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淳亨科技有限公司

天津淳亨科技有限公司与卡姆商铺(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2民初4761号
原告:***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望海楼街中远里1#4-606-6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5MA05P71P8T。
法定代表人:赵云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苗,天津瑞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汝艳,天津瑞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卡姆商铺(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辛庄镇鑫谷一号路与鑫茂路交口鑫谷园15号楼101-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1MA0692G92N。
法定代表人:陈家昌,总经理。
原告***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淳亨公司”)与被告卡姆商铺(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淳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苗、高汝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卡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淳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卡姆公司给付拖欠淳亨公司的货款6252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卡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至2019年10月,卡姆公司在淳亨公司处购买多种品牌饮料若干,口头约定月度现金结账,不开发票。淳亨公司依照卡姆公司指示将货物送至指定地点,产生货款62522元。上述货款经淳亨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淳亨公司呈讼法院,望判如所请。
卡姆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淳亨公司工作人员周晨光与卡姆公司工作人员李学杰口头约定由淳亨公司按月向卡姆公司多处自动售卖机供应饮料,货款按月结算。2019年5月25日至2019年10月3日期间,淳亨公司依约向卡姆公司指定地点送货,由卡姆公司指定收货人在送货单中签字确认,但卡姆公司未向淳亨公司支付送货单项下货款。
本院认为,淳亨公司与卡姆公司口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淳亨公司依约向卡姆公司供应货物,卡姆公司应依约支付货款。淳亨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可以证实其送货事实及金额,但其中2019年6月9日金额为1000元的送货单系复印件、2019年9月12日金额为483元的送货单系复印件且无收货人签字,故对上述两张送货单项下货款,本院不予支持。淳亨公司主张的其他货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卡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卡姆商铺(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亨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1039元;
二、驳回原告***亨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1.5元,由被告卡姆商铺(天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冬月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马文菲
附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