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5民初25962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焕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周书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岷,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慷,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海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秦林军,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卫平,上海闵卫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焕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海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上海海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依法提起反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焕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岷、孙立慷、被告上海海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卫平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根据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中世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当事人亦一致同意延长本案简易程序一个月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焕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191,241.7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钢结构施工单位。2014年1月14日,原、被告签署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上海临港产业制造园四期标准厂房(钢结构)项目分包给原告,厂房钢结构造价总计22,700,000元。合同第21条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时间为: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价的15%,各单体钢结构进场施工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各单体钢结构部分施工完成后,屋面彩钢板开始施工时,支付合同总价的2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支付剩余工程款10%。合同第26条约定,被告不按时支付款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工程施工期间,应被告要求对施工项目进行设计变更。变更项目增减后,经原告计算增加工程款人民币2,212,940.80元,因此系争工程总价为24,912,940.80元。2014年9月20日,钢结构工程竣工。2015年3月22日,整体工程竣工。经验收,系争工程质量为优良。此后,建设单位即将工程投入使用。至2018年2月14日,被告合计支付原告工程款18,721,699.1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6,191,241.70元。经原告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841,610.08元。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约履行施工义务,被告至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起诉。
被告上海海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称欠款没有法律及合同依据。双方是闭口合同,对工程增项、减项及调整均有约定,原告诉请工程增项没有依据。根据合同法及最高院建设工程司法解释,关于工程量的增加有约定的从约定,从分包合同第19.2条、20.3条等来看,均不具备增加工程款的条件。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息也没有依据,双方工程款存在纠纷,现还没确定,不存在利息问题。至于少数余款未付,被告一直要求支付,因为原告认为有增加工程款所以不愿意收取,过错不在被告。
反诉原告上海海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反诉被告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以2,270万元为本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自2014年6月28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18日止);2、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反诉原告将上海临港产业制造园四期标准厂房钢结构项目分包给被告,总工期为100日,如反诉被告延期完工,须承担每日按合同总造价的万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合同总造价为一次性包死价2,270万元,但反诉被告自2014年3月18日开工,至2014年12月18日完工,扣除双方约定的100天总工期,延误了176天,故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金799,040元,且反诉被告延误工期也从未向反诉原告和建设单位报告,反而以增加工程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实属无理。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反诉,要求判如诉请。
反诉被告上海焕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反诉原告全部反诉请求。造成工期延误的责任在反诉原告,钢结构施工必须要在土建完成的基础上才能进行,反诉原告关于厂房土建部分存在逾期,此后又因为相连接的合同外的办公楼土建施工延误,对于钢结构屋面板等部位的安装造成严重影响,导致工期发生延误;此外反诉原告逾期支付进度款并且存在重大设计变更、增项,亦导致工期延误,故总工期应当予以顺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8日,被告与上海临港南汇新城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总承包上海临港产业制造园四期标准厂房(除桩基)项目。之后,原、被告签订上海临港产业制造园四期标准厂房项目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为上海临港产业制造园四期标准厂房(钢结构)项目施工(1-6#厂房钢结构工程。总建筑面积59641.45平方米。)(以发包人提供的设计文件及施工图纸为准)。第二条约定,本工程厂房钢结构工程造价一次性包干价(固定包死价)。包干价内容为:人工、材料、机械、税管费、钢结构、预埋螺栓、钢结构连接螺栓、行车钢梁、天沟、檩条、屋面板、反托板、雨篷板、保温系统、天沟、落水管、彩钢附件、无动力风机、外墙面板、室外检修爬梯、材料检测和相关资料、安全文明措施,钢结构吊装及机械进场费、油漆、工程保险和人员社会保障费等以及施工图内钢结构部分的设要求和施工规范……以上厂房钢结构造价总计为:22,700,000元(总价一次包干)。第三条约定,开工日期计划为2013年12月7日(按符合有关规定的实际开工报告为准)。本工程为交叉施工故合同中工期不能超过100日历天。如合同总工期每延误一日历天,承包人按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二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若此延误工期直接影响到总工期或区段工期,致使分包人受到业主的违约处罚的,则承包人还应按总包合同中业主的处罚条款向业主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承包人由此造成的损失。合同第五条约定,组成分包合同的文件包括:1、本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如有时);3、分包人的报价书……第三部分专业条款第14.1条约定,双方约定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如遇下列情况,发包人应就延误工期的内容在3天内向承包人提出报告;承包人在3天内向发包人报告,发包人在收到报告后7天内予以确认或不确认,或要求进一步提供资料的答复,逾期不予答复,分包人即可视为报告已被确认。但分包人仍应采取积极措施,确保工程如期完成。第19.2条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包干方式确定。采用固定总价包干计算方式,本合同总价已包含但不限于分包人完成本分包工程所包含的所有费用、开支、风险和责任。除因设计变更导致的工程量增减调整外,其他情况不予调整。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为:因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增减的,如调整的工作量在±1%之内不作调整,超过此范围,则超过部分进行调整,调整时单价按分包人投标时的报价执行,如投标时无该项单价,由双方协商确定。第20.3条约定,在施工期间,因设计变更引起的本分包工程量增减的,分包人应及时提供书面签字资料,经承包人审核后可作为结算依据。办理签证的时效为事发后一周内,超过时效的签字承包人有权视为无效,不予承认。分包人不同意承办人对工程变更的合同价款调整报告的审核意见,分包人应提出新的充分依据提请重审或协商,分包人不得据此理由影响正常施工,重审或协商不成则按本合同关于争议的约定处理。第21.2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后承包人支付预付款合同总价的15%,各单体的钢结构进场施工后(钢结构进场度大于80%),承包人支付该单体合同价的30%,各单体钢结构部分全部施工完成后屋面彩钢板开始施工,承包人支付该单体合同价的2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含备案资料备案完成),承包人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0%,剩余工程款10%作为本工程的保修金,至全部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支付,保修期内如有质量问题承包人有权处理该保修金,但是分包人仍然要承担全部法律和经济责任。第21.3条约定,所有因变更或约定而调整的合同价款或追加合同价款(除另有约定外),不与工程进度款同步调整,追加合同价款在本工程审计完成后支付,若工程变更签证(含设计变更)的累计变更达合同总价的30%时,则由分包人提出,经承包人同意后,付款方式可双方再行协商。第21.7.(2)条约定,分包人应根据双方确认的工程量和应付价款,及时开具相对应的符合税务部门要求的合法有效的发票(发票抬头必须注明承包人单位全称)和承包人要求的其他财务资料及时送交承包人,承包人审核无误后,向分包人指定的收款账户支付工程款,如分包人未提供发票和资料或提供的发票和资料不符合承包人要求的,承包人有权暂缓支付工程款并不负担任何责任。第26.1条约定,承包人不按时向分包人支付任何款项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承包人支付逾期违约金。第26.2.(1)条约定,由于分包人的原因引起的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分包人按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二/天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若此延误工期直接影响到总工期或区段工期,致使承包人受到发包人的违约处罚的,则分包人还应按总包合同中发包人的处罚条款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及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18日进场施工,工程于2014年12月18日完工;工程质保期已届满。
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分别支付原告2,800,140.30元、200,000元、410,000元;2014年4月15日分别支付315,000元、300,000元、400,000元、500,000元;2014年4月29日支付1,147,916.50元;2014年6月16日分别支付404,138.83元、500,000元、300,000元、200,000元;2014年9月20日支付1,000,000元;2014年11月21日分别支付1,304,120元、200,000元、95,000元、444,039.47元、2015年2月12日支付1,906,000元;2015年2月15日支付295,344元;2016年2月3日分别支付1,000,000元、2,000,000元;2017年1月26日支付2,000,000元;2018年2月14日支付1,000,000元,上述合计18,721,699.10元。
审理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中世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于本案所涉工程增减项目造价进行审价。2019年1月9日,该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原告提出)1、取消1#2#4#6#厂房吊车梁2,382,612元,2、取消吊车梁提取5%利润119,131元,3、取消1#2#4#6#厂房吊车梁后该处增加系杆234,521元,4、屋面阳光板通长设置并增加金属边778,556元,5、新增办公楼钢结构雨篷185,433元,6、原钢结构厂房雨棚变更424,398元,7、原钢结构雨棚落水管现场变更修改6,538元,8、1#6#厂房弧形天沟定制加工安装56,830元,9、女儿墙柱节点及原天沟变更191,671元,10、屋顶无动力通风器安装做法变更560,253元,11、施工现场零星修改9,274元,12、钢结构面漆费用增加1,416,874元,合计1,600,868元,之后原告提出其中钢结构面漆费用因原告综合单价计算有误,故要求予以调整,鉴定部门认为钢结构面漆按照上海定额标准计算造价为2,278,423元;(被告提出)1、屋面阳光板(立面)立柱和彩钢板取消279,689元,2、女儿墙钢柱(立面)彩钢板取消299,292元,3、无助力通风器(立面)立柱和彩钢板取消36,193元,合计615,175元;另被告申请涉及钢结构防火墙(钢柱)取消、变更金额为368,719元。2019年2月20日,上海中世建设咨询造价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补充说明,明确原鉴定意见中取消1#2#4#6#厂房吊车梁后该处增加系杆项目金额汇总计取有误,金额应调整为203,189元。之后,根据审理需要,上海中世建设咨询造价有限公司出具补充说明,对比原告提交的施工图、竣工图、公证书资料,其中取消1#2#4#6#厂房吊车梁双方无异议;取消1#2#4#6#厂房吊车梁后该处增加系杆对比图纸可显示变更;屋面阳光板通长设置并增加金属边对比图纸可显示变更;新增办公楼钢结构雨篷,施工图、竣工图均有办公楼雨篷,未发生图纸变更;原钢结构厂房雨棚变更对比图纸可显示变更;原钢结构雨棚落水管现场变更修改对比图纸可显示变更;1#6#厂房弧形天沟定制加工安装,图纸未显示变更,公证书资料显示变更;女儿墙柱节点及原天沟变更对比图纸可显示变更;屋顶无动力通风器安装做法变更图纸未显示变更,公证书资料显示变更;施工现场零星修改,图纸未显示变更;钢结构面漆费用,增加图纸未显示变更;屋面阳光板(立面)立柱和彩钢板取消对比图纸可显示变更;女儿墙钢柱(立面)彩钢板取消对比图纸可显示变更;无助力通风器(立面)立柱和彩钢板取消对比图纸可显示变更;钢结构防火墙(钢柱)取消1、施工图、竣工图防火墙钢柱均有显示,未发生图纸变更,2、报价单存在焊接H型钢梁柱项目报价,3、现场实际未施工。对比被告提交竣工图,取消1#2#4#6#厂房吊车梁双方无异议;取消1#2#4#6#厂房吊车梁后该处增加系杆对比图纸可显示变更;屋面阳光板通长设置并增加金属边、新增办公楼钢结构雨篷、原钢结构厂房雨棚变更、原钢结构雨棚落水管现场变更修改、1#6#厂房弧形天沟定制加工安装图纸均未显示变更;女儿墙柱节点及原天沟变更对比图纸可显示变更;屋顶无动力通风器安装做法变更、施工现场零星修改、钢结构面漆费用增加,图纸均未显示变更;屋面阳光板(立面)立柱和彩钢板取消,图纸未显示变更;女儿墙钢柱(立面)彩钢板取消,被告初稿回复时提交一张施工图纸,对比图纸可显示变更;无助力通风器(立面)立柱和彩钢板取消,图纸未显示变更;钢结构防火墙(钢柱)取消1、各方交底会议概要显示防火墙钢柱变更取消,2、竣工图(结构部分)显示防护墙钢柱存在,3、现场实际未施工;同时明确经现场划开面漆,可见红丹防锈漆。审理中,鉴定部门明确双方提供的施工图是一致的,被告提供是施工图和竣工图是一样的,原告提供的施工图和竣工图是不一样的;取消1#2#4#6#厂房吊车梁后该处增加系杆是因为取消吊车梁后必做项目;钢结构防火墙(钢柱)在原告提交的报价单中没有单独报价,混在主体结构一起;屋面阳光板(立面)立柱和彩钢板、女儿墙钢柱(立面)彩钢板、无助力通风器(立面)立柱和彩钢板,原告提供的施工图上是有的,但竣工图上没有,其中屋面阳光板(立面)立柱和彩钢板和无助力通风器(立面)立柱和彩钢板混在一起报价,女儿墙钢柱(立面)彩钢板单独有报价;屋面阳光板通长设置并增加金属边、原钢结构雨棚落水管现场变更修改、1#6#厂房弧形天沟定制加工安装、钢结构面漆费用增加在原告提交的报价单中没有的;新增办公楼钢结构雨篷,原告报价单中是厂房雨篷,实际厂房和办公楼雨篷都做了,但原告提交的施工图上厂房和办公楼雨篷都是有的;原钢结构厂房雨棚变更,施工图上该部位是要做雨棚但是单层的,实际做的时候由单层变成双层,结构未变,报价单看不出是单层还是双层;女儿墙柱节点及原天沟变更,施工图上有该项目,但施工图上是2米,实际施工是3米;屋顶无动力通风器安装做法变更,施工图上显示做通风器,但未明确如何做防水,原告提交的报价单上也不明确如何做防水,只在原告提交的邮件中提到要用德泰盖片做防水;施工现场零星修改是针对原钢结构雨棚落水管现场变更修改的基础上增加的,是因为有改动,零星增加的人工费,不属于合同范围内;对于相应的项目在审价时合同内有参照项目的价格就下浮了,没有参照项目的新增项目就没有下浮。另对于钢结构面漆费用增加,原告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合同附件报价单,其备注中注明“本报价含完成本工程所有项目相关费用,其中油漆为二度红丹防锈漆”,现原告另行根据被告要求进行面漆施工,该部分属于增加项目;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报价单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交合同附件报价单,同时被告认为合同中明确包干内容包括油漆,故原告施工面漆并不构成合同外增加项目。
上述事实,有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综合单价报价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遵照履行。本诉部分,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对于工程价款确定,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虽系闭口价合同,但在之后履行中原告主张存在合同增项,虽原告未提供合同约定的签证,但是双方对于合同内减少项目亦同样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签证手续,而且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对于原告施工工程量增减并未提出过异议,可见对于原告实际施工内容被告是确认认可的;合同明确“分包人的报价书”为分包合同组成文件,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报价书,被告虽对该报价书不予认可,又未向法庭提供作为合同组成文件的报价书,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其所提交报价书系合同组成文件的观点予以采纳,但双方合同约定系固定包干价,原告的报价单并非确定合同施工范围及价款的唯一依据,对于合同内施工范围的确认以及是否为合同增减项目应参照上述报价单、施工图、实际施工情况等综合予以认定,故对于工程款的增减,本院结合审价报告及双方提交的证据综合予以确认:1、取消1#2#4#6#厂房吊车梁2,382,612元,双方对于该项取消并无异议,该款项应予扣除;2、取消吊车梁提取5%利润119,131元,该项利润系根据上述第一项计算得出,而原告并未进行上述施工,其要求计取利润主张本院不予采信;3、取消1#2#4#6#厂房吊车梁后该处增加系杆203,189元,该项目为取消吊车梁后必需做的项目,故该款应为合同外增加项目予以计取;4、屋面阳光板通长设置并增加金属边778,556元,该项目未包含在报价单中,且对比图纸亦可显示变更,故该部分应列为合同外增加项目予以计取;5、新增办公楼钢结构雨篷185,433元,该部分内容未体现在报价单中,虽在图纸上有体现,但双方合同明确原告施工内容为标准厂房(钢结构)项目施工,办公楼部分本不在原告承包范围内,对于办公楼部位施工超过原告承包范围,故将项目应列为增项计取;6、原钢结构厂房雨棚变更424,398元,该项目施工图上列明为单层,实际施工为双层,报价单虽看不出是单层还是双层,本院认为,原告根据施工图纸按图施工,现施工图纸表明为单层而实际为双层,该部分明显发生图纸变更,故该内容应列为增项计取;7、原钢结构雨棚落水管现场变更修改6,538元,该项目未包含在报价单中,且对比图纸亦可显示变更,故该部分应列为合同外增加项目予以计取;8、1#6#厂房弧形天沟定制加工安装56,830元,该项目虽未包含在报价单中,但对比图纸并未显示变更,故该部分不应列为合同外增加项目予以计取;9、女儿墙柱节点及原天沟变更191,671元,对比图纸发生变更,故该部分作为增项予以计取;10、屋顶无动力通风器安装做法变更560,253元,报价单及施工图上均有该项目,但施工图纸上并未明确列明如何施工,故单纯以施工工艺变更而要求另行计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11、施工现场零星修改9,274元,鉴定部门明确该部分费用系针对原钢结构雨棚落水管现场变更修改增加费用,而原钢结构雨棚落水管现场变更属于合同外增加项目,故该部分费用亦应按照增加项目予以计取;12、钢结构面漆费用增加,原告提交的报价单明确油漆为二度红丹防锈漆,而原告实际进行了面漆施工,故面漆部分施工应为合同外增加项目,对于该部分费用,双方并未达成一致,鉴定部门出具两个结论原告亦明确其原结算报价出现错误,而根据实际定额标准进行计价的结果确与原告原报价之间存在明确差额,故本院最终采信审价部门按照定额计算的审价结论,即该部分费用按照2,278,423元予以计取;对于屋面阳光板(立面)立柱和彩钢板取消、女儿墙钢柱(立面)彩钢板取消、无助力通风器(立面)立柱和彩钢板取消、钢结构防火墙(钢柱)取消,参照原告提交的图纸均显示有变更,故应予以扣除。综上,双方最终工程款总价应为23,410,976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18,721,699.10元,被告尚需支付原告工程款4,689,276.90元。对于原告另行申请对H型钢材用量及屋面阳光板立柱与无助力通风器立柱角钢及彩钢板的用量进行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如未提供发票和资料或提供的发票和资料不符合被告要求的,被告有权暂缓支付工程款并不负任何责任,现原告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交相应的发票等,故原告据此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反诉部分,被告主张逾期完工违约金,原告最终完工时间确晚于双方合同约定,但双方工程存在大量增减项目,反诉被告未能举证该延期系反诉被告原因引起,故对于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海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焕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689,276.9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焕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上海海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8,030元,减半收取计34,015元,由原告上海焕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158元,被告上海海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857元;鉴定费共计112,900元,由原告上海焕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450元,被告上海海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6,4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895元,由被告上海海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婉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刘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