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中科星图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湖南中科星图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中科星图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执复198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湖南中科星图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高新开发区尖山路39号长沙中电软件园总部大楼A26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平,北京市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中科星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临空经济核心区机场东路2号(产业园1A-4号1、5、7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中科星图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中科星图公司)就其申请执行中科星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星图股份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长沙中院)于2022年9月2日作出的(2022)湘01执异15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长沙中院查明,原告湖南中科星图公司诉被告中科星图股份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长沙中院于2019年11月20日作出(2019)湘01民初2503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一、原告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对被告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已撤诉。二、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2个月内,原被告双方(或双方指定的相关方)联合在长沙市注册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中,原告以知识产权所有权出资,被告以货币出资,合资公司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其经营方向、经营模式和目标、持股比例、***人员构成等由双方另行协商。三、原被告双方认可各自使用“中科星图”企业字号的行为均具有合法性;原告不得再就被告对于“中科星图”企业名称的登记、使用等行为,提出投诉、举报、诉讼等任何形式的权利主张。四、本协议生效后,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则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当赔偿守约方200万元作为违约金。五、经双方一致同意,双方可开展项目合作,合作内容由双方另行协商。六、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未经对方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在任何时间、将本协议的任何条款、以任何方式透露给第三方。但一方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有权机关、监管机关的要求而进行的披露,或者为本协议之目的合理披露给该方的审计师、财务顾问、法律顾问或其他法定中介机构的(该方应要求上述机构和人士承担保密义务),不视为违反保密义务七、双方不再有其他争议。 上述民事调解书生效后,湖南中科星图公司于2021年8月30日向长沙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1、中科星图股份公司配合湖南中科星图公司在长沙注册成立具有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中,湖南中科星图公司以知识产权所有权作为出资,中科星图股份公司以货币出资,合资公司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2、若中科星图股份公司不愿意执行上述申请,则要求其支付违约金200万元。长沙中院于2021年9月19日立案执行,并于2021年11月18日作出(2021)湘01执1881号执行通知书,责令中科星图股份公司履行下列义务:1、履行人民法院作出具有执行内容的民事案件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2、负担案件申请执行费。中科星图股份公司对此不服,向长沙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并撤销(2021)湘01执1881号执行通知书。 长沙中院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但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根据该规定精神,人民法院在受理执行案件时,首先应对给付内容是否明确予以审查,有权对调解书等法律文书是否具有可执行性进行审查,包括审查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条件是否明确、是否成就等。如果有关执行内容不够明确,但相关事实比较清楚,当事人争议不大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生效法律文书全文文意,通过调阅卷宗等方式,审查确定具体给付内容并予以执行。如果相关执行内容不够明确,并且案件事实复杂、争议较大,需要结合生效法律文书作出后新发生的事实来确定执行内容的,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审查确定执行内容,不利于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宜由当事人通过另行提起诉讼等方式予以明确。本案中,就双方设立合资公司时中科星图股份公司货币出资比例、湖南中科星图公司的知识产权所有权价值问题,调解书并未作明确约定。关于违约责任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因双方存在重大争议,且属于与案件审结后新发生事实相结合而形成的新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并非简单的事实判断,宜通过诉讼程序进行认定,在执行程序中直接予以认定,缺乏程序的正当性和必要的程序保障。中科星图股份公司的异议请求成立,该院予以支持。遂于2022年9月2日作出(2022)湘01执异153号执行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湖南中科星图公司的执行申请。 湖南中科星图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根据调解书的约定,湖南中科星图公司以知识产权出资,中科星图股份公司以货币方式补齐出资。长沙中院认定“就双方设立合资公司时中科星图股份公司货币出资比例、湖南中科星图公司的知识产权所有权价值问题,调解书并未作明确约定”属认定事实错误。2、中科星图股份公司对复议申请人拟出资的知识产权内容及如何评估没有异议,中科星图股份公司希望把调解书第二项关于出资的内容修改成“双方一起出资成立一注册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的合资公司,且中科星图股份公司的出资比例不超过5%”,这不是与案件审结后新发生事实相结合而形成的新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而是直接违反民事调解书第二项。3、中科星图股份公司的异议申请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会让法院的调解书失去执行力,进而影响司法公信力。请求撤销长沙中院(2022)湘01执异153号执行裁定,驳回中科星图股份公司的异议请求。 本院对长沙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长沙中院裁定驳回湖南中科星图公司就(2019)湘01民初2503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及第四项的执行申请是否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2019)湘01民初2503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约定原被告双方联合在长沙市新注册成立公司,但同时约定对于新公司经营方向、经营模式和目标、持股比例、***人员构成等事项由双方另行协商。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具有很强的人合性,公司设立程序是一系列行为的汇总,而公司设立中上述重要内容必须经双方合意形成。法院执行程序无法强制当事人予以明确,从而完成设立公司行为。(2019)湘01民初2503号民事调解书第四项系对双方违约责任的约定。湖南中科星图公司主张中科星图股份公司后续磋商意见致使设立公司相关合意无法达成。对于中科星图股份公司是否构成违约,需要结合上述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当事人磋商情况等新发生的事实来综合审查判断,非简单事实判断,亦无法在执行程序中直接予以认定,应由当事人通过另行诉讼等方式予以解决。综上,长沙中院裁定驳回湖南中科星图公司的上述执行申请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中科星图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湘01执异153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