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甘0123民初2799号
原告:兰州**亮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路××号××大厦××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256641048XB。
法定代表人:胡相辉,该公司经理。
被告:兰州宏祥电力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榆中县和平镇金川大道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232635251831。
法定代表人:王歆,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兰州**亮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兰州宏祥电力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
原告兰州**亮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000元及违约金7600元,合计16600元(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每日按20000元的0.2%,自2020年6月28日暂计算至2021年1月4日,共190天);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榆中县和平镇宏祥电力外露发光字、喷绘承包给原告进行安装,工程总价20000元(含1000元质保金),施工期限10日,付款方式约定:签订合同之日支付50%,原告施工完毕,经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45%。合同违约条款同时约定,如被告不及时付款,每推迟一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0.2%作为违约赔偿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6月20日将工程安装完工。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索要剩余工程款,但被告一直推诿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争议解决条款明确约定,双方发生合同纠纷时,应向乙方(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原告公司住所地为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路××号××大厦××号,故本案本院无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贾常玲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哲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