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利水实业有限公司

江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与萍乡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1民终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法定代表人:许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秦风(进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秦风(进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萍乡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江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萍乡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2024)赣0124民初4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经当事人同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上诉人江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萍乡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提出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进贤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赣0124民初4133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对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请;二、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仅以案涉D200口径管材壁厚未达到国家标准即认定存在质量问题,实属错误。案外人***、陈某某父子系上诉人某甲公司在萍乡地区的经销商。案涉D200口径的管材系***向某甲公司定做的保压管,压力值为1.6某,因系定做产品,因此管材上并未喷注是适用国标,只要求能够保住1.6某的压力即可。案涉管材于2023年2月14日送至施工现场检验发现壁厚达不到国家标准时,***当即与某甲公司工作人员丁某某通过微信联系沟通如何处理该批管材,丁某某已告知***因该批管材系定做保压管,且市场销售极少,某甲公司无法处理该批定做产品,***随即明确对某甲公司工作人员表示“这车的款我全清了,不会跟你们扯皮,错又不在你们”。因此,某甲公司的该批次定做产品壁厚不符合国标要求,***是完全知情的。该批定做管材根据***的证词显示系***代某乙公司购买的,在货物到达施工现场验收时施工方已经发现了壁厚达不到国家标准的情况下通过***与某甲公司进行了沟通,沟通的结果为某甲公司无过错,言外之意是***或某乙公司自愿承担该管材壁厚达不到国家标准的不利后果。如前所述,案涉D200某管是***定做的保压管,也就是说抗压能力是否达到的1.6某才是衡量案涉管材是否约定质量标准的根本性的关键指标。一审中,某乙公司出具的山东某某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检验报告》显示,所检项目中只有壁厚达不到国家标准,并未对抗压能力这一关键性的指标进行检验,不能取代双方关于“1.6某保压管”的特殊约定从而忽视某乙公司就是否达到“1.6某保压管”的举证责任,更不能以壁厚未达到国家标准等同于抗压能力不达标。因此,该《检验报告》不能达到证明案涉管材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明效力。庭审中,某甲公司亦向法庭提交了在企业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备案的Q/某08-2021《聚乙烯(某)压力管》的企业标准备案信息,以证实D200某管的壁厚企业标准确实低于国家标准。同一类型的产品有国家标准、地方标准、行业标准、企业标准等多种标准可以适用,但低于国家标准并非就不能达到抗压标准,壁厚未达到国家标准并不是造成管材爆裂的原因。案涉管材2023年2月中旬运抵施工现场,2023年6月才安装试压时才出现个别管材的爆裂的现象。这与试压时压力超过管材承受的压力、长时间在高温下曝晒、暴力卸货等都是造成爆裂的原因。因此,一审法院简单以壁厚不达到国家标准即认定案涉管材存在质量问题,没有事实根据。二、某甲公司不应对某乙公司的违约损失承担责任。某乙公司对福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违约损失是基于该两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某乙公司并非某甲公司购买案涉管材的合同相对方,某甲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为案外人***。而***对案涉管材为非标定做产品是明知的,且在管材运抵施工现场验收时被发现壁厚不符合国标要求时,与某甲公司进行了沟通并明确表示该责任与某甲公司无关。因此,某乙公司违反其与福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所产生的违约责任,与某甲公司无关,应当由***承担。同时,在案涉管材到达施工现场被检测处不符合施工要求的,某乙公司应当积极承担退后、更换的义务,而不是放任施工方继续使用、施工,因此,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案涉D200某管材是某甲公司销售给***的,总价款为53748元;而某乙公司与福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总价款为116165.58元,双方约定按购销合同总价款的30%承担赔偿责任,暂且不说该比例是否过高,至少约定的损失计算基础已经远远超出了某甲公司的合同价款。即便是案涉管材真的存在质量问题,也应当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承担退货、更换、修理的责任。更何况以《购销合同》约定的基数和比例苛责某甲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疑是过分加重了某甲公司的责任。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某乙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上诉于法无据,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明确。某甲公司的产品质量未达到国家或行业质量要求,即出售,其行为本就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起诉的是因上诉人产品问题所直接造成的损失,于法有据,应得到法院的支持。某乙公司所购产品在订单上有个最基本的要求,即保压,而事实上,上诉人连客户所需基本要求都未达到,因此,上诉人理应赔偿和承担法律责任。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8230.13元及相关诉讼费1390元,合计109620.13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维修材料1360元和工时费335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某甲公司系从事管道系列、卫生洁具、五金阀门、汽车机械配件制造、销售的企业,案外人***在江西省萍乡市经营萍乡**开发区金马建材配送部(以下简称金马配送部)。2023年2月8日,原告某乙公司与某戊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某戊公司)因江西供销(湘东)冷链物流园基础设施建设项目EPC(设计、采购、施工)工程总承包二标段安装工程项目建设需要,向乙方(某乙公司)采购水电材料,其中利水牌某给水管材,规格为160*14.61.6MPA45米,规格为200*18.21.6MPA720米,货款金额分别为2610元、66240元,以上价格为不含税价;乙方在甲方用货前需提供材料样品,由乙方提供产品合格证、检验报告、质保书等证明材料给甲方存档使用,乙方供给甲方同样品质量一样的产品,不得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乙方必须保证原材料为合格产品,应满足施工要求;乙方供应甲方使用的材料必须保证质量,承担因材料质量问题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以及承担合同总价款30%的赔偿款;本合同所指的经济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可得利益损失及主张权利的费用等。 2023年2月10日,原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委托***向某甲公司采购7件6米长的某-某11(某1.6)D160*14.6和120件6米长的某-某11(某1.6)D200*18.2大口径管材,同日***通过微信向某甲公司内勤联系订购事宜,吴某也于同日通过支付宝向金马配送部预付货款3万元、2万元,2023年2月12日预付2.55万元,共计7.55万元。 2023年2月13日,某甲公司将上述管材以及前期订购的管材装车后,内勤通过微信向***发送了四份订单通知单,其中一份订单通知单显示7件D160*14.6和120件D200*18.2大口径管材价款分别为1983.45元、53748元。某甲公司附送了江西省建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于2022年6月8日签发的两份检验报告,该两份检验报告分别显示某100某200某1.6某(某11)和某100某160某1.6某(某11)送检样品委托检验项目符合某/T13663.2-2018《给水用聚乙烯(某)管道系统第2部分:管材》技术要求。同日,某乙公司将上述7件D160*14.6和120件D200*18.2大口径管材送至某戊公司指定的江西供销(湘东)冷链物流园工地。后某戊公司在将案涉管材预埋后测试压力时发生爆裂。某乙公司当即通过***联系到某甲公司的业务经理丁某某,原、被告双方多次进行协调处理未果。2023年6月27日,原、被告经协商同意由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山东某某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爆裂的案涉某200某1.6某聚乙烯某管材进行检测,山东某某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于2023年7月12日作出某230207JC0056号检验报告:某甲公司2023年2月12日生产的某200某1.6某聚乙烯某管材送检样品依据某/T13663.2-2018《给水用聚乙烯(某)管道系统第2部分:管材》标准检验,在颜色、外观、平均外径、壁厚、纵向回缩率、断裂伸长率检验项目中,壁厚不合格。2024年1月9日,某戊公司向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某乙公司及某甲公司退回货款并支付违约金,湘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一、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戊公司返还货款68850元及违约金39380.13元,合计108230.13元;二、驳回某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某乙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乙公司在二审中明确表示案涉管材不要求退还。2024年6月28日,某乙公司向某戊公司返还了货款68850元、违约金39380.13元及诉讼费1390元。此后,原告向被告主张上述三笔费用应由某甲公司承担,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请。 一审法院另查明,***收到原告某乙公司吴某向其支付7.55万元货款后,扣减案涉某甲公司的管材货款55731元、运费1200元及吴某委托其采购的其他管材款5786元后退回某乙公司财务12783元【20000元+30000元+25500元-(53748元+1983元+1200元)-5876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原告某乙公司向被告某甲公司采购的案涉管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二是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损失及赔偿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某乙公司通过案外人***向被告某甲公司采购7件6米长的某-某11(某1.6)D160*14.6和120件6米长的某-某11(某1.6)D200*18.2大口径管材,某乙公司将上述两种规格的管材销售给某戊公司,某戊公司在预埋后测试压力时某-某11(某1.6)D200*18.2管材出现爆裂,经委托山东某某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检测,该规格管材壁厚不合格,某己公司向某乙公司退回上述两种规格的管材,但其中某-某11(某1.6)D160*14.6管材是否为不合格管材,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故一审法院仅认定某-某11(某1.6)D200*18.2管材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提出壁厚不合格的检测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案涉产品存在质量缺陷,因管材壁厚是影响压力的重要因素,且该规格管材在测试压力时已经出现爆裂,故对被告该辩论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原告某乙公司选择侵权赔偿向被告主张权利,赔偿范围仅限于因侵权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包括可得利益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向被告采购的某-某11(某1.6)D200*18.2管材出现质量问题,某己公司退货,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某庚公司货款68850元并支付违约金39380.13元及案件受理费1390元,合计109620.13元,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损失,于法有据,但原告向被告购买某-某11(某1.6)D160*14.6管材时支付了货款1983.45元,购买某-某11(某1.6)D200*18.2管材时支付了货款53748元,而某-某11(某1.6)D160*14.6管材无质量问题,无需退款,故一审法院仅支持被告赔偿原告货款损失53748元及违约金损失39380.13元,共计93128.13元。至于原告是否产生税费损失,原告未提供发票佐证,本案不作评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案件受理费1390元,因该费用系原告未及时履行产品责任产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对原告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一审法院仅支持被告承担财产保全费,对财产保全保险费双方无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维修材料款1360元和工时费335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一千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萍乡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损失93128.13元;二、驳回原告萍乡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8元,减半收取1294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共计2414元,由原告萍乡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30元,被告江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184元。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二审期间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案涉的某-某11(某1.6)D200*18.2管材存在质量问题,某甲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损失责任是否正确。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规定,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案涉管材系给水用聚乙烯某管材,属于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某/T13663.2-2018《给水用聚乙烯(某)管道系统第2部分:管材》标准,属于国家推荐标准,其中对于公称外径200mm,某100级公称压力1.6某的管材,公称壁厚是18.2mm;某甲公司的Q/某08-2021企业标准中,对公称外径200mm,公称压力1.6某的管材,公称壁厚标准是18.2mm(+2.1,﹣0.8)。《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企业应当按照标准组织生产经营活动,其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企业公开标准的技术要求;第三十六条规定,生产、销售、进口产品或者提供服务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企业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不符合其公开标准的技术要求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2023年6月27日,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经协商同意由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对爆裂的案涉某200某1.6某聚乙烯某管材进行检测,山东某某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于2023年7月12日作出某230207JC0056号检验报告:某甲公司2023年2月12日生产的某200某1.6某聚乙烯某管材送检样品依据某/T13663.2-2018《给水用聚乙烯(某)管道系统第2部分:管材》标准检验,在颜色、外观、平均外径、壁厚、纵向回缩率、断裂伸长率检验项目中,壁厚检验结果为16.7∽18.1mm,不合格。据此,某甲公司生产的案涉某-某11(某1.6)D200*18.2管材壁厚,既不符合某/T13663.2-2018《给水用聚乙烯(某)管道系统第2部分:管材》标准,也不符合某甲公司公开的Q/某08-2021企业标准的技术要求。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的某-某11(某1.6)D200*18.2管材存在质量问题,事实清楚,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二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二百零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因案涉存在质量问题的管材,造成某乙公司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某甲公司未能举证足以证明,***明知案涉的某-某11(某1.6)D200*18.2管材,壁厚不符合上述国家推荐标准和企业标准仍予采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支持某甲公司赔偿某乙公司货款损失53748元及违约金损失39380.13元,共计93128.13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江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29元(江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廖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