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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修民初字第1285号
原告***,男,1976年2月15日生,壮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宁红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宁红集团),地址:修水县城南秀水大道下路源路口。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4年3月20日生,汉族,经商。
委托代理人***,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3月8日生,苗族,经商。
被告***,男,1967年7月11日生,汉族,经商。
被告***,男,1960年5月21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江西问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西问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宁红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5日,被告江西省宁红集团有限公司将位于修水县宁红集团茶文化园区工程(秀水大道下路源)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发包给被告***。2012年6月10日,被告***将该承包工程中的钢筋工程转包给被告***;11月19日,将该承包工程中的粉刷工程转包给被告***。原告系钢筋工,以20元/时受雇于被告***,为被告***提供钢筋劳务;被告***系粉刷工,受雇于被告***,为被告***提供粉刷劳务。2012年12月26日,原告与其同事***二人正往运送钢筋的升降机里搬运钢筋时,被告***错按升降机按钮,升降机在上升的过程中,将正在作业的原告胸腹部挤压受伤。原告当日被送往修水县第一人民医疗进行治疗,该院诊断为:1、急性弥漫性腹膜炎;2、空肠破裂;3、胸椎骨折(11胸椎爆裂性骨折);4、胸椎脱位(10滑脱);5、截瘫;6、肋骨骨折。因伤情极度严重,12月29日,转上海开元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1、胸11椎体骨折伴截瘫;2、胸10椎体前滑脱;3、空肠破裂术后;4、右第十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2013年1月26日,转修水县中医院继续治疗。同年7月1日,经修水方园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1、损伤评定为二级伤残;2、误工损失日评定为360天;3、后续治疗费7000元;4、大部分护理依赖。8月21日,经江西中康残疾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为420560元。综上所述,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各责任方应依法承担损害下列赔偿:残疾赔偿金140904元(7828×20×0.9);误工费20880元(360天360天×58元/天);护理费15738元(183天×8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2745元(183天×15元/天);营养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5000元;定残后护理依赖417289.4元(31141元/年×20年×2/3);交通费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2056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1401.6元:父母[(19+20)×5330元/年×0.9÷5]+子女[(7+3)×5330×0.9÷2]。以上合计1141518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各被告赔偿已经购买的尿不湿费用1183元。
被告宁红集团辩称,宁红集团已把茶文化园的工程发包给***,而***非法转包,合同约定如发生安全事故,责任由***承担;原告受雇于***,***与***之间则是承揽关系;原告是因***雇佣的***的错误操作而造成的人身损害,与宁红集团无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将宁红集团列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方园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为二级伤残所依据的规定是错误的,江西中康残疾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所的残疾辅助器具的价格仅为参考性的。
被告***辩称,其已支付原告伤后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合计283814.92元(其中含开元医院在外聘请的教授另行支付的劳动报酬25000元、礼品费1780元);其仅仅是劳务劳务提供者,不是工程承包人,工程的施工者就是宁红集团;宁红集团未按法定程序发包工程,其在承包合同中承诺承担违规操作发生事故的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损害后果宁红集团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均应承担相应责任。***应承担的赔偿义务已履行完毕,应判决其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工程主体工程已完工,事故发生地的工程是后来要求我们加做的,在修水县医院的费用是其支付的。事故发生的工程是包工之外的工程,其不应再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是其与***签订的承包合同,签合同时其已提出升降机要有专人管理,而他们未采纳其意见,事发时其也没有安排***去开升降机,况且升降机也不是用来运钢筋的,故其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被告***分包了宁红集团茶文化园工程中的粉刷工程,***以140元/天雇请其工作。2012年12月26日,其往楼上送料,将两斗车泥浆推进升降机的吊篮里,因升降机的控制开关离升降机有15米左右的距离,其走过去欲启动升降机。此时,有两个搬运钢筋的人在叫等一下,其站在升降机的开关旁等了几分钟,楼上的粉刷工在叫要泥浆。因升降机的监控视频已坏,天又下雨,站在开关旁看不清升降机吊篮里的状况,其以为搬运钢筋的人已将钢筋放进吊篮可以开机了,一按开关,就有人叫停,其立即关掉开关。事后,其方知钢筋工***受伤了。综上,因其是为***提供劳务,***是接受劳务方,其在提供劳务时因劳务造成原告受伤,按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其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5日,宁红集团将位于修水县宁红集团茶文化园区工程(秀水大道下路源)的劳务部分以435元/平方米发包给***。2012年6月10日,***将该工程中的钢筋工程以29元/平方米转包给***;同年11月19日,***委托***签订合同,将工程中的粉刷工程以35元/平方米转包给***。***系钢筋工,以20元/时受雇于***;***系粉刷工,以140元/天受雇于***。2012年12月26日,***将两斗车泥浆推进升降机后(升降机的监视器已坏,吊篮的门已拆除),再去到十多米之外的升降机的控制开关处欲启动升降机,此时***与其同事***叫***等一下,他们二人往升降机里搬运较长钢筋,钢筋还未放置妥当,人未退出升降机,在远处控制开关的***即开启升降机,升降机的启动导致还在升降机当中的***身体失去平衡而摔倒,***的胸腹部在上升中的升降机的内外架之间受挤压而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修水县第一人民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7548.76元。因病情严重,***于2012年12月29日转至上海开元骨科医院,后于2013年1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胸11椎体骨折伴截瘫;2、胸10椎体前滑脱;3、空肠破裂术后;4、右第十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支付了救护车往返上海的费用14400元(12月29日7400元+1月26日7000元)、***家属在上海期间的住宿费4928元及餐饮费3784元、医疗专家的交通费787元、住院费用131769.96元。***自行驱车去上海安排治疗事宜花费了油费2616元及过路费1070元。
2013年1月26日,***自上海开元骨科医院出院后转至修水县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13年6月28日,***支付医疗费68940.96元,并支付1200元购买了轮椅一把,共支付给***家属生活费25559元。
2013年7月1日,***的伤势经修水方园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的损伤评定为二级伤残;2、误工损失日评定为360天;3、后续治疗费限人民币柒仟元元;4、被鉴定人***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同年8月21日,江西中康残疾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所鉴定:(1)***各种残疾辅助器具按中国人平均寿命73.05岁计算,需更换10次;(2)RGO截瘫行走器:(29800元/具+保养及维修费用29800×20%)×10次=357600元,该截瘫行走器带辅助摆动装置,帮助站立及平地扶行;(3)高靠背护理型轮椅:(1680元/把+1680×20%)×10次=20160元;(4)浴便两用座便器:560元/个×10=5600元;(5)助行器:260元/个×10=2600元;(6)防褥疮气垫床:1680元/个×10=16800元;(7)防褥疮凝胶坐垫:1780元/张×10=17800元;以上费用合计420560元。***支付该两个鉴定的鉴定费5000元并花费52000元购买了截瘫行走器一个。
另查明,施工升降机系***设立,并未聘请专职人员值守。***为无相应施工资质条件的个人,***、***无相应的施工资质,***、***不具备相关施工资质。
再查,***系农业户口,其兄妹五人,其父***(1952年8月6日出生)及其母***(1953年8月16日出生)均健在,***之女***1998年2月15日出生,之子***2002年6月20日出生,其父母子女均生活在广西省来斌市兴宾区大湾乡石山村。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12年6月5日,***在宁红集团的工地工作时受伤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受***雇请为宁红集团从事扎钢筋的劳务,***与***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在进行劳务过程中受到的损害,应当由***赔偿损失。***在运送钢筋时,明知升降机的吊篮中已有两斗车泥浆,还把较长的钢筋放进吊篮,忽视安全生产条件及自身安全以致发生事故,存在疏忽大意的重大过失,对造成自身的损害亦存在过错,应相应减轻***的赔偿责任。
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宁红集团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在明知***无相应建筑资质及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仍将工程的劳务发包给***,该行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且未尽安全监管之责,故由宁红集团承担10%的责任,同时宁红集团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在明知自己不具有建筑资质以及安全施工条件的情况下,仍承包宁红公司发包的工程,且把该工程的钢筋及粉刷工程分别分包给***和***,***和***分别雇请无建筑资质的***、***施工,同时***提供的升降机存在很大的安全隐患,没有按规定由专人操作,上述行为是此次损害发生的重要原因,故由***承担40%的责任较为适宜;***无建筑资质,且在施工过程中未注意安全生产条件,承担25%的责任;***作为***的雇主,未尽到安全防护义务,故由其承担10%的责任。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作为***雇请的泥水粉刷工,在操作升降机过程中,对正在搬运钢筋的***等人未出声询问即启动升降机,安全意识淡薄,对该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失,故由其承担3%的责任较为适宜;另由***的雇主***到承担12%的责任,***与***承担连带责任。
修水方园法医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江西中康残疾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中,鉴定***需安装RGO截瘫行走器及助行器,***装备该两项器具则与方园法医学司法鉴定结论的***需大部分依赖护理相冲突,故对中康鉴定所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至于中康鉴定所的其他器具诸如防褥疮气垫床、防褥疮凝胶坐垫、浴便两用座便器、高靠背护理型轮椅能缓解***的其他并发褥疮之苦,故本院予以支持。***及其家庭人员均系农业户口,其请求按农村标准收入计算相关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的伤情及省外治疗的情况,其要求5000元的营养费及5000元的交通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的伤残等级较高,其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为30000元。***在庭审中提到***在上海做手术时,开元骨科医院在外聘请了专家,其另行支付了专家的劳动报酬25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自行驱车前往上海的费用及采购礼品的费用,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本院对***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215259.68元(7548.76元+131769.96元+68940.96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140904元(7828元/年×20年×90%)、误工费20880元(58元/天×360天)、护理费15738元(86元/天×18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45元(15元/天×183天)、营养费元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5000元、大部分依赖护理417289.40元(31141元/年×20年×2/3)、交通费20187元(5000元+14400元+78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1560元(60360元+1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9097.6元[父母(5130元/年×39年×90%÷5人)+子女(5130元/年×10年×90%÷2人)]、住宿费4928元、餐饮费3784元、尿不湿费用1183元,以上合计1003555.68元。由宁红集团承担10%即100355.57元;由***承担40%即401422.27.07元,抵除其已经支付的251368.89元(医疗费200710.89元+轮椅1200元+支付给***家属25559元+住宿费4928元+交通费15187元+餐饮费3784元),还应支付150053.38元;由***承担10%即100355.57元,抵除其已经支付的7548.76元,***还应赔偿92806.81元;由***承担12%即120426.68元,由***承担3%即30106.67元。其余25%由***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江西省宁红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355.57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0053.38元;上述两被告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2806.81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426.68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106.67元;被告***对被告***、***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74元(原告已付),由原告***负担3768.50元,由被告宁红集团负担1507.40元,由被告***负担6029.60元,由被告***负担1507.40元,由被告***负担1808.88元,由被告***负担452.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二条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
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