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焕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焕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珠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沪0116民初5937号
原告上海焕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书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代文,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珠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星渊,总经理。
第三人***,男,汉族,1964年10月13日生,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西豆姜村4-43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焕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珠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之撤诉申请,系原告在法律许可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上海焕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合计人民币325元,由原告上海焕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已缴纳)。
审 判 长  奚利强
代理审判员  钱 静
人民陪审员  王淳婕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静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