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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124民初2936号
原告:***,男,1964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谌建平,江西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文辉,江西民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西利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温圳镇新型工业基地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45840205652。
法定代表人:许波,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江西利水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利水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谌建平、钟文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水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4000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7520元;3、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配置假肢费用及假肢维修费用26.6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在2021年4月13日向进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进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2021年6月7日做出进劳人仲案字(2021)第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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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漏项,未对原告配置假肢费用及假肢维修费用进行处理,也未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进行裁决,于法无据,显示公平。2020年5月,***被聘为被告江西利水实业有限公司员工,担任断料操作工,并于2020年5月8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原告)同意甲方安排其在生产部门,担任操作工职务,合同期限自2020年5月3日起至2021年5月2日止,工资4200元/月。2020年5月23日下午一点半左右在工作中不慎被机器绞断左手掌,事故发生后立即送往江西嘉佑曙光骨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手腕部创伤性切断,经住院治疗18天后于2020年6月10日出院。2020年8月17日进贤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洪人社工伤认字(2020)进贤县第(06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属因工受伤。南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0作出江西省南昌市劳鉴(2020)字1405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鉴定为伤残五级。原告因工受伤,仲裁时依法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依法应享受工伤相关的待遇,包括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配置假肢费用及维修费。关于配置假肢费在第一次劳动仲裁时,因未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未作处理,在第二次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依法应当作出处理。且劳动仲裁时原告提供了“正式发票”。依照法律相关规定和司法实践,为避免诉累,应当对假肢的配置费及维修费用一次性处理。综上,原告在安装了辅助器具且提供了正式发票的情况下,仲裁未支持原告的诉求是错误的,同时未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裁决也是错误的。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利水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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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确认的证据,本案查明事实如下:
2020年5月3日,原告***入职被告江西利水实业有限公司,担任操作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4200元/月。2020年5月23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不慎被机器绞断左手掌,事发后被立即送往江西嘉佑曙光骨科医院治疗,共住院18天。经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南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五级。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原告与被告就工伤待遇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
原告***于2020年12月向进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一、保留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每月享受70%的抚恤待遇;二、被申请人缴纳五险一金;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伤待遇534610元;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资2940元(2020年5月3日至2020年5月23日)”。进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2月22日作出进劳人仲案字(2020)第9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56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工资费1680元,合计人民币97512元;二、驳回申请人其它仲裁请求”。
原告***不服进劳人仲案字(2020)第92号仲裁裁决,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工伤待遇赔偿金534610元;2.判决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3.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940元(2020年5月3日至2020年5月23日);4.判决诉讼费由被告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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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案号为(2021)赣0124民初1675号,案件正在审理中。
被告利水公司不服进劳人仲案字(2020)第92号仲裁裁决,于2021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1.撤销进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进劳人仲案字(2020)第92号仲裁裁决书;2.请求判令原告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080.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5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工资费1680元,合计71462.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作出(2021)赣0124民初1194号裁定:“驳回原告江西利水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利水公司不服裁定,上诉至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为(2021)赣01民终2641号,案件正在审理中。
原告***于2021年4月13日向进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一、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伤待遇534610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资2940元(2020年5月3日至2020年5月23日)”。进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6月7日作出进劳人仲案字(2021)第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4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7520元,共计人民币191520元;二、驳回申请人其它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进劳人仲案字(2021)第23号仲裁裁决,遂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22条规定,五至六级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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止劳动关系,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本人工资为基数,其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五级20个月、六级17个月、七级13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7个月、十级4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五级32个月、六级28个月、七级25个月、八级21个月、九级17个月、十级13个月的本人工资。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每差一年扣减10%;不足一年的按照一年计算。本案中,原告***距离法定退休年龄相差三年零三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法扣减20%。因被告利水公司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且双方均认可《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4200元/月,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84000元(4200元/月×20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7520元(4200元/月×32月×80%)。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配置假肢费用及假肢维修费用26.6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在本院审理的(2021)赣0124民初1675号案件中已经主张,且案件正在审理中,故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利水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8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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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告江西利水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752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江西利水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卢伟峰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徐潇辉
书 记 员 王 禹