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民终117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阳申石化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漕泾镇漕廊公路598号。
法定代表人:曹仁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益,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玲,上海中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德耐尔压缩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宝胜路18号5幢301室。
法定代表人:余浪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东青,上海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阳申石化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德耐尔压缩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耐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6民初5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阳申公司的一审诉请。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未准许阳申公司对设备提出司法鉴定的申请,以致设备质量瑕疵无法确认。2.根据阳申公司支付尾款的时间可知,实际交货时间为2016年9月,而非一审认定的2016年5月,故检验期应从2016年9月起计算。3.涉案合同约定的质量检验期过短,因阳申公司不具备专业检验能力,不应当适用约定检验期,而应当适用2年法定检验期。且阳申公司已经在合理期间内向德耐尔公司提出了质量异议。
德耐尔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合同已约定质检时间,双方均应遵守。产品经过对方检验,质量合格,阳申公司起诉的时间已超过质保期,故无必要进行司法鉴定。
阳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双方于2015年12月30日签订的工业品销售合同;判令德耐尔公司返还阳申公司货款人民币39.5万元(以下币种同);判令德耐尔公司赔偿阳申公司运费损失3.58万元、承租替代设备费用损失16.66万元及窝工损失99,727元;判令德耐尔公司赔偿阳申公司公证费损失3,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
2015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工业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德耐尔公司向阳申公司供应空压机、干燥机等产品,合同金额为39.5万元,合同第二条约定质量保证期间为在阳申公司正常维护并使用德耐尔正品配件情况下,机器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内,或自交货日起14个月内(先到为准),且余某作为阳申公司合同代理人签字确认。后阳申公司依约支付货款39.5万元,德耐尔公司亦依约交付了货物。2016年6月8日,双方签订新机开机调试单一份,其中余某代表阳申公司签字,德耐尔公司员工王某签字,调试单中载明了交货日期为2016年5月27日,调试说明为合格,经调试设备运行正常,使用说明书、合格证、油气桶合格证已给客户。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双方所签订的工业品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作为商事交易主体,经协商签字后合同应属合法有效。阳申公司称该合同系格式合同,所作约定显失公平,对阳申公司不利的说法没有根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其次,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产生争议亦应依约解决。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方式、外观内容验收方式及异议期、型号规格、品种异议期,若阳申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则所供产品视为符合约定。现德耐尔公司举证了调试单、以证明涉案货物已于2016年5月27日交付,并已于2016年6月8日经过了安装调试,设备已运行正常。而从该调试单下方的附属设备、培训说明、调试说明、调试建议等手写内容也可以支撑德耐尔公司的抗辩意见及当庭陈述。而阳申公司所称该调试单系在发货前验收签字的,则无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对阳申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再次,合同对质保期有明确约定,即机器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内,或自交货日起14个月内(先到为准)。无论如何起算,阳申公司所自称的提出质量异议的时候,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均已超过。在合同对质保期和外观、型号、规格等检验异议期均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阳申公司主张应适用两年的检验期间无法律依据,因此,阳申公司以未超过检验期间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不能得到支持。关于阳申公司要求一审法院对涉案设备现再进行质量司法鉴定,因对案件处理不再有实际意义,一审法院不再准许。最后,因阳申公司无法证明德耐尔公司交付的设备在质保期内存在质量问题,而导致阳申公司产生了租赁费及窝工等各项损失,故该前提的不存在直接导致其诉请的各项损失均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阳申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387元,由阳申公司负担。
二审中,阳申公司提交2份新证据。证据1,空气压缩机使用手册,拟证明德耐尔公司提供的压缩机不符合产品使用手册中的使用目的。证据2,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涉案设备2018年3月27日首次使用,2018年3月30日发现质量问题,2018年4月提出质量异议。德耐尔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无法证明阳申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2阳申公司未能证明微信聊天人员的身份,且两份证据与本案处理并无关联,故本院均不予采信为二审新证据。
阳申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设备尾款交付时间为2016年9月初,故设备的交付时间同为9月初。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系基于新机开机调试单查明设备交付和安装调试时间,阳申公司仅凭推定无法推翻基于直接证据查明的事实,故对该异议本院不予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涉案设备不存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阳申公司关于检验期过短应适用2年法定检验期的理由是否成立。本院对此持否定意见,理由如下:
其一,阳申公司对未及时发现设备隐蔽瑕疵存在过失,本案不适用法定2年检验期。
阳申公司认为,基于设备的性质及其检验能力,合同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设备的隐蔽瑕疵无法及时查出,故应当适用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2年检验期,自2016年9月起算,因其于2018年4月提出质量异议,故未过检验期。本院注意到,二审期间,阳申公司自认:公司因没有业务,涉案设备自收货起闲置了一年没有使用,于2018年3月27日首次使用;疏忽了合同关于质保期的约定。由阳申公司自认可知,阳申公司对不能及时检验隐蔽瑕疵存在过失,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是立法机关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为保护买受人权利设立,阳申公司因其自身存在过错不能援引该条款,相应责任由其自行承担,不得归咎于检验期约定过短。故此,阳申公司没有合理理由排除约定检验期间的适用,其关于德耐尔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提供的设备不符合约定的理由亦没有事实基础,本院均不予采信。
其二,阳申公司提起的异议已超过合同约定的异议期。
根据在案证据,涉案设备于2016年5月27日交付、2016年6月8日安装调试合格。合同约定质保期为机器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内或交货日起14个月(先到为准),故至2017年6月涉案设备质保期已过。因阳申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内对设备质量问题提出异议,故视为设备质量符合合同约定,本案并无鉴定必要。故此,阳申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正确,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上诉人阳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01元,由上诉人上海阳申石化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毛海波
审判员 吴慧琼
审判员 刘丽园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须海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