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锦湾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锦湾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轶轩表面处理技术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沪0116执607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锦湾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上海轶轩表面处理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锦湾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轶轩表面处理技术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沪0116民初1578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为由,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经审查,我院于2020年1月14日受理了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依法由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章跃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于2020年1月15日向被执行人寄送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到我院进行执行谈话。执行立案后,经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有价证券、不动产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为督促被执行人履行法律义务,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网上曝光、追查等强制措施。
以上事实,由电话笔录、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财产查询反馈总表等有关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严格依法执行。鉴于目前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本院经与申请执行人沟通,告知执行客观情况,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书面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章跃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