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浙0203执399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308947540R。住所地:宁波市新材料创新中心东区6幢41号1-1。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宁波利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MA2AGDQK1U。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横街镇横街南路38号。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与被执行人宁波利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3)浙0203民初51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39500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于2023年11月20日立案执行,并于同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材料,要求其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调查了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其他财产情况。
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账户,本院已轮候冻结,暂无法扣划。
此外,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罚款等措施。
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案件执行经过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未实现债权。
综上,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2023)浙0203执3992号案件终结执行。
申请执行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有权要求被执行人宁波利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