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424民初1938号
原告江西万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美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冷笑丰,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冷文丰,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市浔阳区。
原告江西万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万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冷文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未约定利息。2015年7月15日,原告因需偿还银行的贷款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付清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16年9月2日的利息5523元)。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原告对以上事实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信息,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公司变更通知书,证明万福商贸连锁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西万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事实;3、银行电子交易回单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构成借贷关系及原告于2015年2月15日向被告支付借款70000元的事实;4、原告公司负责人周卫星与被告的短信聊天截图5张,以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要求还款。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江西万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借款70000元,原告通过九江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账户6223####支付了70000元,借款时被告并承诺在3月初还款。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后,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银行交易回单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江西万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因借款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银行交易回单及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的短信聊天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在借款时承诺3月初还款,现该借款的还款日期已届满,被告在原告多次催收下,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年利率6%支付从2015年3月16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在向原告借款时承诺3月初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3月16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的利息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西万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5年3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8元,减半收取84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家发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徐 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