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顾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南顾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湘1322民初5933号 原告:***,男,1983年8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顾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新化县枫林街道华新横马路182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佐***事务的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湖南顾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6863元/月×7月=48401元。2、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863元/月×6月=41178元。二项合为计89219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20日,原告在被告负责施工的恺润山水项目4号栋工作时摔伤。后由被告送至新化博翔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胸第3肋肋骨骨折。住院9天后出院。现骨折处仍疼痛。2022年1月21日经新化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依法调查,原告2021年8月20日在工作时受伤被认定为工伤。2022年10月18日经娄底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法鉴定,原告的工伤伤残等级为拾级。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工伤农民工合法权益。 被告湖南顾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已经于2023年3月20日双方在新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了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案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没有确认调解书撤销或者无效力的情况下,原告再以相同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反悔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湖南顾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经新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劳动仲裁委并于2023年3月20日出具了新劳人仲案字(2023)第09号仲裁调解书,该仲裁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不能据此再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不属于本院的受案范围,应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代理书记员***(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适用 第十一条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反悔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