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12民初384号
原告
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住所地:宁波新材料创新中心东区6幢41号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308947540R。
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律师。
被告
宁波莎丽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东吴镇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734266289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立案时间
2022年1月11日
适用程序
简易程序
诉讼请求
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2.被告返还原告租金76539.83元,并支付以76539.8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答辩意见
被告答辩称:涉案场地已于2016年11月15日被宁波市鄞州区东吴镇资产经营投资公司通过司法拍卖竞得,根据买卖不破租赁原则,在此之后,该公司与原告建立了租赁关系,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在原告已将原租期内全部租金交付被告的情况下,应由投资公司向被告主张该部分由原告预付的租金,如产权变更之后的租金需向原告退还,也应由投资公司向原告退还,再由投资公司基于不当得利向被告去追偿。退一步说,假设认为由被告退还原告相应租金,因为被告于2021年11月底收到起诉状后才知晓原告早已拆除基站的事实,故原告有权要求退还的租金应当从2021年12月1日开始计算。
法院认定
事实
2015年5月2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宁波莎丽服饰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通信站址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东吴镇北村村的本企业2号车间三楼顶的场地租赁给乙方使用。该场地具体四至描述如下:北面鄞大道,西东珠路,东南都是本企业厂区。面积约40平方米。租赁期自2015年6月1日至2025年5月31日,计10年。租赁场地仅限于乙方建设移动通信设施以及机房使用,建成后由相关电信企业安装信号覆盖设施投入运行。租金每年15000元,租赁期总金额合计150000元,上述租金为含税金额。在租赁期内一次性付清租金,乙方收到甲方相应金额、符合国家规定的发票后,以转账方式支付租金给甲方。甲方承诺对本合同约定的站址场地享有完整、充分的处分权利,已经取得了自身或者所有权人的同意或授权,有权签署本通信本站址租赁合同。所租赁场地未设定抵押、担保或者可能引起第三方提出异议的其它情形。非因甲方或者乙方单方原因引起的租赁合同终止或者解除不作违约处理,租金按实际使用期限结算。同年6月8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租金150000元。
2014年11月19日,被告宁波莎丽服饰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两案,在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达成调解[(2014)甬仑商初字第680、708号民事调解书]。后因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该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两份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2月25日依法裁定拍卖宁波莎丽服饰有限公司位于鄞州区东吴镇北村村的房地产。2016年11月15日,宁波市鄞州区东吴镇资产经营投资公司以50008000元最高价竞得。2016年12月12日,该院作出(2015)甬仑执民字第366、36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位于鄞州区东吴镇北村村的房地产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宁波市鄞州区东吴镇资产经营投资公司所有。该财产的财产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买受人宁波市鄞州区东吴镇资产经营投资公司时起转移;等等。
2020年3月13日,宁波市鄞州区东吴镇人民政府向原告发出《拆迁通知函》:“位于宁波市东吴镇莎丽服饰基站(编码33021201000902)因市政拆迁,现通知贵司在3月30日按时搬迁,逾期未做拆除则将强制拆除,所发生后果由你方负责。”原告于2020年4月22日拆除基站。
另查明,2020年4月,原告(乙方)与宁波市鄞州区东吴镇北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甲方)签订《通信站址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东吴镇东珠路与鄞县大道交叉口地块的场地租赁给乙方使用。该场地具体四至描述如下:东靠农田深沟、南靠鄞县大道北面绿化、西靠鄞县大道北面绿化、北靠农户农田。面积约40平方米。租赁期自2020年4月15日至2023年4月14日,计3年。租金每年16700元,租赁期总金额合计50100元,在使用期内一次性付清租金,乙方收到甲方相应金额、符合国家规定的发票后,以转账方式支付租金给甲方。合同签订后,乙方于2021年4月26日向甲方支付租金50100元。
2021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告知基站已拆除,要求被告就租赁合同解除及租金回退事宜进行磋商。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通信站址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一次性支付全部租金,在租赁期间,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所有权变更,2020年4月22日基站又因政府征迁被拆除,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主张解除该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通信站址租赁合同》约定:“非因甲方或者乙方单方原因引起的租赁合同终止或者解除不作违约处理,租金按实际使用期限结算”,故案涉租金应当按实际使用期限结算,被告应当退还多收部分的租金。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2020年4月23日至2025年5月31日的租金76539.83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即2021年11月2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涉案场地被宁波市鄞州区东吴镇资产经营投资公司拍卖竞得后,原告与该公司之间建立了租赁关系,原告应向投资公司主张退还租金以及拆除后东吴镇明确免费提供一块新场地给原告建造基站,其无需向原告返还相应租金等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
裁判主文
一、原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与被告宁波莎丽服饰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6日签订的《通信站址租赁合同》解除;
二、被告宁波莎丽服饰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租金76539.83元,并支付以未还租金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714元,减半收取857元,由被告宁波莎丽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权利
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