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安郡集团有限公司

江西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德兴市某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赣1181民初1701号 原告:江西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德兴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特别授权。 被告:德兴市某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德兴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西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德兴市某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兴市某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租金及违约金、利息(暂计至2023年3月6日止,此后产生的租金、违约金、利息按合同约定标准据实计算)共计44651.05元;2.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用398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8月3日签订《德兴市电子商务孵化基地租赁合同》及《德兴电子商务孵化基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德兴市**道**楼**号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为2020年7月16日至2021年7月15日止。2021年7月16日,双方成功续约,租赁期限延长至2022年7月15日止,约定年租金为29328元。2021年10月31日,因拖欠租金,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仍未履行。2023年3月6日,被告再次出具承诺书一份,明确拖欠自2020年7月16日至2021年10月31日止的租金37882元、违约金5936.48元、利息832.57元(暂计至2023年3月6日止),共计44651.05元。被告承诺于2023年8月31日前支付完毕,如未支付,则需承担原告主张权利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江西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公司变更通知书、被告企业信用公示信息二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2023年3月6日的承诺函、2020年8月3日签订《德兴市电子商务孵化基地租赁合同》及《德兴电子商务孵化基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2021年7月16日签订《德兴市电子商务孵化基地租赁合同》及《德兴电子商务孵化基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拖欠租金并出具承诺函承诺支付租金、违约金、利息及主张权利费用的事实;3.律师费转账凭证、发票、财产保全保险费用,证明原告为主张权利支付律师费50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用398元;4.德兴市某某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租赁合同,证明原告出租房屋的合法性来源。 被告德兴市某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未到庭,未进行答辩和质证,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FH****8-1号《德兴市电子商务孵化基地租赁合同》及编号为HR****35号《德兴市电子商务孵化基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德兴市电子商务孵化基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江西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将位于江西省德兴市滨河大道德兴市**楼**号房屋出租给被告德兴市某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租期为2020年7月16日至2021年7月15日止,约定年租金为47376元,房屋租金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年租金,被告逾期履行租金支付义务的,每逾期一日,则需按月租金的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德兴市电子商务孵化基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变更年租金为29328元。2021年7月16日,双方成功续约,租赁期限延长至2022年7月15日止。2021年10月31日,被告德兴市某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搬离案涉房屋,同日原、被告解除合同。 因被告德兴市某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租金未付,2023年3月6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函》载明:“被告某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欠原告租金37882元(从2020年7月16日至2021年10月31日止)、违约金5936.48元、利息832.57元,共计44651.05元。被告某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承诺于2023年8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所有欠付费用(暂计算至2023年3月6日),若被告未按承诺按时支付费用,则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缴违约金、利息,直至被告付清全部费用为止;且原告因主张权利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送达费等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告江西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为实现案涉债权向江西乐安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5000元,并支付财产保全保险费398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适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房屋租金,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德兴市电子商务孵化基地租赁合同》《德兴市电子商务孵化基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原告江西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已实际将房屋交付被告德兴市某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使用,原、被告房屋租赁关系已成立。原、被告签订的《德兴市电子商务孵化基地租赁合同》约定年租金为47376元,又通过签订《德兴市电子商务孵化基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变更年租金为29328元。被告自2020年7月16日起至2021年10月31日止租赁原告房屋,应当支付房屋租金,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金37882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及利息,截至2023年3月6日,被告德兴市某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已出具《承诺函》同意支付违约金5936.48元、利息832.57元,该承诺并不违反法律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2020年8月3日及2021年7月16日签订的《德兴市电子商务孵化基地租赁合同》约定,房屋租金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支付,被告逾期履行租金支付义务的,每逾期一日,则需按月租金的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且《德兴市电子商务孵化基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变更年租金为29328元,故2023年3月6日之后的违约金应按合同约定继续计付至房屋租金付清之日止。关于2023年3月6日之后的利息,原、被告对此并无约定,且本院已依法支持了原告的违约金主张,被告需支付的违约金可以弥补该利息损失,已实现了违约责任重在补偿辅于惩罚的功能,故对原告该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财产保全保险费,被告已通过出具《承诺函》的方式承诺将承担相关费用,故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德兴市某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德兴市某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金37882元、违约金5936.48元(违约金计算至2023年3月6日止,此后的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继续计付至房屋租金付清之日止)、利息832.57元,共计44651.05元; 二、由被告德兴市某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398元。 三、驳回原告江西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6元,由被告德兴市某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