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鲁翼通用航空有限公司

山东鲁翼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与山东旭景通用航空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102民初1514号

原告:山东***用航空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烟台路269号国际金融中心2号楼23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MA3CH6A22T。

法定代表人:陈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营,北京德和衡(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琪,北京德和衡(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旭景通用航空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中学街138号2号楼1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5MA3CPNK50P。

法定代表人:陈娜娜,执行董事。

原告山东***用航空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旭景通用航空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用航空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旭景通用航空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用航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租赁费95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山东旭景通用航空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25日签订《航拍直升机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直升飞机用于航拍,飞行时间约为5小时,每小时20000元,超出一小时或者不到一小时按一小时结算,租赁使用时间为2019年5月1日到3日。现飞行任务已经完成,实际飞行时间为5小时5分钟,结算总价款为10.5万元。被告仅在合同签定时支付了1万元,剩余9.5万元,至今没有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山东旭景通用航空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5日,原告山东***用航空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旭景通用航空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航拍直升机租赁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书主要内容约定:甲方山东旭景通用航空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联系人刘晓旭,联系电话155××××1976;乙方山东***用航空有限公司。根据甲方拍摄的要求,设备使用的时间定于2019年5月1日至5月3日,航拍使用3天,总共飞行小时数5小时,航空煤油由乙方解决。超出一小时或不到一小时,按一小时结算,20000元/小时。合同总价值105000元(大写拾万伍仟元整),签订合同3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项目总金额52000元(大写伍万贰仟元),2019年5月15日前甲方支付项目剩余即53000元(大写伍万叁仟元整)。

原告山东***用航空有限公司提交两份农林喷洒作业记录本载明:作业日期:2019年5月2日,作业性质:空中巡察,起飞总时间:1小时37分钟;作业日期:2019年5月3日,作业性质:空中巡察,起飞总时间:3小时28分钟。被告联系人刘晓旭在两份记录本上均确认并签字。

原告山东***用航空有限公司开具总金额105000元的发票,但被告山东旭景通用航空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仅于2019年4月30日向山东***用航空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用航空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旭景通用航空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在平等协商基础上签订的航拍直升机租赁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山东***用航空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山东旭景通用航空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给付租赁费,然其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山东***用航空有限公司租赁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山东***用航空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山东旭景通用航空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所欠的租赁费9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旭景通用航空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用航空有限公司租赁费9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5元,减半收取1088元,由被告山东旭景通用航空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凡

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秦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