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3执恢7号
申请执行人:鞍钢劳动服务公司综合企业公司废钢磁选厂。住址: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被中华路99号。
法定代表人:莫晓华,厂长。
委托代理人:倪喜伟、田大明,该厂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鞍山市千山区宁远镇笔管堡村民委员会。住址:鞍山市千山区宁远镇笔管堡村。
法定代表人:刘义军,村主任。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鞍钢劳动服务公司综合企业公司废钢磁选厂与被执行人鞍山市千山区宁远镇笔管堡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21年1月11日恢复执行。恢复执行后,我院对本案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询,现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2021年6月7日,申请执行人鞍钢劳动服务公司综合企业公司废钢磁选厂向我院提交书面申请,暂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随时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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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衣晓鹏
审判员 郎艳红
审判员 徐云龙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闻宝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