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刁某与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民终18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星空(南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拓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刁某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24)渝0112民初45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13日立案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适用独任程序进行审理。上诉人刁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刁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刁某的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驳回刁某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诉讼请求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刁某虽然参加了项目工伤保险,但社保局明确答复刁某因达到退休年龄,社保基金不予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刁某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公平原则,应当予以改判。 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某公司已按刁某的受伤事实及相关情况,申请了工伤认定,并由社保机构向其支付了工伤保险待遇,请求驳回刁某的上诉请求。 刁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某公司向刁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76630元,包括一次工伤医疗补助金31952元(7988*4)、停工留薪期待遇41178元(6863*6)、住院期间护理费3000元(120*2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0元(8*25)、交通费500元;2.由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9月27日15时40分左右,刁某在某公司承建的祥和路周边城市更新整治工程项目工地负一层拆除砖墙时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受伤部位为第9肋骨、头部、胸部、右肩、右肱二头肌、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后在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肩袖巨大撕裂,右侧肱二头肌长头肌腱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侧肩峰撞击综合征,右肩喙突撞击综合征,头部损伤,胸部损伤,肋骨骨折。 刁某因本次受伤在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出院主要诊断为右侧肩袖巨大撕裂,疾病编码为S46.002。 某公司为刁某参加了工伤保险。 2023年10月28日,某公司就刁某受伤向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24年1月25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刁某于2023年9月27日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由某公司承担工伤主体责任。 2024年6月7日,重庆市渝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刁某作出《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伤残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 2024年8月14日,刁某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以后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受案范围为由,于同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2024年9月,刁某从社保机构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1767元。 某公司举示了代发结果明细及考勤表,刁某质证对三性均不认可。代发结果明细表记载2024年2月4日某公司向刁某转账支付工资2905元。考勤表记载刁某2023年9月9日正常上下班,9月10日上午4.5小时、下午5.5小时,9月11日至17日正常上下班,9月18日上午6小时、下午4.5小时,9月19日未上班,9月20日正常上下班,9月21日未上班,9月21日、22日正常上下班,9月24日上午4.5小时、下午6.5小时,9月25日、26日正常上下班,9月27日上午正常上班。某公司陈述称刁某的正常上班时间为上午4小时、下午5小时,加班费为35元每小时,刁某的月工资为5000元,刁某实际上班16.5天工资为2750元(5000元/月÷30天×16.5天),加班费为155元,故实际发放2905元。刁某明确称不认可某公司所称的工资为5000元/月,谈好的工资标准为300元/天。 一审法院认为,刁某于2023年9月27日受到的伤害已被认定为工伤,且由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某公司为刁某参加了工伤保险,刁某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 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某公司为刁某参加了工伤保险,刁某请求某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停工留薪期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因刁某在某公司处工作未满一个月,双方对工资标准存有争议,刁某于2023年9月27日受伤,故对刁某的工资标准,一审法院按照2022年全市就业人员平均工资6863元/月计算。参照《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及原告的伤情,刁某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故某公司应支付刁某停工留薪期待遇41178元(6863元/月×6个月)。 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刁某共计住院25天,一审法院酌情按照120元/天计算,某公司应支付刁某住院期间护理费3000元(120元/天×25天)。 关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根据该规定,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某公司为刁某参加了工伤保险,刁某请求某公司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不予支持。 关于交通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刁某并未举证证明其存在需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情形,且该费用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某公司为刁某参加了工伤保险,故对刁某主张的交通费,不予支持。 据此,某公司应支付刁某停工留薪期待遇4117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000元,合计44178元。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刁某停工留薪期待遇4117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000元,合计44178元;二、驳回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的争议焦点为:某公司应否支付刁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是劳动者享有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虽然某公司为刁某参加了工伤保险,但客观上社保机构未实际向刁某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刁某无法从社保机构获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情况下,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劳动者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因此,刁某主张由某公司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按五级12个月、六级10个月、七级8个月、八级6个月、九级4个月、十级2个月计发。本案中,刁某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于2024年6月7日作出,鉴定结论为伤残九级,按鉴定结论作出时重庆市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计发基数7988元/月作为计算标准,某公司应当支付刁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952元(7988元/月×4个月)。 综上所述,刁某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24)渝0112民初45370号民事判决; 二、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刁某停工留薪期待遇4117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952元,合计76130元; 三、驳回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