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

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宁波奉化宝龙华祥置业有限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91民初2192号 原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住所地宁波新材料创新中心东区6幢41号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308947540R。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奉化宝龙华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岳林街道金峰路南段131号15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3MA2AGF2Q3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公司)与被告宁波奉化宝龙华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龙华祥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3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铁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宝龙华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铁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宝龙华祥公司向原告铁塔公司支付合同款48324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宝龙华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28日,原告铁塔公司与被告宝龙华祥公司签订《[奉化宝龙奉化3-14住宅项目]信息化服务协议》(合同编号:CTC-ZJNB-2021-000647),约定原、被告合作开展被告宝龙华祥公司位于奉化3-14住宅地块地产项目的通信及信息化应用的开发、利用、建设和管理,主要包括视频产业、内容产业、智能终端等信息化应用,原告铁塔公司为被告宝龙华祥公司提供全业务一体化解决方案,并提供优质的应用服务。双方约定协议总价为683241元,付款方式为分两期支付。第一期为项目开工后向原告铁塔公司支付协议费用总额的50%,第二期为验收完成后的1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铁塔公司支付协议费用总额的50%。协议签订后,案涉项目于2021年6月25日正式开工,2022年12月10日完工并完成验收。原告铁塔公司于2021年8月23日开具第一期协议款项341620.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宝龙华祥公司于2021年10月25日仅向原告铁塔公司支付款项200000元。原告铁塔公司于2023年7月13日向被告宝龙华祥公司送达催款通知书。自发票开具后,原告铁塔公司多次催促被告宝龙华祥公司付款,但被告宝龙华祥公司始终未予支付,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宝龙华祥公司仍未支付协议约定剩余款项共计483241元。被告宝龙华祥公司逾期支付服务费协议款项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应当立即向原告铁塔公司支付相应款项。综上所述,被告宝龙华祥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致使原告铁塔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为维护的合法权益,原告铁塔公司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宝龙华祥公司辩称:对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及逾期未支付款项均认可,但宝龙华祥公司因资金紧张,无法按约履行。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21年4月28日,宝龙华祥公司(甲方)与铁塔公司(乙方)签订《[奉化宝龙奉化3-14住宅项目]信息化服务协议》(合同编号:CTC-ZJNB-2021-000647)(以下简称信息化服务协议),约定:由乙方负责为奉化宝龙奉化3-14住宅地块提供无线信号服务覆盖的工程项目,项目覆盖范围:地下室全面积和每层每部电梯。信息化服务协议项下的服务总价格为683241元,本协议适用增值税税率为6%,根据协议第四条结算方式约定:甲方凭乙方开具的相应金额的、符合国家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本协议费用总额,甲方分2期向乙方支付,分别于项目开工后向乙方支付本协议总额的50%;验收完成后甲方在1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本协议费用总额的50%。 2021年6月25日,案涉项目开工。2021年8月23日,铁塔公司向宝龙华祥公司开具票面金额为341620.5元的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10月25日,宝龙华祥公司向铁塔公司支付200000元服务费。2022年12月10日,案涉项目验收完成,结论是合格。2023年7月11日,铁塔公司向宝龙华祥公司发送催款通知书要求宝龙华祥公司于收到通知书后10日内向铁塔公司支付服务费483241元(含税)。宝龙华祥公司于2023年7月13日签收催款通知书。 以上事实由铁塔公司提供的《[奉化宝龙奉化3-14项目]信息化服务协议》、开工报告、内部验收证书、银行回单、发票、催缴通知书、快递面单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审理中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案涉信息化服务协议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铁塔公司按约为宝龙华祥公司提供服务,案涉项目已完工且验收合格,故宝龙华祥公司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服务费。综上,铁塔公司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奉化宝龙华祥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服务费48324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49元,由被告宁波奉化宝龙华祥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O二四年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