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82民初26868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梁某,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某甲公司诉被告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12月2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律师、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以为被告完成案涉工程,被告到期未返还质保金为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并明确为:1.被告支付原告质量保修金387500元及利息(以387500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1日按照LPR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利率为准。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一、被告应付的质保金金额应扣除质量维修费用201066.85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现全权授权被告直接委托第三方负责具体实施,所需费用均由被告从原告质量保修金或工程款、结算款中直接扣除并支付给第三方”。在质保期间,案涉工程所在项目的房屋租户经书面告知业主单位某丙公司后,于2022年12月将质量维修交由第三方单位施工,并于2023年5月完成维修,共计产生维修费用201066.85元,并书面告知某丙公司,某丙公司承担该笔费用后书面函告了项目总包某丁公司,而后由某丁公司书面函告被告,该笔费用从被告的质保金或工程款中扣除。之后被告于某将维修的情况以及相应的合同、发票复印件告知原告,并告知将于质保金中扣除该笔维修费用。二、原告主张的质保金支付时间有误。根据合同约定,保修期应为2021年8月1日至2023年7月31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质保金的期限应为2023年9月8日。三、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过高。1.根据原告与被告签署的合同,双方并没有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支付利息。故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没有合同依据。2.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点和基数不合理,应自被告应支付保修金的期限的次日起算,即2023年9月9日起算,且基数应为被告应支付的保修金186433.15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案外人某丁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案涉某地块工程中的消防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又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6月15日签订《某地块消防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总价款为7750000元,施工期间人工、材料设备、机械价差均不作任何调整,同时双方在合同中就工程概况、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工期条款、工期延误、误期赔偿、工程竣工、工程款支付、竣工结算等作出了约定。合同关于质保金条款约定:工程质保金为工程结算价款的5%。在竣工备案日2个月后且经被告“一户一验”全数合格后,移交给被告,进入工程保修期,保修期为24个月,保修期间原告全权授权被告直接委托第三方负责具体维修业务的实施,所有费用均由被告从原告质保金中直接扣除并支付给第三方,计价原则按合同维修条款中相应计价原则执行,被告为原告办理同期保修项目的保修终结手续后28个工作日,被告将剩余保修金无息返还。案涉工程现已于2021年6月1日竣工验收,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质保金金额为387500元。
案涉工程保修期间,被告曾就案涉工程维修事宜向原告邮寄工程联系单,载明案涉地块现场消防存在大量问题需维修,要求原告收到工程联系单后7日内完成现场维修工作,逾期被告将委托第三方处理,相关内容直接从质保金中扣除。该邮件因原告拒收而于2022年11月9日派送失败。
案涉工程所在项目的房屋租户在案涉工程保修期间书面告知某丙公司后,于2022年12月将消防系统整改工程交由第三方单位施工,2023年5月10日通过了整改工程的验收,验收报告载明该工程系某南区消防系统整改工程,工程内容具体有:1:商业及住宅设备故障,已采购新设备更换维修,现维修完成。2:商业及住宅电话线维修,业及住宅广播线维修,主机联动测试正常。3:南区整体消防联动测试,(含广播声光,风机,卷帘门,切非,测试正常)。4:消火栓水泵喷淋水泵电机故障,从新饶铜维修完成,水泵控制柜控制板故障,交流接触器故障,已全部换新,维修完成。5:风机控制柜故障,无法现场启动,已全部更换配件,维修完成。6:商业设备点位无图纸,已全部现场检查完成,制作新的点位图。7:卷帘门控制箱故障,卷帘门电池故障,已维修完成,已换新电池,现场设备运行正常。8:4台水泵轴承漏水,启动全部漏水严重,已全部拆装维修完成。9:风机线路短路,无法远程启动,重新查线,测试,已完成。10:现场阀门漏水,消火栓头漏水,已经全部维修完成。某函告某丙公司该维修整改工程共计产生维修费用201066.85元。
2023年5月8日,某丙公司函告某丁公司,载明“由于案涉工程主机故障、应急照明、线路、阀门、消火栓水泵、风机柜等大量问题被小业主投诉,消防大队检查也提出类似问题要求整改。我司多次发文通知贵司来维修,至今无人对接进行维修。我司已经委托第三方维修完成,并以赔偿款方式替代履行维修,总费用201066.85元,相关费用以及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贵司承担。如工程未结算或保修终结未办理,相关费用在合同工程款或质保金中直接扣除”。某丁公司又将载明相同内容的函件发送给了被告。被告又向原告发送了相同内容的函件。该函件于2023年5月25日被原告签收。
另查明,原告名称于2021年2月9日由“某戊公司”变更为“某甲公司”。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某地块消防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消防验收意见书,被告提供的工程联系单、函、快递记录、《某工程合同》、发票、现场维修照片、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案外人某丁公司将涉案消防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而被告再分包给了原告,故案涉施工合同依据民法典的规定应属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现原、被告一致确认参照合同约定案涉工程质保金金额为387500元。但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保修期间原告全权授权被告直接委托第三方负责具体维修业务的实施,所有费用均由被告从原告质保金中直接扣除并支付给第三方”,在被告认为案涉工程需要维修后,已向原告发送工程联系单要求原告进行维修,尽管原告拒收了该邮件,但被告已履行了通知的义务。原告称,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工程需第三方维修系因原告施工的消防系统工程原因,也可能因建筑本体漏水引发。但原告经被告通知后并未再对案涉工程维修和检查,现难以举证证明案涉工程因其他原因需要维修,同时工程本身尚在保修期内,被告提供的维修整改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的工程内容显示有消防设备漏水、故障予以更换整改,并不存在明显不合理之处,故相应维修费用201066.85元应由原告全部承担。现合同约定的竣工备案日2个月后的24个月保修期(至2023年7月31日)已满,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办理同期保修项目的保修终结手续后28个工作日(2023年9月7日),被告将剩余保修金无息返还”,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扣除维修费用后剩余质保金的186433.15元,并支付自2023年9月8日起的相应逾期利息。综上,原告诉请有据部分,本院依法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超出部分,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甲公司质保金186433.15元,并支付以186433.15为基数、自2023年9月8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某甲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13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3671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3442元。若本案未提起上诉,负担案件受理费的当事人(已预交除外)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若本案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负担情况予以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具体收款户名、收款银行开户行、收款银行账户等信息详见与裁判文书一并发送的诉讼费交纳通知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丁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