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982民初5247号
原告:河北长龙风电设备有限公司。地址:张家口市张北县宏昊路*号。
法定代表人:杜海燕,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会朋,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艳茹,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北电高压电器有限公司。地址:**市惠伯口郭家口村。
法定代表人:李国贞,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媛,河北宾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滦(集团)蔚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张家口市蔚县单候。
法定代表人:倪贵兴,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河北长龙风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龙公司)与被告**市北电高压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电公司)、开滦(集团)蔚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蔚州矿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会朋、宋艳茹、被告北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蔚州矿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7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变压器维修业务,2016年4月份原告与被告北电公司签订了维修变压器合同,约定维修在被告蔚州矿业公司名下的两台变压器,约定维修工程款2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带检修队伍及设备在被告蔚州矿业公司处进行现场维修,工程维修在2016年8月份验收完工,其中被告北电公司给付了50000元的工程款,还剩下170000元工程款没有支付,原告后经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北电公司辩称,原告并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没有按照被告的要求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不应给付原告22万元,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维修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没有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没有达到被告的要求,原告对其履行合同且完成合同项下义务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两份打款记录,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蔚州矿业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长龙公司系从事发电机、变压器等的维修、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4月,原告长龙公司与被告北电公司签订了开滦(集团)蔚州矿业公司机电管理中心合同,约定由原告长龙公司承揽维修产品规格为SFSZ8-2000/110,容量为20000的两台变压器,价款为22万元。原告自认被告北电公司已付款5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合同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长龙公司承揽了被告北电公司维修变压器的工程,双方约定价款22万元,对此,原告提供了维修合同证实,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北电公司辩称原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维修没有达到被告北电公司要求,为此提供了证人孟某的出庭证言,因该证人证言系孤证,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自认被告已付款5万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亦予以确认。故支持原告剩余维修款17万元。原告要求被告蔚州矿业公司承担偿还责任,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市北电高压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长龙风电设备有限公司维修款17万元。
二、驳回原告河北长龙风电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开滦(集团)蔚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市北电高压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莎莎
人民陪审员 陈天丛
人民陪审员 康艳平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丛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