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雅乐市政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雅乐市政实业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沪0101民初18396号 原告:***,男,195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阅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雅乐市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陆家浜路413弄5号401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雅乐市政实业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雅乐市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乐市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共计23,530.12元。2019年11月15日20时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黄浦区西藏南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因路面黑暗、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隔离带(以下简称隔离带)石块上缺失一根警示立杆,导致原告不慎撞上隔离带受伤。被告是事发路段的维护保养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已收到被告的保险公司给付的赔偿款14,000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20,733.12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5,000元、物损费2,947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4,000元。 被告雅乐市政辩称,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事发路段隔离带确系被告方维护管理,但对事发地点缺少警示杆及原告摔伤之事并不知晓。对鉴定结论无异议。认可保险公司赔付的医疗费、营养费600元、护理费750元;不同意赔偿交通费、误工费、物损费、鉴定费、律师费。已通过保险公司向原告赔付了14,000元,要求在赔偿款中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15日18时30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本市西藏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斜土路公交车站时,撞上隔离带后摔倒受伤。2019年11月21日,上海市公安局黄浦XX支队在原告书写的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上盖章证明:经查,上述情况属实。 被告雅乐市政为事发路段道路养护管理单位。事发时,隔离带上近机动车道一侧安装有一根警示立杆。被告在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赔付了原告14,000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于2022年3月28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面部因故外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疾程度。伤后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30日。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950元。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鉴定意见书、照片、病历、医疗费单据、误工证明、修理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所涉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黄浦XX支队在原告书写的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上加盖公章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作为事发路段养护管理单位,有义务保障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性、合理性、完整性,使他人免受人身及财产损害。事发路段的隔离带完全建在非机动车道上,占据了非机动车道的一部分路面,而被告仅在靠近机动车道一侧安装了警示立杆,确实存在一定安全隐患,故被告对于原告的本次事故发生存有过错,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照片可见事发路段灯光明亮、视线良好,地面亦划有引导警示线,原告在骑行非机动车的过程中自身必须持有高度审慎的安全注意义务,本起事故系因原告疏忽大意未能及时观察到道路情况的变化而发生,对此原告具有过错,应负事故主要责任。 综上,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律师费的金额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至于原告提出的护理费、交通费、物损费的金额,双方意见不一,由本院依法核定。 综上,本院依法确定原告因本起事故所产生的赔偿项目及具体费用为:医疗费17,045.5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75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5,000元、物损费1,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4,000元。被告应就以上所有赔偿项目据其所负责任按比例赔偿原告,被告已赔付的钱款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雅乐市政实业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14,285元。该款扣除被告上海雅乐市政实业有限公司已给付原告***的14,000元,被告上海雅乐市政实业有限公司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285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元(原告***已预缴),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减半收取计130元,由原告***负担80元,被告上海雅乐市政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书记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