30日,乙方有权解除合同。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该合同附件1中,甲方指定的合作项目负责人为***,乙方指定的合作项目负责人为***。
2023年7月10日,原告鲁某公司(出租方、乙方)与新疆某甲公司(承租方、甲方)签订了《直升机飞行服务合同》,该合同的内容与2023年7月10日签订的《直升机湿租合同》完全相同,租用了同一架直升机。该合同附件1中也与《直升机湿租合同》相同,甲方指定的合作项目负责人也为***,乙方指定的合作项目负责人也为***。
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变更了合同履行计算租赁费方式,经双方于2023年12月29日结算,共计产生飞行时间122.62小时,合同单价为2万元/小时,共产生飞行服务费2452400元;双方核对已支付飞行服务费75万元,新疆某甲公司尚欠鲁某公司170.24万元。结算单上有新疆某甲公司、鲁某公司共同盖章确认。
原告主张被告违约终止了合同,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并提交了新疆某甲公司向鲁某公司出具了《分期支付计划》,内容为:“因2023年10月15日火箭军在罗布泊地区开展为期50天的军事训练,造成飞行无法持续,目前新疆南疆地区天气已转冷,今年已经不适合开展飞行作业,故申请终止合同继续履行。”该《分期支付计划》中的欠款支付计划为:首期支付时间为2023年12月30日支付20.24万元,自2024年1月30日至2024年5月30日,每月支付10万元,自2024年6月30日至2024年8月30日,每月支付15万元,2024年9月30日支付20万元,2024年10月30日支付20万元,2024年11月30日支付15万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在起诉后,又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故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数额为1219933.33元,但违约金不变,按照合同约定应该按照合同总额也就是2452400元计算10%,应该是245240元,但是其仅主张了170240元。
另外,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律师费87000元、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并提交了民事案件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银行转账记录一张,显示原告已支付律师费87000元。同时,原告提交了保全费发票一张,面额为5000元、保全保险费用发票一张,面额为2280元。
原告鲁某公司提交的被告某甲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式报告,显示:某甲公司两位股东,为新疆某甲公司和***,其中新疆某甲公司认缴出资额2400万元,***未认缴出资。
本院认为,原告鲁某公司与被告新疆某甲公司、某甲公司签订的《直升机飞行服务合同》、《直升机湿租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阶段性履行,上述合同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
由于上述两个租赁合同的内容相同;合同双方的项目负责人也均为同一个人,即原告的项目负责人为***、两被告的负责人都为***;并且两合同约定的租赁物都为“小松鼠”AS350B3直升机,租赁物也相同;根据被告新疆某甲公司出具的分期支付计划,新疆某甲公司主动承担了自己及某甲公司的飞行服务费;原告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式报告中,某甲公司是由***和新疆某甲公司两个股东出资设立的,而新疆某甲公司认缴出资额2400万元,***未认缴出资。故新疆某甲公司为某甲公司的母公司,两公司为关联公司,存在人格高度混同,新疆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应共同承担责任。其次,《直升机飞行服务合同》、《直升机湿租合同》,乙方均为鲁某公司,甲方为新疆某甲公司、某甲公司,两个合同的内容、标的一致,实质上是一个合同,两被告共同租赁了AS350B3直升机使用,故也应由新疆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共同负责支付租赁费。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分期支付计划》中,虽有“因2023年10月15日火箭军在罗布泊地区开展为期50天的军事训练,造成飞行无法持续,目前新疆南疆地区天气已转冷,今年已经不适合开展飞行作业,故申请终止合同继续履行。”但合同的履行期限最终至2024年7月10日,即使发生以上的事由,剩余的租赁期限也应当继续履行。因此,被告终止了合同履行,违反了《直升机湿租合同》、《直升机飞行服务合同》中第十一条第2项的约定,被告应按照该项约定支付原告合同金额10%的违约金,根据《直升机湿租合同》、《直升机飞行服务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为600万元,应支付违约金60万元,但原告按照原被告结算的金额结算违约金,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采纳,即违约金数额为170240元(结算额1702400元×10%)。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因双方在《直升机湿租合同》、《直升机飞行服务合同》第十一条第2项中已有约定,且原被告签订合同中的总金额为600万元,实际中途终止时的结算款为1702400元,之间存在差额损失,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新疆某某航空有限公司、某某航空(巴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山东鲁某通用航空有限公司租赁费1219933.33元;
二、新疆某某航空有限公司、某某航空(巴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山东鲁某通用航空有限公司违约金170240元;
三、新疆某某航空有限公司、某某航空(巴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山东鲁某通用航空有限公司律师费87000元;
四、新疆某某航空有限公司、某某航空(巴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山东鲁某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保全保险费22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1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新疆某某航空有限公司、某某航空(巴州)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以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法律后果
一、依法被法院强制执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你的存
款、工资、债券、股权、房产(包括唯一住房)、车辆等财产均可被法院通过查封、扣划、提取、拍卖等方式强制执行。同时,还可能被采取拘传、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对个人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
二、承担迟延履行利息、履行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
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
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
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将拒不履行义务的被
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通过征信系统、各类媒体
及公众平台予以公布。届时,你将无法申领信用卡、无法申
请贷款,信用等级被降到最低,将不能乘坐飞机、高铁,不
能高消费,不能在全国范围内担任高级管理人员。被采取限
制消费措施后,不得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
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不得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不得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不得租货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不得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不得旅游、度假;子女不能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不得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不得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四、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将被判处刑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
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
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还规定,拒不执行支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
劳动报酬等判决、裁定的,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案件履行账号信息:
开户行:中信银行日照分行营业部
账号:3110********(19位)
户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实际交款人、收款人、承办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