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湘0111民初1019号
原告:湖南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男,199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系公司员工。
被委:长沙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表人:宁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1992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湖南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长沙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24年4月12日转入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期内租金276000元及超期使用费156508.8元,共计432508.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欠付款项432508.8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1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8月31日为6314.63元);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11月9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全钢架结构附着式升降脚手架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附着式升降脚手架用于长房湘江府二期15#、16#楼项目施工,机位数共计56台,单价为17000元/台,合计金额为952000元,租赁工期为12个月(春节一个月不计入租赁使用时间)。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按被告要求于2021年11月10日对G15#楼进场安装,机位数为28台;G16#楼尚未开始建设。2023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送达《湘江府二期爬架拆除告知单》,要求原告将G15#楼栋爬架全部拆除,故被告租赁原告脚手架的期间为2021年11月10日至2023年4月9日,合同期内租金为476000元,超期使用费156508.8元,共计632508.8元。但被告仅支付200000元,尚欠原告432508.8元。另外,由于被告未按约定足额支付款项,依法应向原告以未支付款项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仅进场十五号栋的设备,但是十五号栋并未搭设完毕,更没有使用,因为被告停工为了避免损失扩大,在2022年12月25日发函,要求退租停租,拆除退回爬架,在2023年4月6日原告回函主张按照382555元进行计费,但是被告认为该费用中未核减人工费,因为租赁费中包括了人工、现场服务等所有的费用,正常使用情况下,一台爬架需要四个人在项目服务一年时间,但是原告回函的费用中未核减人工费,因为自始至终被告未使用过爬架,因为原告主张租金和超期使用费没有事实依据,2.被告共计已付200000元;3.至今原告仅收了200000元发票,付款条件未满足,其无权主张利息损失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1月9日,原告(乙方、出租方)与被告(甲方、承租方)签订了《全钢结构附着式升降脚手架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5535-XJF-ZYFB-32),合同约定:1.租赁数量为G15#栋28台、为G16#栋28台,单价为17000元/台。2.按楼栋从升降脚手架进场并安装的第一天起,至升降脚手架开始拆除的第一天止。每栋施工工期为12个月,春节一个月不计入租赁使用时间。甲方提前十天书面通知乙方实际进场时间,使用期自双方确认开始使用开始计算。如遇不可抗力原因工期顺延。3.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方式,总价为952000元(含人工、材料综合9%增值税专用发票)。4.由乙方向甲方开具和送达与结算金额面值相等的真实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方可付款。5.在××栋号的20%预付款,爬架提升至15层时支付栋号的20%,主体封顶支付栋号的30%,架体拆除完毕退场一个月内付栋号的15%,余款在竣工验收备案并办理结算审核后一年内付清。5.甲方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期限向乙方付款。甲方未依约按期付款的,乙方给予甲方30天的宽限期,超出30天仍未支付的,从第31天开始计算,每逾期一日,甲方应按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于2021年11月10日将28台设备进场安装。
2023年4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湘江府二期项目爬架费用的函》,载明:自2021年11月10日进场施工,G15#楼栋28台爬架已基本搭设完成(仅差最上面一部单排防护网未安装),后在2021年年底因建设单位原因停工至今。被告于2022年11月25日发函告知2022年及2023年仍无法确定复工,并将爬架租赁停滞时间计算至2022年10月底。现接到被告通知将爬架拆除退回,根据合同约定并结合工程实际情况,在此期间爬架所产生的费用计算为382555元。
2023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送达《湘江府二期爬架拆除告知单》,通知原告即日起将G15#楼栋爬架全部拆除。
庭审过程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就案涉项目,原告提供的租赁设备已全部退场完毕。原告一共向被告开具了200000元的发票,被告一共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全钢架结构附着升降脚手架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租金。案涉合同约定,余款在竣工验收备案并办理结算审核后一年内付清。因案涉工程停工,被告通知原告拆除架,原告予以了拆除,可见竣工验收不再是双方付款的条件。原告向被告发送《关于湘江府二期项目爬架费用的函》,将案涉租赁费用进行了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双方并未就租赁费用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应以合同约定计算相应租赁费用及超期使用费,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被告对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0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76000元及超期使用费156508.8元,本院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182555元。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未开具全额发票,故尚未达到付款时间。本院认为,开具发票为附随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租赁费用。故对于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案涉合同约定,被告未依约按期付款的,原告给予被告30天的宽限期,超出30天仍未支付的,从第31天开始计算,每逾期一日,被告应按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主张被告自2023年4月10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即年利率3.6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综合考虑案涉合同的履行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以所欠182555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6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的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某公司支付租金182555元;
二、被告长沙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4年5月6日起,以所欠款项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湖南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82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合计10652元,由被告长沙某公司负担7770元,由原告湖南某公司负担28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