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金民三(民)初字第3391号
原告上海焕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书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代文。
被告***,男,汉族,1964年10月13日生。
第三人上海珠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星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莺,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焕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第三人上海珠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之撤诉申请,系原告在法律许可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上海焕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经减免后收取人民币人民币50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合计人民币350元,由原告上海焕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已缴纳)。
审 判 长 奚利强
代理审判员 钱 静
人民陪审员 王淳婕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静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