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诚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赤峰诚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402民初9591号 原告:***,男,198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金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金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峰诚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农畜产品加工产业园1幢(鸿图街7号)办公楼2层202、203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万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万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赤峰诚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钰建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诚钰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23年5月29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5月29日,原告***开始在被告赤峰诚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具体工作是在被告承建的金运物资工业仓储基地建设项目从事钢结构工作。2023年6月24日下午,原告在工作期间因工受伤,后原告去红山区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知需提交劳动关系证明材料,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并非其公司员工,亦无证据证实与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5月29日,原告由***雇佣从事钢结构组装工作,工作任务由***分配,劳动报酬由***为其发放。***于2023年6月21日通过微信向原告转款2000元,又于2023年6月28日在与原告核对工时后,向其转款4000元。 另查明,原告曾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赤峰市红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仲裁事项为请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23年11月21日作出赤红劳人仲字[2023]518号仲裁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事项。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证人手写的证言材料一份及该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证人与原告均受雇于被告的情况、原告受伤经过及当时在场人员情况,该证言中亦写明***系清包工小老板。 本院认为,认定双方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应当看双方权利义务约定的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是否符合劳动关系从属性特征,应以人身从属性为核心结合经济从属性进行综合判断。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在工作中仅受到***的管理,并由***个人为其发放工资,其未能提交遵守被告的劳动规章制度、受到被告的劳动管理及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相关的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应由被告提交能够证实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所诉内容并不属于前述司法解释所明确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况,原告也未能提交前述规章中确定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的可证明劳动关系存在的相关证据,其所提交的证人证言亦并非是由可以证明确系用人单位劳动者所提供的证言,结合原告自述其系由第三人雇佣及发放工资的情况,原告并未就其所主张的事项完成相应举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前述部门规章、司法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原告***与被告赤峰诚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