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京73行初4594号
原告:***,男,198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丁萍,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维,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江西省宁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修水县城南秀水大道下路源路口。
法定代表人:朱丽俐,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海龙,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19]第42971号关于第20640912号“福宁红”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本院受理时间:2019年4月25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9年10月16日
被诉裁定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原告诉称:1.被告送达程序违法,原告未收到《商标评审案件答辩通知书》及相关材料,剥夺了其参加商标评审程序的权利;2.“福宁红”商标不存在恶意抢注,福宁是原告家乡福建省霞浦县的历史旧称,因古代称为福宁州和福宁府,所以所产的红茶被称为“福宁红茶”。“福宁红”是福建霞浦当地的一款特色红茶,与江西宁红集团本就是两个不同地域的不同产品,所以“福宁红”和“宁红”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答辩意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注册号:20640912
3.申请注册日期:2016年7月14日
4.核准注册日期:2017年10月28日
5.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10月27日
6.标识:
7.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类似群:3002):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茶等。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816961
3.申请注册日期:1994年4月1日
4.注册公告日期:1996年2月21日
5.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2月20日
6.标识:
7.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类似群:3002):茶;茶叶等。
三、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5720275
3.申请注册日期:2006年11月13日
4.注册公告日期:2009年9月14日
5.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9月13日
6.标识:
7.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类似群:3002;3004-3006;3008;3011):茶叶代用品;非医用营养液;豆粉;糕点等。
四、其他事实
行政阶段,第三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第三人分公司营业执照及关联说明;
2.引证商标使用证据材料;
3.生产许可证件及检验报告;
4.第三人所获荣誉等。
诉讼阶段,原告提交了以下主要新证据(复印件):
1.诉争商标注册证;
2.产品照片。
诉讼阶段,第三人提交了以下主要新证据(复印件):
1.第三人北京分公司营业执照和情况说明;
2.宁红馆照片;
3.第三人生产许可证及检测报告;
4.引证商标使用照片;
5.荣誉证书;
6.名人题词、合影;
7.第三人宁红商标注册情况。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被诉裁定、当事人在商标评审及本案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总结争议焦点并逐一评述如下:
一、关于被告送达《商标评审案件答辩通知书》、被诉裁定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的问题
原告认为被告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没有通知原告,导致原告未能参与商标评审继而不能陈述意见,违反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各种文件,可以通过邮寄、直接递交、数据电文或者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文件通过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通过公告方式送达。《商标评审规则》第五十四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各种文件,可以通过邮寄方式送达当事人。商标评审委员会向当事人邮寄送达文件被退回后通过公告送达的,后续文件均采取公告送达方式,但当事人在公告送达后明确告知通信地址的除外。本案中,诉争商标档案上载明的收件地址与本案诉讼中送达地址相同,现被告向上述地址邮寄的《商标评审案件答辩通知书》、被诉裁定未被退回,而原告对其主张又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可以认定被告履行了相应职责并不存在过错,送达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
二、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要构成上述条款规定之情形,须同时满足以下三个要件,即: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标志相同或近似;二、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三、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上述三个要件应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构图及颜色,或者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对公众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有特定联系。商品类似,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在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时,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知综合判断,《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服务的参考。
本案中,原告主张诉争商标“福宁”来源于其家乡福建省霞浦县的历史旧称“福宁州和福宁府”。本院认为,福宁作为历史旧称属于公有领域中的公知词汇,任何人均有可能将其使用为商标,判断是否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商标,关键在于是否足以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首先,诉争商标“福宁红”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的主要文字认读部分“宁红”、引证商标二“宁红”,且未形成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的特殊含义,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经构成近似商标。其次,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茶、茶叶”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茶叶代用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类似商品。考虑到引证商标在核定使用的茶叶商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若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告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向绪武
人民陪审员 邢 涛
人民陪审员 郭振强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朱 玲
书 记 员 马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