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123民初248号
原告:河北盘古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39号勒泰中心誉峰B座37-39层。
法定代表人:郝红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婧、侴彦彬,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北洲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正定新区华阳路19号福美小区4号楼401室。
法定代表人:陈干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月,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北盘古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洲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托诉讼代理人商婧、侴彦彬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合同价款人民币5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201.37元(暂计2019年6月12日至2020年10月25日,利息计算方式2019年8月20日前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2日,被告委托原告为其进行百度推广服务,2019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署《网络广告发布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履行完毕推广服务后,被告需要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人民币50000元。2019年6月21日,原告根据双方确认的排期单约定及被告的需求,为被告在百度平台内投放与合同等价值的广告,并给出结案报告。广告投放完毕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现已过约定的付款时间,经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庭审答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合同价款5万元及逾期利息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9年8月24日,原告(合同乙方)与被告(合同甲方)签定《网络广告发布合同》,主要内容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发布网络广告。第二条委托内容2.1适用范围(项目名)远洋安联万和学府;2.2广告发布具体内容和要求见各期广告执行单(即附件一);2.3验收标准按广告投放服务清单内容准时合规执行;2.4广告发布期限自2019年6月12日起至2019年6月21日止。第三条合同金额3.1在乙方不违反本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并保证广告发布质量的前提下,甲方在广告发布期限内实际投放标的广告额度达到五万元,免费赠送价值人民币壹万三千六百元的媒体资源。3.3本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五万元。第四条付款方式4.1本合同签订后,且投放结束后经甲方书面确认对乙方完成工作质量无异议9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广告款项五万元;4.2应付款以双方签字确认的当期广告执行单(附件一)中记载的实际投放项目结算......合同附件一详细载明了平台、广告名称、广告位、天数、底价等详情。标准条款第二条乙方权利及义务2.3甲方需提前3天向乙方提供广告资料,乙方收到广告资料后1个工作日内负责完成相应广告制作,并向甲方提供1套以上设计方案,设计方案经甲方确认后方可发布。第五条违约责任5.4甲方在本合同约定时间内无故拖延付款的,每逾期一日,甲方应以当期应付款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附件一的内容在百度平台为被告发布、投放广告,并提供与被告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以证实与被告进行实时沟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网络广告发布合同》、广告投放排期单等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欠付款项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被告签订的《网络广告发布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可相互佐证证实原告已经依约为被告履行了发布广告的义务。被告对其提出的原告发布的广告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却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即,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约定的广告费50000元。
双方对于付款时间的约定为“本合同签订后,且投放结束后经甲方书面确认对乙方完成工作质量无异议9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广告款项五万元”,因原、被告对付款时间未明确约定具体的日期,且以“经甲方书面确认”为付款前提,且在原告完成投放广告义务后,双方因报酬问题一直处于协商阶段,后产生纠纷形成本诉。故,不存在原告主张的被告逾期付款问题,因此,对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计56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地址:河北省正定县,收件人:上诉材料收转窗口,邮编:050800)。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丽平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赵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