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

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宁波市鄞州华光冲件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03民初8807号 原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308947540R。住所地:宁波市新材料创新中心东区6幢41号1-1。 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鄞州华光冲件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610145469F。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古林镇方家耷村。 投资人:***,男,195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古林镇礼嘉桥村方家1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华光冲件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3年8月3日诉至本院,原告诉请: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租金88653.16元,并支付以88653.1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先予诉前调解,后因调解不成于202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2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宁波市鄞州华光冲件厂答辩称,同意解除租赁合同,解除租赁合同并非由被告原因导致,不同意返还租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2018年4月4日,原、被告签订《通信站址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宁波市海曙区古林镇礼嘉桥村宁波市鄞州华光冲件厂楼顶场地租赁给原告使用,租赁期自2018年3月5日至2028年3月4日,租赁场地用于原告建设移动通信设施以及机房所用。租金每年17000元,租赁期总金额合计170000元。原告已于2018年4月23日一次性支付租赁170000元。另双方约定,非因原告或者被告单方原因引起的租赁合同终止或者解除不作违约处理,租金按实际使用期限结算。2022年4月19日,案涉租赁场地所在厂区发生火灾,2022年12月16日,原告自行拆除原安装于案涉租赁场地上的基站设备并搬离。 另查明,火灾起火原因系因案外人***电焊时掉落的焊渣引燃下方可燃物。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通信站址租赁合同》、银行回单、证明、出警证明、照片等证据,被告提供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通信站址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由于被告厂区发生火灾,案涉租赁场地实际已无法使用,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本院确认合同自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即2023年8月10日解除。按双方约定,非因原告或者被告单方原因引起的租赁合同终止或者解除不作违约处理,租金按实际使用期限结算,原告实际使用房屋至2022年12月16日,故被告应退还自2022年12月17日至2028年3月4日期间预先收取的租金,经核算应退还租金88632.88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催讨逾期支付的,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确认原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华光冲件厂签订的《通信站址租赁合同》已于2023年8月10日解除; 2、被告宁波市鄞州华光冲件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租金88632.8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88632.88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1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3、驳回原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016元,减半收取1008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华光冲件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书生效后,具有强制执行力,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进入执行程序的,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应依法向法院报告财产情况,不得实施任何规避执行行为。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