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焕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焕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海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民终104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焕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淮海村。
法定代表人:周书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岷,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慷,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海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同发路123弄1-38号1幢。
法定代表人:秦林军,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卫平,上海闵卫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焕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焕欣公司)因与上诉人上海海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25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焕欣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焕欣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从第二笔进度款开始,海怡公司存在严重的逾期付款行为,一审法院以焕欣公司未向海怡公司提供未付款发票为由不支持焕欣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是错误的。屋顶无动力通风器安装做法变更经由焕欣公司与业主方电子邮件确认,变更后每个通风器的施工费用增加了十几倍,一审法院驳回焕欣公司就此提出的增加工程费人民币(下同)560,253元,没有依据。分包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并不包含防火墙,经公证的报价单也没有关于防火墙的报价,海怡公司也从未向焕欣公司提出或通知取消防火墙施工内容,一审扣减防火墙工程款没有依据。海怡公司单方取消吊车梁的施工,导致焕欣公司预期5%的利润无法实现,一审未予支持前述预期利润,没有依据。弧形天沟设计变更经由焕欣公司与业主方的电子邮件确认,焕欣公司也按照变更后的方案进行施工,该部分属于因设计变更而增加的工程量,一审法院应当支持焕欣公司主张的增加工程款。焕欣公司对部分电子邮件进行了公证,为此支出的公证费6,000元,一审法院未予处理,属于漏判。
上诉人海怡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支持227万余元的增项都没有证据,增项费用不应得到支持。合同中没有约定公证费。工艺的改变不能作为增项。焕欣公司未提供发票,一审未支持利息是正确的。综上,不同意焕欣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时,海怡公司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改判驳回焕欣公司要求支付增项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支持海怡公司一审反诉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焕欣公司的单方报价单是2013年12月1日,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是2014年1月14日,如有不一致,应当以合同约定为准。合同约定包干价包括油漆,鉴定部门确认面漆和红丹漆均是油漆,故一审判决海怡公司支付钢结构面漆费用2,278,423元(作为增加项目)是错误的。焕欣公司逾期完工达176天,本案也不存在工期延长的合同情形以及法律情形,焕欣公司应承担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
上诉人焕欣公司答辩称,能反映承包范围的应当是报价和合同。合同虽然约定有油漆两个字,但报价单明确约定红丹防锈漆不包括在内,面漆是增加的工程。工期延误的责任在海怡公司,海怡公司负责施工的厂房土建工程逾期直接影响钢结构的施工。一审判决焕欣公司不承担延期完工的违约责任是正确的。故不同意海怡公司的上诉请求。
焕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海怡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6,191,241.70元;2、海怡公司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海怡公司承担。
海怡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1、焕欣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以2,270万元为本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自2014年6月28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18日止);2、反诉费由焕欣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8日,海怡公司与上海A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海怡公司总承包上海临港产业制造园四期标准厂房(除桩基)项目。之后,焕欣公司、海怡公司签订上海临港产业制造园四期标准厂房项目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为上海临港产业制造园四期标准厂房(钢结构)项目施工(1-6#厂房钢结构工程。总建筑面积59,641.45平方米。)(以发包人提供的设计文件及施工图纸为准)。第二条约定,本工程厂房钢结构工程造价一次性包干价(固定包死价)。包干价内容为:人工、材料、机械、税管费、钢结构、预埋螺栓、钢结构连接螺栓、行车钢梁、天沟、檩条、屋面板、反托板、雨篷板、保温系统、天沟、落水管、彩钢附件、无动力风机、外墙面板、室外检修爬梯、材料检测和相关资料、安全文明措施,钢结构吊装及机械进场费、油漆、工程保险和人员社会保障费等以及施工图内钢结构部分的设要求和施工规范……以上厂房钢结构造价总计为:22,700,000元(总价一次包干)。第三条约定,开工日期计划为2013年12月7日(按符合有关规定的实际开工报告为准)。本工程为交叉施工故合同中工期不能超过100日历天。如合同总工期每延误一日历天,承包人按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二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若此延误工期直接影响到总工期或区段工期,致使分包人受到业主的违约处罚的,则承包人还应按总包合同中业主的处罚条款向业主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承包人由此造成的损失。合同第五条约定,组成分包合同的文件包括:1、本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如有时);3、分包人的报价书……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4.1条约定,双方约定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如遇下列情况,分包人应就延误工期的内容在3天内向承包人提出报告;承包人在3天内向发包人报告,发包人在收到报告后7天内予以确认或不确认,或要求进一步提供资料的答复,逾期不予答复,分包人即可视为报告已被确认。但分包人仍应采取积极措施,确保工程如期完成。第19.2条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包干方式确定。采用固定总价包干计算方式,本合同总价已包含但不限于分包人完成本分包工程所包含的所有费用、开支、风险和责任。除因设计变更导致的工程量增减调整外,其他情况不予调整。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为:因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增减的,如调整的工作量在±1%之内不作调整,超过此范围,则超过部分进行调整,调整时单价按分包人投标时的报价执行,如投标时无该项单价,由双方协商确定。第20.3条约定,在施工期间,因设计变更引起的本分包工程量增减的,分包人应及时提供书面签字资料,经承包人审核后可作为结算依据。办理签证的时效为事发后一周内,超过时效的签字承包人有权视为无效,不予承认。分包人不同意承包人对工程变更的合同价款调整报告的审核意见,分包人应提出新的充分依据提请重审或协商,分包人不得据此理由影响正常施工,重审或协商不成则按本合同关于争议的约定处理。第21.2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后承包人支付预付款合同总价的15%,各单体的钢结构进场施工后(钢结构进场度大于80%),承包人支付该单体合同价的30%,各单体钢结构部分全部施工完成后屋面彩钢板开始施工,承包人支付该单体合同价的2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含备案资料备案完成),承包人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0%,剩余工程款10%作为本工程的保修金,至全部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支付,保修期内如有质量问题承包人有权处理该保修金,但是分包人仍然要承担全部法律和经济责任。第21.3条约定,所有因变更或约定而调整的合同价款或追加合同价款(除另有约定外),不与工程进度款同步调整,追加合同价款在本工程审计完成后支付,若工程变更签证(含设计变更)的累计变更达合同总价的30%时,则由分包人提出,经承包人同意后,付款方式可双方再行协商。第21.7.(2)条约定,分包人应根据双方确认的工程量和应付价款,及时开具相对应的符合税务部门要求的合法有效的发票(发票抬头必须注明承包人单位全称)和承包人要求的其他财务资料及时送交承包人,承包人审核无误后,向分包人指定的收款账户支付工程款,如分包人未提供发票和资料或提供的发票和资料不符合承包人要求的,承包人有权暂缓支付工程款并不负担任何责任。第26.1条约定,承包人不按时向分包人支付任何款项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承包人支付逾期违约金。第26.2.(1)条约定,由于分包人的原因引起的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分包人按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二/天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若此延误工期直接影响到总工期或区段工期,致使承包人受到发包人的违约处罚的,则分包人还应按总包合同中发包人的处罚条款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及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合同签订后,焕欣公司于2014年3月18日进场施工,工程于2014年12月18日完工;工程质保期已届满。
海怡公司于2014年1月15日分别支付焕欣公司2,800,140.30元、200,000元、410,000元;2014年4月15日分别支付315,000元、300,000元、400,000元、500,000元;2014年4月29日支付1,147,916.50元;2014年6月16日分别支付404,138.83元、500,000元、300,000元、200,000元;2014年9月20日支付1,000,000元;2014年11月21日分别支付1,304,120元、200,000元、95,000元、444,039.47元、2015年2月12日支付1,906,000元;2015年2月15日支付295,344元;2016年2月3日分别支付1,000,000元、2,000,000元;2017年1月26日支付2,000,000元;2018年2月14日支付1,000,000元,上述合计18,721,699.10元。
审理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上海中世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于本案所涉工程增减项目造价进行审价。2019年1月9日,该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焕欣公司提出)1、取消1#2#4#6#厂房吊车梁2,382,612元,2、取消吊车梁提取5%利润119,131元,3、取消1#2#4#6#厂房吊车梁后该处增加系杆234,521元,4、屋面阳光板通长设置并增加金属边778,556元,5、新增办公楼钢结构雨篷185,433元,6、原钢结构厂房雨棚变更424,398元,7、原钢结构雨棚落水管现场变更修改6,538元,8、1#6#厂房弧形天沟定制加工安装56,830元,9、女儿墙柱节点及原天沟变更191,671元,10、屋顶无动力通风器安装做法变更560,253元,11、施工现场零星修改9,274元,12、钢结构面漆费用增加1,416,874元,合计1,600,868元,之后焕欣公司提出其中钢结构面漆费用因焕欣公司综合单价计算有误,故要求予以调整,鉴定部门认为钢结构面漆按照上海定额标准计算造价为2,278,423元;(海怡公司提出)1、屋面阳光板(立面)立柱和彩钢板取消279,689元,2、女儿墙钢柱(立面)彩钢板取消299,292元,3、无助力通风器(立面)立柱和彩钢板取消36,193元,合计615,175元。另海怡公司申请涉及钢结构防火墙(钢柱)取消、变更金额为368,719元。
2019年2月20日,上海中世建设咨询造价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补充说明,明确原鉴定意见中取消1#2#4#6#厂房吊车梁后该处增加系杆项目金额汇总计取有误,金额应调整为203,189元。
之后,根据审理需要,上海中世建设咨询造价有限公司出具补充说明,对比焕欣公司提交的施工图、竣工图、公证书资料,其中取消1#2#4#6#厂房吊车梁双方无异议;取消1#2#4#6#厂房吊车梁后该处增加系杆对比图纸可显示变更;屋面阳光板通长设置并增加金属边对比图纸可显示变更;新增办公楼钢结构雨篷,施工图、竣工图均有办公楼雨篷,未发生图纸变更;原钢结构厂房雨棚变更对比图纸可显示变更;原钢结构雨棚落水管现场变更修改对比图纸可显示变更;1#6#厂房弧形天沟定制加工安装,图纸未显示变更,公证书资料显示变更;女儿墙柱节点及原天沟变更对比图纸可显示变更;屋顶无动力通风器安装做法变更图纸未显示变更,公证书资料显示变更;施工现场零星修改,图纸未显示变更;钢结构面漆费用,增加图纸未显示变更;屋面阳光板(立面)立柱和彩钢板取消对比图纸可显示变更;女儿墙钢柱(立面)彩钢板取消对比图纸可显示变更;无助力通风器(立面)立柱和彩钢板取消对比图纸可显示变更;钢结构防火墙(钢柱)取消1、施工图、竣工图防火墙钢柱均有显示,未发生图纸变更,2、报价单存在焊接H型钢梁柱项目报价,3、现场实际未施工。对比海怡公司提交竣工图,取消1#2#4#6#厂房吊车梁双方无异议;取消1#2#4#6#厂房吊车梁后该处增加系杆对比图纸可显示变更;屋面阳光板通长设置并增加金属边、新增办公楼钢结构雨篷、原钢结构厂房雨棚变更、原钢结构雨棚落水管现场变更修改、1#6#厂房弧形天沟定制加工安装图纸均未显示变更;女儿墙柱节点及原天沟变更对比图纸可显示变更;屋顶无动力通风器安装做法变更、施工现场零星修改、钢结构面漆费用增加,图纸均未显示变更;屋面阳光板(立面)立柱和彩钢板取消,图纸未显示变更;女儿墙钢柱(立面)彩钢板取消,海怡公司初稿回复时提交一张施工图纸,对比图纸可显示变更;无助力通风器(立面)立柱和彩钢板取消,图纸未显示变更;钢结构防火墙(钢柱)取消1、各方交底会议概要显示防火墙钢柱变更取消,2、竣工图(结构部分)显示防火墙钢柱存在,3、现场实际未施工;同时明确经现场划开面漆,可见红丹防锈漆。审理中,鉴定部门明确双方提供的施工图是一致的,海怡公司提供的施工图和竣工图是一样的,焕欣公司提供的施工图和竣工图是不一样的;取消1#2#4#6#厂房吊车梁后该处增加系杆是因为取消吊车梁后必做项目;钢结构防火墙(钢柱)在焕欣公司提交的报价单中没有单独报价,混在主体结构一起;屋面阳光板(立面)立柱和彩钢板、女儿墙钢柱(立面)彩钢板、无助力通风器(立面)立柱和彩钢板,焕欣公司提供的施工图上是有的,但竣工图上没有,其中屋面阳光板(立面)立柱和彩钢板和无助力通风器(立面)立柱和彩钢板混在一起报价,女儿墙钢柱(立面)彩钢板单独有报价;屋面阳光板通长设置并增加金属边、原钢结构雨棚落水管现场变更修改、1#6#厂房弧形天沟定制加工安装、钢结构面漆费用增加在焕欣公司提交的报价单中没有的;新增办公楼钢结构雨篷,焕欣公司报价单中是厂房雨篷,实际厂房和办公楼雨篷都做了,但焕欣公司提交的施工图上厂房和办公楼雨篷都是有的;原钢结构厂房雨棚变更,施工图上该部位是要做雨棚但是单层的,实际做的时候由单层变成双层,结构未变,报价单看不出是单层还是双层;女儿墙柱节点及原天沟变更,施工图上有该项目,但施工图上是2米,实际施工是3米;屋顶无动力通风器安装做法变更,施工图上显示做通风器,但未明确如何做防水,焕欣公司提交的报价单上也不明确如何做防水,只在焕欣公司提交的邮件中提到要用德泰盖片做防水;施工现场零星修改是针对原钢结构雨棚落水管现场变更修改的基础上增加的,是因为有改动,零星增加的人工费,不属于合同范围内;对于相应的项目在审价时合同内有参照项目的价格就下浮了,没有参照项目的新增项目就没有下浮。另对于钢结构面漆费用增加,焕欣公司认为根据其提交的合同附件报价单,其备注中注明“本报价含完成本工程所有项目相关费用,其中油漆为二度红丹防锈漆”,现焕欣公司另行根据海怡公司要求进行面漆施工,该部分属于增加项目;海怡公司对于焕欣公司提交的报价单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交合同附件报价单,同时海怡公司认为合同中明确包干内容包括油漆,故焕欣公司施工面漆并不构成合同外增加项目。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焕欣公司、海怡公司之间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遵照履行。本诉部分,焕欣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对于工程价款确定,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虽系闭口价合同,但在之后履行中焕欣公司主张存在合同增项,虽焕欣公司未提供合同约定的签证,但是双方对于合同内减少项目亦同样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签证手续,而且在焕欣公司施工过程中海怡公司对于焕欣公司施工工程量增减并未提出过异议,可见对于焕欣公司实际施工内容海怡公司是确认认可的;合同明确“分包人的报价书”为分包合同组成文件,焕欣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报价书,海怡公司虽对该报价书不予认可,又未向法庭提供作为合同组成文件的报价书,故一审法院对焕欣公司主张其所提交报价书系合同组成文件的观点予以采纳,但双方合同约定系固定包干价,焕欣公司的报价单并非确定合同施工范围及价款的唯一依据,对于合同内施工范围的确认以及是否为合同增减项目应参照上述报价单、施工图、实际施工情况等综合予以认定,故对于工程款的增减,一审法院结合审价报告及双方提交的证据综合予以确认:1、取消1#2#4#6#厂房吊车梁2,382,612元,双方对于该项取消并无异议,该款项应予扣除;2、取消吊车梁提取5%利润119,131元,该项利润系根据上述第一项计算得出,而焕欣公司并未进行上述施工,其要求计取利润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3、取消1#2#4#6#厂房吊车梁后该处增加系杆203,189元,该项目为取消吊车梁后必需做的项目,故该款应为合同外增加项目予以计取;4、屋面阳光板通长设置并增加金属边778,556元,该项目未包含在报价单中,且对比图纸亦可显示变更,故该部分应列为合同外增加项目予以计取;5、新增办公楼钢结构雨篷185,433元,该部分内容未体现在报价单中,虽在图纸上有体现,但双方合同明确焕欣公司施工内容为标准厂房(钢结构)项目施工,办公楼部分本不在焕欣公司承包范围内,对于办公楼部位施工超过焕欣公司承包范围,故将项目应列为增项计取;6、原钢结构厂房雨棚变更424,398元,该项目施工图上列明为单层,实际施工为双层,报价单虽看不出是单层还是双层,一审法院认为,焕欣公司根据施工图纸按图施工,现施工图纸表明为单层而实际为双层,该部分明显发生图纸变更,故该内容应列为增项计取;7、原钢结构雨棚落水管现场变更修改6,538元,该项目未包含在报价单中,且对比图纸亦可显示变更,故该部分应列为合同外增加项目予以计取;8、1#6#厂房弧形天沟定制加工安装56,830元,该项目虽未包含在报价单中,但对比图纸并未显示变更,故该部分不应列为合同外增加项目予以计取;9、女儿墙柱节点及原天沟变更191,671元,对比图纸发生变更,故该部分作为增项予以计取;10、屋顶无动力通风器安装做法变更560,253元,报价单及施工图上均有该项目,但施工图纸上并未明确列明如何施工,故单纯以施工工艺变更而要求另行计费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11、施工现场零星修改9,274元,鉴定部门明确该部分费用系针对原钢结构雨棚落水管现场变更修改增加费用,而原钢结构雨棚落水管现场变更属于合同外增加项目,故该部分费用亦应按照增加项目予以计取;12、钢结构面漆费用增加,焕欣公司提交的报价单明确油漆为二度红丹防锈漆,而焕欣公司实际进行了面漆施工,故面漆部分施工应为合同外增加项目,对于该部分费用,双方并未达成一致,鉴定部门出具两个结论焕欣公司亦明确其原结算报价出现错误,而根据实际定额标准进行计价的结果确与焕欣公司原报价之间存在明确差额,故一审法院最终采信审价部门按照定额计算的审价结论,即该部分费用按照2,278,423元予以计取;对于屋面阳光板(立面)立柱和彩钢板取消、女儿墙钢柱(立面)彩钢板取消、无助力通风器(立面)立柱和彩钢板取消、钢结构防火墙(钢柱)取消,参照焕欣公司提交的图纸均显示有变更,故应予以扣除。综上,双方最终工程款总价应为23,410,976元,扣除海怡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18,721,699.10元,海怡公司尚需支付焕欣公司工程款4,689,276.90元。对于焕欣公司另行申请对H型钢材用量及屋面阳光板立柱与无助力通风器立柱角钢及彩钢板的用量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不予准许。焕欣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焕欣公司如未提供发票和资料或提供的发票和资料不符合海怡公司要求的,海怡公司有权暂缓支付工程款并不负任何责任,现焕欣公司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向海怡公司提交相应的发票等,故焕欣公司据此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请求法院难以支持。反诉部分,海怡公司主张逾期完工违约金,焕欣公司最终完工时间确晚于双方合同约定,但双方工程存在大量增减项目,海怡公司未能举证该延期系焕欣公司原因引起,故对于其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于二○一九年六月十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上海海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焕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689,276.90元;二、驳回上海焕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上海海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68,030元,减半收取计34,015元,由上海焕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158元,上海海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857元;鉴定费共计112,900元,由上海焕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450元,上海海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6,4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895元,由上海海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焕欣公司提供了2014年11月至2017年1月材料供应商开具的37张发票,证明其早已向海怡公司开具了发票,但海怡公司拒绝接受。海怡公司认为该证据形成于一审开庭之前,不是新证据;发票的开票人均不是焕欣公司,本案系钢结构工程款纠纷,应由焕欣公司向海怡公司开具发票;焕欣公司也从未将上述发票给海怡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海怡公司拒收,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以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发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为原件,予以采纳。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3年12月1日,焕欣公司就涉案工程制作了工程项目报价汇总表,报价总金额为26,200,601.83元,在报价单的备注栏中均列明“本报价含完成本工程所有项目相关费用,其中油漆为二度红丹防锈漆”。
海怡公司与焕欣公司于2014年1月14日签订的分包合同第五条约定,组成分包合同的文件还包括:1、本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如有时);3、分包人的报价书;4、除总包合同工程价款之外的总包合同文件;5、本合同专用条款;6、本合同通用条款;7、本合同工程建设标准、图纸以及有关技术文件…分包人向承包人的承诺以及承包人向分包人的承诺。第21.7特别约定第3条,“甲方(海怡公司)向乙方(焕欣公司)按时支付工程款是以发包人及时向甲方支付本合同分包工程专项工程款为前提:当发包人该专项工程款暂不到位时,乙方不得因此延误工期,应配合甲方共同催讨该专项工程款;同时因发包人原因影响甲方对乙方付款时,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上访,同时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影响工程的正常施工或向甲方进行任何形式的索赔或者提起诉讼。如有违反,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
2014年4月8日,焕欣公司向监理公司提交工程材料报审单,提出其方于2014年4月8日进场的钢结构拟用于1#厂房主体结构,请监理公司予以审核。监理公司审查后盖章确认。2014年3月17日、3月28日、4月28日、5月20日、5月28日进场的钢结构分别拟用于5#厂房主体结构、3#厂房主体结构、2#厂房主体结构、4#厂房主体结构、6#厂房主体机构,监理公司均盖章确认。2014年6月12日,焕欣公司、海怡公司以及监理公司对3#厂房钢结构进行质量验收,验收意见为“同意验收”。2014年5月25日、7月5日、7月10日、7月30日、8月30日,焕欣公司、海怡公司以及监理公司对5#、2#、1#、6#、4#厂房钢结构进行质量验收。
2019年1月9日的鉴定报告载明,关于钢结构面漆费用,焕欣公司原制作的决算金额为1,418,074.70元,后焕欣公司发现面漆费用的综合单价计算有误,经调整后,面漆总工程款为3,619,647.19元。鉴定单位根据焕欣公司补充鉴定的面漆费用,套用《上海市建筑和装饰工程预算定额(SH01-31-2016)》,主要人工、材料、机械价格参照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网站公布的《上海建设工程造价信息》2014年3-12月《工料机信息价》的平均价,确认造价为2,278,423元。
2019年2月20日,一审法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焕欣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海怡公司支付公证费6,000元。海怡公司表示对公证受理通知书以及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也不同意支付。
2019年4月1日,鉴定单位出具补充说明3,确认鉴定单位于3月29日会同海怡公司、焕欣公司核实现场,经现场划开面漆,可见红丹防锈漆。
一审审理过程中,鉴定单位到庭接受质询,关于防火墙一节,鉴定单位陈述防火墙在报价单中未单独报价,是混在主体结构一起的,现场查勘未见到防火墙。关于油漆一节,鉴定单位认为油漆的概念涵盖了面漆、防锈漆等种类,报价单里没有面漆的报价,红丹防锈漆是红色的防锈漆,面漆是其他颜色,现场只能看到面漆的颜色。关于面漆一节,鉴定单位陈述按照原理应按照2000定额计算面积造价,但因2000定额中没有此项目,故套用2016定额确定,但相应的人工费、材料费以及机械费均按照施工时的市场价计算。
一审审理中,双方确认涉案工程的开工时间为2014年3月18日,竣工时间为2014年12月18日。
一审审理中,海怡公司提供了6份竣工报告复印件,证明钢结构整体工程竣工验收是指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即2015年5月30日。焕欣公司对该6份竣工报告认为均超过了举证期限,不予质证。本院认为,海怡公司的竣工报告系复印件,且系建设单位发包给海怡公司工程的竣工日期,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工程的增减项金额。关于增项,无动力通风器安装做法变更导致款项增加,虽然焕欣公司提供的公证书中证明通风器的安装做法发生变更,但因该邮件系发送给施许卫,海怡公司确认施许卫是建设单位的工作人员,与海怡公司无关;退一步讲,即使施许卫是海怡公司员工,其与焕欣公司之间进行沟通,确认通风器的做法变更,也仅是工艺上的变更,并不涉及设计变更,故一审法院以此为由未予支持焕欣公司要求做法变更导致的增项,并无不当。关于取消吊车梁后相应利润是否应当扣减的问题,因吊车梁双方确认一致取消,由此发生的利润因未施工也应当扣减,一审法院以此为由未予支持,本院予以认同。弧形天沟定制加工安装费用,因报价书中有显示,既包含材料费也包含安装人工费,图纸中也未显示变更,即使公证书资料中显示变更,无法确认系设计变更所致,一审法院以此为由未支持该部分款项,本院不持异议。至于防火墙工程款,因焕欣公司确认施工图和竣工图均标注有防火墙,但实际并未施工,鉴定单位也确认现场无防火墙,故一审法院以约定施工内容未施工为由扣减该笔费用,本院也予以认同。
至于海怡公司提出钢结构面漆费用2,278,423元,涵盖在合同约定施工范围内,不属于增加项目的意见,本院认为,虽然分包合同约定施工内容包括油漆,但法院采纳的报价单中特别备注,油漆指红丹防锈漆。虽然报价单的编制时间在分包合同之前,但根据分包合同的约定分包人的报价单为合同的一部分,海怡公司也未提供其他分包人的报价单,故一审法院采纳分包人的报价单并无不当。现涉案厂房实际除了涂红丹防锈漆,尚涂有面漆,结合双方报价磋商签订合同的过程以及面漆的高额造价,本院认为面漆不属于分包合同约定施工内容,符合合同约定以及公平之原则。虽然图纸显示未变更,但因本案中图纸与实际施工中发生的变更并不完全一致,仅以图纸显示无变更即确认面漆属于合同约定施工范围,过于片面。至于海怡公司认为套用定额不对,不能适用该价格,因鉴定单位对套用2016定额作出了合理解释,且人工以及材料等主要价格均是采用施工时的市场价,本院认为该价格可以采用。
至于海怡公司要求改判驳回焕欣公司其余增项工程款的上诉请求,因一审法院对其余各项增项内容支持的原因已经做了详细阐述,本院认为有理有据,予以维持。
焕欣公司要求海怡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合同约定钢结构数量进场大于80%即最迟2014年5月28日时,应当支付30%的进度款即6,810,000元,在各单体钢结构部分全部施工完成后即2014年8月30日支付20%即4,540,000元,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即2014年12月18日支付25%即5,675,000元,剩余工程款2,270,000元应在质保期满一年后即2015年12月18日支付,但前述钱款海怡公司均逾期支付、部分款项至今未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应付未付的次日向焕欣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海怡公司认为利息计算的合同价应当扣除取消项目的价款,因合同约定所有调整的合同价款,无论是减少还是增加的款项,不与工程进度款同步调整,即仍需按照约定时间、金额支付,故本院对海怡公司的此项抗辩不予采纳。至于焕欣公司未提供发票、逾期完工的抗辩意见,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海怡公司抗辩工程竣工合格日为建设方与其之间的竣工日,本院认为没有合同依据,难以采纳。
至于海怡公司要求焕欣公司支付逾期完工的违约金,因涉案工程为交叉施工,故分包合同仅约定了实际施工的天数,并未固定具体完工时间,且涉案工程存在大量增减项目,一审法院以此为由未支持逾期完工违约金,本院予以认可。
至于焕欣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漏判6,000元公证费,因该笔费用属于焕欣公司取证的费用,应由焕欣公司自行承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焕欣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和海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焕欣公司请求支付利息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259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259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上海海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焕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其中1,404,138.83元,从2014年5月28日起算至2014年6月16日;1,000,000元,从2014年5月28日起算至2014年9月20日;1,737,804.37元,从2014年5月28日起算至2014年11月21日;305,355.1元,从2014年8月30日起算至2014年11月21日;1,906,000元,从2014年8月30日起算至2015年2月12日;295,344元,从2014年8月30日起算至2015年2月15日;2,033,300.9元,从2014年8月30日起算至2016年2月3日;966,699.1元,从2014年12月18日起算至2016年2月3日;2,000,000元,从2014年12月18日起算至2017年1月26日;1,000,000元,从2014年12月18日起算至2018年2月14日;1,708,300.9元,从2014年12月18日起算至实际支付日;2,270,000元,从2015年12月18日起算至实际支付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以及鉴定费按一审判决执行。因上海焕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而发生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317元,由上海焕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因上海海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而发生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209元,由上海海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金绍奇
审判员  胡桂霞
审判员  叶振军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莫 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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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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