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24民初509号
原告:上海阳申石化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经营地址,上海市金山区漕廊公路**。
法定代表人:曹仁均。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玲,上海中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菊梅,上海中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住山东省兰陵县/div>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阳申石化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申安装公司”)与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阳申安装公司于2019年12月2日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12月9日,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做出(2019)沪0166民初15321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申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菊梅、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申安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42860.6元,赔偿利息损失5428元(42860.6*4.75%/12*32=5428元,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6月1日至2019年11月31日,按年利率4.75%,其余利息损失计算至还清款为止)。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07年起在原告处工作,2013年至2014年年底负责“辽河石化”的工程安装项目,2015年年底从公司离职。原告于2016年初与“辽河石化”的对账过程中发现90052元差额。双方详细核对账目后,发现**向原告隐瞒税金内扣的事实(即“辽河石化”缴税方式是:先代缴税款,再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而向原告多报了税款。即**持税务发票向原告公司财务谎称需要缴税而支取现金,**利用这种方式共多报了税款50709元。之后原告的总经理吴雪平和财务人员多次联系**,要求其归还该笔资金,**虽然承认但不予归还。2017年2月23日,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因未达到职务侵占的数额较大60000元的标准,不予立案。2017年3月18日,**向原告的财务人员转账5000元归还部分款项。截止到诉讼之日止,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42861元。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求,原告的起诉不属实,被告没有侵占原告的现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阳申安装公司于1997年4月8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化工石油设备管道安装及维修、机电设备安装及维修等。阳申安装公司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河石化分公司“以下简称辽河石化”发生工程安装项目业务,阳申安装公司与“辽河石化”缴税方式是:先由“辽河石化”代缴税款,再从阳申安装公司工程款中予以扣除。2013年2月23日,阳申安装公司与**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2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2013年至2014年年底,被告**负责“辽河石化”的工程安装项目。**从阳申安装公司离职后,2016年初,阳申安装公司与“辽河石化”双方详细核对账目后,发现**持税务发票向阳申安装公司财务处谎称需要缴税而多报了税款90052元。2017年2月23日,阳申安装公司向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报案,要求对**涉嫌职务侵占90052元立案侦查。2017年3月23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作出沪公(金)不立字[2017]1028号不予立案通知书,通知阳申安装公司,因**职务侵占案,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不予立案。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释法说理执法工作记录表》载明:“经初查,阳申安装公司实际经济损失50709元,职务侵占罪的追诉金额60000元,**的无法按目前的追诉标准追究刑事责任,故不予立案。”2017年3月18日,**向阳申安装公司的财务人员转账5000元。本案在审理中,阳申安装公司主张:“**在我公司有2848元工资未领取,称抵扣侵占的款项”,阳申安装公司只诉求了本金42860.6元。
为证明**侵占了阳申安装公司现金50709元的事实,阳申安装公司提交的2013年4月26日,《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记账联NO:00016484载明:付款方名称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河石化分公司,收款方名称上海阳申石化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转款金额110000元,代扣代缴税款5896元,收税单位盘锦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用于证明其5896元的税金已经扣减;阳申安装公司提交的2013年4月26日,《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记账联NO:00016485载明:付款方名称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河石化分公司,收款方名称上海阳申石化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转款金额520000元,代扣代缴税款27872元,收税单位盘锦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用于证明其27872元的税金已经扣减。为证明**侵占原告现金情况,阳申安装公司提交了载有**签名的4份2013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缴税单位为“上海阳申石化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用于证明**在阳申安装公司财务处以报销税金的事由,支取了33元、156元、5896元、27872元,共计33957元,占为己有。
阳申安装公司提交的2014年1月24日,《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记账联NO:00008554载明:付款方名称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河石化分公司,收款方名称上海阳申石化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转款金额480000元,代扣代缴税款17088元,收税单位盘锦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用于证明17088元税金已经扣减。为证明被告侵占原告现金情况,阳申安装公司提交了载有**签名的2份2014年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缴款书》(缴税单位为“上海阳申石化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用于证明**在阳申安装公司财务处以报销税金的事由,支取了144元、16608元,共计16752元,占为己有。
**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缴款书》上签名,不能证明收到款项。
本院认为,**与阳申安装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在从事劳务工作中,持其签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缴款书》共6份在阳申安装公司财务处报销领取了现金50709元。本案在审理中,**未提交证据证明为何在上述税收发票上签名并交付阳申安装公司财务处,是何种原因支取上述款项。阳申安装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在阳申安装公司财务处报销领取了现金50709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上述50709元系“辽河石化”已代缴税款,并从阳申安装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在阳申安装公司财务处报销领取该款系侵占了阳申安装公司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故对阳申安装公司主张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42860.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侵占了阳申安装公司财产,造成侵占资金使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阳申安装公司诉求按照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75%计算,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主张:“原告的起诉不属实,被告没有侵占原告的现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过高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四)、(八),《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返还给原告上海阳申石化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现金人民币42860.6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上海阳申石化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利息损失5089.7元(利息损失计算:按本金42860.6元,年息4.75%,自2017年6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2019年12月1日后的利息损失,按所欠本金金额,年息4.75%,计算至全部付清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上海阳申石化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二项履行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国军
人民陪审员 袁俊堂
人民陪审员 王萍萍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宋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