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92民初5430号
原告:兰州宏祥电力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榆中县和平镇金川大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王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贵,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凯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庙山开发区江夏大道特1号。
法定代表人:于永合,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纯珊,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兰州宏祥电力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武汉凯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贵、刘莹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纯珊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当事人的共同申请,本院给予各方调解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6台设备质保金24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宣城项目设备提货款及质保金28万元;3.被告支付原告平乡项目设备剩余货款(含质保金)12万元;4.被告立即对5台设备(分别为:从江、桂阳、嫩江三个项目各一台,桦甸项目两台)安排提货,并支付设备货款(含质保金)104万元;5.被告支付原告18台设备质保金72万元;6.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0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KG1012C-SWD2-116/Q的《凯迪生物质能发电厂1×30MW机组工程胶球清洗系统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项目胶球清洗设备,每台设备价格为40万元,每项目合同设备交货时间、地点按每个项目的《交货通知书》要求执行,合同生效且被告向原告发出单个项目的《交货通知书》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格的30%(12万元)的预付款;合同设备经工厂验收合格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格60%的提货款;被告须在质保期满30天内支付原告10%的质保金,每套机组签发初步验收证书后12个月,被告进行最终验收,或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具有权威机构鉴定的设备缺陷告知文件时,视为最终验收合格,质保期届满;合同还约定了争议解决办法等其他内容。2011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收到被告19个项目共计22台设备的《交货通知书》,原告按合同约定立即安排生产,22台设备均按期生产完毕,其中宣城、永顺、平乡、德安、洪雅、勉县、松桃、汪清、蛟河、北流、临澧、祁阳、双峰、天水、永新15个项目17台设备均已交付被告验收合格使用。尚未付清货款的项目有:宣城项目只支付了12万元预付款,尚欠提货款24万元及质保金4万元;平乡项目支付了28万元,尚欠货款(含质保金)12万元;永顺、德安、洪雅、松桃项目各1台及汪清项目2台(共计6台)质保金共计24万至今未付;此外,从江、桂阳、嫩江项目的3台设备各支付12万元预付款后尚有提货款和质保金84万元未付,桦甸项目2台设备支付了60万元尚有货款和质保金20万元没有支付,该5台设备因项目搁浅被告未支付提货款拒不提货,至今保管在原告处。除上述22台外,被告的关联公司武汉凯迪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依据被告与原告签订的采购合同通知原告生产设备18台,分别为:安徽金寨、湖北谷城、湖北赤壁、江西永新、重庆酉阳、湖北江陵、阳新、湖北松滋、南陵、安徽霍山、丰都、隆回、安徽霍邱、庐江、崇阳、武汉来凤项目各1台(共16台)以及湖南安仁2台,该18台设备均已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并过了质保期,该18台设备质保金共计72万元至今未付。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关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6台设备中永顺项目那1台被告没有收到货,因为原告没有按时发货,这1台的质保金不应支付,且被告已付的36万元应该返还;其他5台设备确认收到货物且质保期到期。关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宣城项目原告未发货,被告不应支付剩余款项。关于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平乡项目原告未完整发货,导致被告及相关单位另行采购关键部件,给被告增加了2.4万元的成本,并严重影响了被告项目进度,故12万元质保金不能全额支付。关于原告第四项诉讼请求,因从江和桦甸项目共计3台设备,被告要求原告发货,原告迟迟未履行,被告及相关方另行采购;由于上述项目原告未及时发货,导致被告不再向原告采购任何货物,桂阳和嫩江项目没有另行采购,但向原告付了预付款。关于原告第五项诉讼请求,18台设备与被告无关,不应由被告付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对《凯迪生物质能发电厂1×30MW机组工程胶球清洗系统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KG1012C-SWD2-116/Q)、若干份《交货通知书》和《意见反馈单》、(2019)甘兰国信公内字第6148号《公证书》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可其真实性,对其证明目的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判定。被告举证的2017年期间两份传真以及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采购合同,体现了原、被告就从江等项目5台设备的发货和付款事宜进行协商的过程,与原告关于“被告没付提货款,所以我方未发货”的相关陈述是相互印证的,从逻辑上也能合理说明因原告未向被告交付设备而导致被告向其他供货商采购从江、桦甸项目的急需设备,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举证的武汉凯迪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若干份《交货通知书》,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0日签订《凯迪生物质能发电厂1×30MW机组工程胶球清洗系统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KG1012C-SWD2-116/Q),合同约定:“被告为生物质电厂项目向原告采购胶球清洗设备,单个电厂项目单台设备合同价格为40万元,合同价格为被告完全取得本合同货物及享有本合同权利而应支付的全部价款,并为固定不变价。合同生效且被告向原告发出单个项目的《交货通知书》后,原告提交履约保函及财务收据并经被告审核无误后1个月内,被告支付合同价格的30%(12万元)作为预付款,合同设备经工厂验收合格后,且原告向被告提交发票、供货清单、进口材料或部件的原产地证明、符合技术协议提资进度及深度要求并经设计单位签字认可的‘提资反馈表’等资料后,被告支付合同价格的60%的提货款,合同价格的10%作为设备质量保证金,在合同设备没有质量争议、完成索赔的前提下由被告在质保期满30日内支付质量保证金。每项目合同设备交货时间、地点按每个项目的《交货通知书》要求执行。关于工厂检验,原告应在会同检验的设备组装、检验或试验前2个月,将检验和组装的初步计划书面通知被告,详细计划在初步计划后1个月通知被告,如被告按原告通知的日期达到检验工厂,而原告又没有准备好试验或性能试验过程中发现重大问题,需要较长时间消缺,被告为此第二次派遣检验组时,原告应负担被告检验组参与检验的所有费用。”除以上内容外,合同还对交货和运输、包装与标记、技术服务、安装、调试及售后服务、违约责任等作出了详细约定。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在2011年至2013年期间先后向原告发出19个项目共计22台设备的《交货通知书》,这些项目的具体履行情况如下:
北流、临澧、祁阳、双峰、天水、永新、勉县项目各1台设备以及蛟河项目2台设备,以上共计9台设备,被告确认已收货,原告确认已收到全部款项,双方对这些设备的货款不存在争议。
永顺、德安、洪雅、松桃项目各1台设备及汪清项目2台设备,以上共计6台设备,每台设备被告均已支付36万元,每台尚有4万元质保金未付。被告称除永顺项目的1台没有收到货之外,其他5台均已收货且质保期届满。关于永顺项目,被告于2012年3月8日向原告发出《交货通知书》,要求原告将永顺项目胶球清洗装置设备于2012年10月15日交货;2017年7月24日,被告的永顺项目部以传真形式通知原告“我项目部计划7月31日对具备安装条件的胶球清洗装置进行开箱,请贵司于7月31日前派人来工程现场进行共同开箱验收”;2017年12月9日,被告的永顺项目部向原告签署《意见反馈单》载明:“电动阀门调试、胶球电机校正,甲侧总体收球率达到95%以上,乙侧总体收球率达到96%以上”;2017年12月30日,被告在网站上发布信息称:“永顺电厂1×30MW机组于2017年12月29日顺利通过72+24小时运行测试……机组各项运行参数良好,永顺电厂实现了正式投入商业运行。”关于另外几个项目,网页资料显示:德安电厂于2016年12月正式建成投产,洪雅电厂于2016年6月30日正式投产发电,松桃电厂于2014年5月完成96小时整套试运、具备生产条件,汪清电厂于2017年12月投入运行。
宣城项目的1台设备,被告已经支付12万元,尚欠28万元未付。关于宣城项目,被告于2012年11月16日向原告发出《交货通知书》,要求原告将宣城项目胶球清洗装置设备于2013年1月26日交货;2018年1月,原告为宣城项目提供了电动阀门调试、胶球泵减速机调整、现场职工培训以及设备检查等技术服务,宣城中盈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签署《意见反馈单》载明:“服务态度好、技术全面”;2018年2月12日,凯迪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外发布公告称:“其子公司宣城中盈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宣城电厂)1×30MW生物质发电机组于2018年2月12日0点43分顺利通过72+24小时试运行测试……机组各项运行参数良好,宣城电厂实现了正式投入商业运行。”
平乡项目的1台设备,被告已支付28万元,尚欠12万元未付。关于平乡项目,被告于2013年4月19日向原告发出《交货通知书》,要求原告将平乡项目胶球清洗装置设备于2013年6月20日交货;2016年11月,原告为平乡项目提供了胶球清洗系统现场调试和人员培训,平乡凯盈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签署《意见反馈单》载明:“调试合格,请尽快将胶球泵及电机、压差开关(CCS)发过来。”被告在2017年给原告发传真,称平乡项目原告未完整发货,导致被告另行采购关键部件,因此增加了2.4万元的成本,原告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没有发表反驳意见。
此外,嫩江、从江、桂阳项目各1台设备以及桦甸项目2台设备,被告均已支付部分款项,原告尚未发货。其中嫩江、从江、桂阳三个项目,被告发出《交货通知书》要求原告应分别于2012年11月15日、2012年12月28日、2013年3月10日交货,三台设备总货款120万元,原告已收取36万元(每台12万元预付款),但尚未发货;关于桦甸项目,被告发出《交货通知书》要求原告将该项目两台设备于2012年12月28日交货,两台设备总货款80万元,原告已收取60万元,但尚未发货。被告方曾在2017年给原告发传真协商上述项目的付款和发货事宜,但原告坚持让被告先付清提货款才同意发货,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后因从江项目和桦甸项目急需设备,而原告又迟迟不发货,被告向其他供货方进行了采购。
另查,原告还主张被告对以下项目的18台设备支付质保金72万元,包括安徽金寨、湖北谷城、湖北赤壁、江西永新、重庆酉阳、湖北江陵、阳新、湖北松滋、南陵、安徽霍山、丰都、隆回、安徽霍邱、庐江、崇阳、武汉来凤项目各1台(共16台)以及湖南安仁项目2台,原告为此提供的证据是武汉凯迪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的多份《交货通知书》以及相关用户反馈单,武汉凯迪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在《交货通知书》中载明原告应按照编号为KD1012C-SWD2-116/Q的胶球清洗装置采购合同的要求发货。武汉凯迪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凯迪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凯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是不同的经营主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应按约定交付货物,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货款,现对原告的诉讼主张分别评判如下:
关于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主张以下6台设备、每台4万元的质保金,分别是永顺项目1台、德安项目1台、洪雅项目1台、松桃项目1台以及汪清项目2台,被告称除永顺项目那1台没有收到货之外,其他5台均已收货且质保期届满。对于有争议的永顺项目,被告向原告发出的《交货通知书》、通知验收函(传真)、《意见反馈单》以及经过公证的被告网页资料可以证明原告已经交付了永顺项目的设备且已通过验收,永顺电厂于2017年12月29日正式投入商业运行,可见永顺项目设备的质保期也已届满。对于被告确认收货的另外5个项目,原告也提交了经过公证的网页资料,可以证明以上项目均已投入正式运行。因此,该6台设备的质保金均已达到付款条件,被告理应支付24万元质保金。
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宣城项目设备提货款及质保金28万元,被告虽否认收货,但是被告向原告发出的《交货通知书》、《意见反馈单》以及凯迪对外发布的公告可以证明原告已经交付了宣城项目的设备且已通过验收,宣城电厂于2018年2月12日正式投入使用,因此该设备的全部款项(含质保金)均已具备付款条件,被告理应支付剩余货款28万元。
关于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告主**乡项目设备剩余货款12万元,被告认可平乡项目尚有12万元货款未付,但主张因原告发货不完整导致被告另行增加了2.4万元的采购成本,原告对此没有明确反驳,而且原告自己举证的《意见反馈单》恰恰也可以印证原告发货不完全的事实,故本院采信被告的抗辩意见,认定被告扣除2.4万元后应将剩余货款9.6万元支付给原告。
关于第四项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被告对从江、桂阳、嫩江、桦甸项目的5台设备安排提货并支付剩余货款105万元,上述项目的实际履行情况是:从江、桂阳、嫩江项目的3台设备被告已分别支付了预付款12万元(占货款的30%),桦甸项目的2台设备被告已支付了60万元(占货款的75%),因原告坚持让被告先付清提货款之后再交货,提货款加上前期的预付款合计达到总货款的90%,而被告付款未达到上述比例,所以原告没有交货,现原告要求被告提货并支付剩余货款,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理由是:双方在《采购合同》中对付款方式的约定是:“合同生效且被告向原告发出单个项目的《交货通知书》后,原告提交履约保函及财务收据并经被告审核无误后1个月内,被告支付合同价格的30%(12万元)作为预付款,合同设备经工厂验收合格后,且原告向被告提交发票、供货清单、进口材料或部件的原产地证明、符合技术协议提资进度及深度要求并经设计单位签字认可的‘提资反馈表’等资料后,被告支付合同价格60%的提货款,合同价格的10%作为设备质量保证金,在合同设备没有质量争议、完成索赔的前提下由被告在质保期满30日内支付质量保证金”,根据上述约定,被告支付提货款要以原告的设备经过工厂验收合格(被告有权参与检验)、且原告已提交包含设计单位签字认可的“提资反馈表”等在内的若干资料为前提,而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完成了上述工厂验收且向被告提供了符合要求的资料,因此并不完全符合合同约定的提货款支付条件,而事实上,原告没有实际交货、但已收取近50%的货款(5台设备总货款200万元,被告合计已付96万元)。此外,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付款并提货时,距《交货通知书》所确定的交货期限已过去数年之久,距2017年被告发传真协商交货之时也过去两年,且因从江项目和桦甸项目急需设备,而原告又迟迟不发货,被告已向其他供货方另行采购,在此情形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并提货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五项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安徽金寨、湖南安仁等17个项目共计18台设备的质保金72万元,从原告举证来看,这些项目设备是武汉凯迪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凯迪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原告交货的,且《交货通知书》载明所依据的采购合同编号为KD1012C-SWD2-116/Q,显然就这些项目和设备而言,原告的合同相对方并非被告,所依据的买卖合同也并非原、被告之间签订的KG1012C-SWD2-116/Q号采购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上述设备质保金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凯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兰州宏祥电力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6台设备(永顺、德安、洪雅、松桃项目各1台以及汪清项目2台)的质保金240000元;
二、被告武汉凯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兰州宏祥电力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宣城项目的设备提货款及质保金280000元;
三、被告武汉凯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兰州宏祥电力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平乡项目设备剩余货款96000元;
四、驳回原告兰州宏祥电力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0元(已减半),由原告兰州宏祥电力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000元,由被告武汉凯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彭林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李思瑶
书记员张紫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